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40號
TPDV,104,訴,294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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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戴子江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 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 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 民國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前往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於破壞門鎖 後侵入室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小和尚造型項鍊墜子 1個、珍 珠項鍊1條、鳳凰碧玉墜子1個、貓眼戒1只、緬甸藍寶戒1只 、臺灣藍寶戒1只、滿天星藍寶戒1只、劉小清工藝師紫砂壺 1個、兔子造型藍寶墜子及琥珀蜜蠟菱形墜子各1條、藍寶石 原礦半斤、南紅天珠手串1條、和田白玉墜子1批、紅白玉髓 1批、藍寶戒面1只、海洋石手串1批、白玉髓墜子2個及現金 2 萬元。原告於臺北市建國玉市從事批發,失竊物品有些係 原告早期買進,有些則係整批購買,經原告嗣後清點估算,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總價約為 10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 萬元,及自104年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 告家中竊取上開財物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2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1485號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財物損害,係肇因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而致,原告於 臺北市建國玉市從事批發事業,而此等財物係原告多年前購 入或整批購入而得,實難強求原告提出所有財物之購入單據 佐證財物價值,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原告家中行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失106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 現金 2萬元部分,係屬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失竊當日即104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 104萬元部分,並非回復原 狀應給付金錢,而係給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且原告於起訴



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 年6月24日(附民卷第3頁)起算利息,原告 於此範圍內所請求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萬 元,及其中2萬元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萬 元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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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