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03號
TPDV,104,訴,4103,2016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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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王文光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5年7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紙存卷 足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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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