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周秀燕
曾金印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誠
原 告 王瑞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宦
原 告 侯欽雄
侯季汝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旻宏
上列第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義
被 告 張順發
張琇媚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詳
被 告 張耿榮
張順富
高寶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闞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至F所示地上物(面積八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被告張順詳、張琇媚、張耿榮、張順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張順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高寶玉、張崇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振誠負擔四百分之六、原告周秀燕、侯欽雄、侯旻宏各負擔四百分之五、原告曾金印負擔四百分之十一、原告李元宦、王瑞錦負擔各四百分之三、原告侯季汝負擔四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界址點著色部分及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5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1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日止及至拆除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81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228號卷第27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測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 民國105年7 月7日當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店地政105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 )A至F所示地上物(面積89.6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設置擋土牆及回復原有土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8號卷第114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 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之紛爭,且就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範圍之擴張、不當得利請 求數額之減縮,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所為 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以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A 至F所示部分(面積89.62平方公尺),且將 系爭土地挖出坡崁而使用,使原告之土方有所受損,妨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等所有之前揭地上物,將上開無權 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設置擋土牆及回復原有土 方。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致使原 告就該等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得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共5年,土地部分以被 告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10 %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8,212元,建物部分(約佔5 分之1)則依評定現值折舊後預估值為10,000元(即:100,0 00元×1/5×10%×5年=10,000 元),另被告歷年無權占有 使用前開土地,卻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共計24,410 元,故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512,622 元(即:478,212元+10,000元+24,410元=512,62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13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 至F所示地上物(面積89.6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設置擋土牆及回復原有土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2, 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基於訴訟經濟考量,願意拆屋還地,惟擋 土牆及土方本來就沒有,原告不能證明原狀是如何,且回復 土方實有困難,故伊等不同意原告設置擋土牆及回復原有土 方之請求。另被告先祖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向原告之前手 買受,僅係未辦理過戶,故被告基於與原告前手之買賣契約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仍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況該等請求數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順發、張琇媚、張順詳 、張耿榮、高寶玉、張崇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 順富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4 0 元、自103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60 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 示部分,爰請求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設置擋土 牆及回復原有土方,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而被告雖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但仍否認原告之 其他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已於105年7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伊等雖 認為伊等就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但為了訴訟經濟之考量 ,願意拆屋還地等語,有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堪認被告就原告 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F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主張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依上揭規定,自應 本於其等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至F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 屋還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及回復原有土方云云,然 此部分之請求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 被告占用前之原始狀態為何,且實際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僅旨在排除他人對所有權之占有或妨害,本不具填補損 害之性質,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所有權之 占有或妨害,既已因被告就此部分拆屋還地而排除,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爰併請求被告給付因 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雖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而同意原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但其等仍否認有何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81號卷第4至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被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乙情 ,亦為兩造所是認,而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各為系爭房屋之 部分建物或其附屬之坡坎、水塔,復有附圖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8 號卷第51頁),是該等地上物自 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則不論被告內部是否就該等地上物之 占有使用另訂有分管契約,被告實際上仍因對上開地上物之 公同共有,而有就該等地上物全體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 示部分為占有之情事存在,故被告張順富所辯:系爭房屋為 被告曾祖父所興建,於子嗣分房後,系爭房屋其中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增建物歸大房占有使用,坐 落同段965 地號土地之增建物則由二房占有使用,伊自無占 用同段965 地號土地上增建物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再被 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雖辯稱:被告先祖 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向原告之前手買受,僅係未辦理過戶 ,故被告基於與原告前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 所示部分仍為有權占有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何與原告 前手就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存在,而被 告就此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述為真,且 徵之被告張順富原係供稱:「為保持建物之整體完整,當時 鄰地地主們因與被告先祖敦親睦鄰關係友好,遂與被告先祖 達成協議,由被告先祖給付若干金錢(按其性質,即為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後,得於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使用遭占用之 部分土地,被告先祖並已給付完畢,上開租賃之原因關係, ……。」、「聽我母親跟伯母的講法,有付錢但沒有辦手續 過戶,不是購買,只是因為占用他們的地,所以有給他們錢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8號卷第89至90頁、第94 頁背面),嗣卻又改稱其等係因被告先祖與原告前手之買賣 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8號卷第105頁),前後陳述亦顯相矛 盾,自難遽認確有其等所稱與原告前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況卷內實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 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之先祖與原告前手確有被告所稱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卻仍故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被告實亦不能執此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之買賣 契約關係對抗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即堪認定,原告 自得請求其等給付自99年8 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 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ㄇ字型之 一層平房,其中占用如附圖A至F部分現作為該屋之主建物、 石棉瓦屋之一部分及水塔、坡坎使用,後方為山坡地所環繞 ,聯外道路僅1 條,出入靠汽、機車,附近無公車站牌,亦 無公共設施等情,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份、照片6張可證(見 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81號卷第11至13頁),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僅供作住家一般使用,且當地之生活機能與交通尚難 謂佳,故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又系爭 土地自99年起至10 2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40元 、自103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之 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同前之土地謄本為憑,復為兩造所無 爭執,經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4年8 月19日起回溯5年(原告係於104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業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1 份可憑,其請求自起訴翌 日起回溯5年至99年8月2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 不可)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237,927元【即 10,240 元×89.62㎡×5%×(2年4個月又12天)+10,960元×89.62 ㎡×5 %×(2年7個月又19天)=237,92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如附圖A至F所示 地上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該等地上物既非原告 所有之物,被告自有合法使用該等地上物之權限,其等就地 上物本身之占有使用,當無需對原告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責。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因未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24,410元云云,然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有所 明定。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等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前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催告,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即收受起訴
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於其等起訴前已有 遲延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為由,逕將前述遲 延利息之數額列為請求本金,並就該等數額重複聲明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難謂當,其等此部 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F所示地上物(面積89.6 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7,9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順詳、張琇媚、張耿榮 、張順富之部分為104年10月30日、被告張順發之部分為104 10月31日、被告高寶玉、張崇華之部分為104 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張順富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張順富雖就本判決第2 項之部分亦聲請預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項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亦 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故無另就該部分為免為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