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朱張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石宗賢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㈤及貳、六關於「104年1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3 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519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 年6 月21日所為 104 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3 月9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已如前述,而被告至遲於本院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此節,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 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堪認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5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原判決既認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8,808,519 元為有理由,是就利息起算日部 分,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之翌日即105 年 3 月16日起算。然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貳、五、㈤及 六就原告起訴請求給付8,808,519 元之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 4 年11月19日,顯係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