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碧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文。就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簽立廣告媒體租賃契
約書;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經查,本訴部分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而本訴部
分先位聲明屬因租賃權涉訟,自應比較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後
,取數額低者即租金總額1,080 萬元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租賃物價額為1,533,0311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租金
總額為1,080 萬元(按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4 年12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
,計算式:15萬元×12×6 =1,080 萬元),價低者為租金總額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本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
040 元、第二審裁判費160,560 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3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
0,560 元,合計共236,900 元。另就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330,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488 元。是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合計為457,388 元(計算式:236,900 元+
220,488 元=457,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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