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83號
TPDV,104,訴,2883,2016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曾國益
被   告 林彩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
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於民國102年1月 4日上午10時許,與臺北市○○○○○○○○○道○○○○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後方 防火巷進行排水設備工程會勘時,兩造因被告所住該房屋4 樓涉及違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出手毆打伊,以強暴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更就該糾紛反控伊對其有傷害及妨害名譽等 行為,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伊 為求釐清責任,亦於該糾紛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妨害公務 案件起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後改列103 年度易字第860號,下稱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期間因 被告於102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00000號燈桿處與訴外人藍○微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另案交通事故),詎被告竟藉此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4 5分許,於本院刑事庭在第3法庭進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準 備程序中,在該公開法庭當庭陳稱:「我6月2日被車撞到( 即另案交通事故),是(訴外人)林國成曾國益(即伊) 叫人撞我,現在新北地檢偵查中,撞我的人跑掉後來抓到了 ,我要他講出真相,他都不說出來,有開過一次庭,但案號 我忘記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且將系爭言論散布於臺



北市中山區之鄰里間。然藍○微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704號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332號駁回藍○微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此可知 ,被告故意所為之系爭言論顯然虛構不實,足以貶損伊名譽 ,經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3 年度偵字第1640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 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是被告多次在法 庭上、鄰里間傳播不實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 價,不法侵害伊名譽,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 判命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刊登 道歉啟示適當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新生里、中原里、圓山里等處佈告欄, 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5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自多年老鄰居即訴外人陳玉處聽聞另案交通 事故與原告有關,並憑兩人交情深信陳玉言必有據,不會無 端指稱林國成與原告涉嫌犯罪,且另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恰 逢兩造之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涉訟中,加上雙方素有私怨,足 使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而原告身為里 長,在鄰里間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指述內容又涉及其是否 故意侵害伊生命、身體,與公益相關,依伊質樸百姓之能力 實難自行查證,本應課予較低之合理查證義務,是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又伊否認曾將系爭言論傳播於鄰里間,僅係基於藉由司法程 序釐清事實真相之目的,在法庭上向法官陳明,且在場者均 為法院相關執業人員,諒不因此即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就原告之名譽權實無侵害可能。況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言 論而受有何名譽或人格上之損害,及伊曾在鄰里間傳播系爭 言論等情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在 各里佈告欄上張貼道歉啟示,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 正反面):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於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 許,與臺北市○○○○○○○○○道○○○○○○○○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後方防火巷進行排 水設備工程會勘時,兩造因房屋違建問題發生另案糾紛。嗣 被告就該糾紛對原告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亦於該糾紛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妨害公務案件起訴後 ,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審理(即另案妨害公務 案件),後改列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在案。 ㈡被告於102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00000號燈桿處與訴外人藍○微發生另案交通事故 ,藍○微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704號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高 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駁回藍○微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
㈢被告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本院刑事庭在第3法 庭進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我6 月2日被車撞到,是林國成曾國益(即原告)叫人撞我, 現在新北地檢偵查中,撞我的人跑掉後來抓到了,我要他講 出真相,他都不說出來,有開過一次庭,但案號我忘記了」 (即系爭言論)。
㈣被告因系爭言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 0號判決判認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妨害公務案件開庭時所為系爭言論,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固不否認曾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 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 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所述內容核屬事實陳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言論為真實或其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林國成跟原告找他人即藍○微開車撞我,要讓 我因另案交通事故受到嚴重傷害一事,是多年老鄰居范春香 跟陳玉講後,陳玉再向我轉述該事,我才知道另案交通事故 與原告有關云云。然查,陳玉與范春香均未曾向原告陳稱原 告有何找人開車撞擊原告、或唆使他人肇生另案交通事故等 情,業據陳玉與范春香另案具結證述綦詳【證人范春香業於 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林彩葉( 即被告)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 撞她,林彩葉沒有問過我她發生擦撞與曾國益(即原告)有 無關係,我也沒跟陳玉說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 她的」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7頁反面);證人陳玉則於同案偵查中具結證



述:「我知道林彩葉(即被告)在102年6月2日騎機車與汽 車發生擦撞後受傷,但我不知道她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 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撞她,我沒有跟林彩葉說發生擦撞 是曾國益(即原告)叫人撞她的,范春香也沒跟我說過林彩 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6頁 正反面)】,且由陳玉與范春香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 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並不一致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之系爭言論 與事實有悖,且未就該言論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⒊被告復辯稱:我是先問過好幾位律師,律師指導我可藉由司 法程序釐清事實真相,在法庭上向法官陳明冤情,希望另案 妨害公務案件的法官能查明原告是否叫人開車撞我云云。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月8日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法庭錄音 光碟結果如附件二所示,由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以觀 ,未見被告有何向該案承審法官陳稱「其懷疑另案交通事故 係原告唆使、請法院或地檢署幫忙調查」等旨之表示,反而 自始皆以事實陳述之方式,具體指控原告為另案交通事故之 幕後主使者。又衡以被告斯時年值64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歷練,應當知悉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係針 對其涉犯妨害公務之行為而為審理,然其仍在一般人於不違 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得自由進出之本院第3法庭為上開言 詞,其意旨係在指摘告訴人(即原告),並向外宣揚,顯有 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且稽之系爭言論,並非屬於對於另 案妨害公務案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其內容復指摘原告教 唆他人傷害被告,實足以影響在法庭上聽聞之人士對於原告 之觀感,並對原告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甚明。再者,被告因系爭言論,業經歷審判決認定 其犯誹謗罪有罪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㈣),故被告辯稱 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合理懷疑,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 云,亦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在法庭上為系爭言論,在場者既均為法院相 關執業人員,難認該言論有何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可 能,就原告之名譽權實無侵害可能。惟查,法庭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當時在場者至少有法官、書記官、通譯、被告 及原告,旁聽民眾亦得自由出入,足認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仍執意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 名譽,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委難憑採。 ⒌此外,藍○微純係因過失肇生另案交通事故,尚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主觀所臆測藍○微有故意傷害之犯意乙節屬實,亦業 經歷審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㈢),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況藍○微復因另案交通事



故,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命應賠償被告1 29,910元本息確定在案,復有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被告另稱藍○ 微家族從事黑道,且收取10至20萬元不等之對價開車撞擊被 告成傷云云,顯屬無稽,其憑空猜疑藍○微係受原告指使而 開車肇生另案交通事故云云,委難憑採。職是,被告未盡合 理查證義務,即遽謂原告唆使他人肇生另案交通事故傷害被 告,進而為上開貶損原告評價之系爭言論,仍難認其無侵害 原告名譽可言,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業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亞東工專畢業,目前為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里現任里長,財務狀況小康;而被告為小學畢 業,年輕時經營美容院,現在退休無業,財務狀況小康,業 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又審酌被告教育及智 識程度非高,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7 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新生里、中原里、圓山里等處佈告欄,以不小於16號之字 體各刊登15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另 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鄰里,惟按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於本院 刑事庭在第3法庭審理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開庭過程中陳述



系爭言論,則本院所為本件裁判書依法應予公開,即足以適 當回復原告名譽。況原告復未就被告曾在鄰里間傳播系爭言 論、或透過文字等其他媒介散佈於眾等情舉證以明,且非本 院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鄰里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新生里、中原里、圓山里等處佈告欄,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 各刊登15日,難認適當且屬必要,亦無從回復原告名譽。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鄰里 ,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 月9日起(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及回復名譽等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 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一:
┌────────────────────────────┐
│向新生里里長曾國益致歉啟示: │
│ 本人林彩葉於民國103年1月間,未經查證即在台北地方法院及│
│ 中山區鄰里間散布「曾國益叫人開車撞我」之不實言論,損及│
曾國益里長之名譽,惟該陳述內容並非真實,特刊登啟示澄清│
│ 並向曾國益里長致歉,本人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
│ 之方式損害曾國益里長之名譽,敬請諒察。 │
│ 致歉人:林彩葉




└────────────────────────────┘
附件二【本院勘驗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妨害公務案件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譯文】:
審判長:他們的調解紀錄回來了嗎?
被 告:沒有調解。
審判長:不想調解?
被 告:對,因為這個是根本沒有的事情。我中山區有一個社 區理事長聯誼會,我是創會會長,所有的人都有聽到 ,他叫很多人跟我講叫我不要告他,我說他打我第二 次,我不告他,我隨時都會被他打,因為他們長期害 很多人,這兩個林國成跟里長,我們里裡面好多人都 被害,我們中山區社區理事長聯誼會全部都有聽到, 好多人跟我講,我不願意,所以這個是根本沒有的事 情,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偷打我,已經打第二次了,還 叫人要給我撞要撞死沒撞死,這個整個都爛掉整個都 碎掉。
(審判長請被告確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末3碼,請 原告確認手機末3碼,兩造均確認無誤)
審判長: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今天開調查庭,在這個訴訟程 序當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講話,得 選任律師,如果是中低收入戶或是原住民,也可以請 求選任義務辯護及調查有利證據,被告有聽清楚並瞭 解嗎?
被 告:我有請律師了。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
檢察官:本件林彩葉(即被告)在102年1月4日上午10點左右 ,在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人員會同里長曾國益 (即原告)到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33巷31號房屋後 方防火巷進行排水設備工程協調會勘時,因違建拆 除問題,與曾國益發生爭執,出手毆打曾國益耳光 ,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曾國益依法執行職務,涉及 妨害公務罪嫌。
審判長: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為何?
被 告:因為整排要做衛生下水道,違章是我買的時候就有 了,他一直找我麻煩,我拆掉了要做衛生下水道, 他還要找我麻煩…我去市政府,市政府叫我10點去 帶他們過來看,我不知道劉森雄林國成跟他助理 、龐進發他們聯合起來要偷打我,一下子把我兩隻 手從後面轉好幾轉,我蹲下去痛到叫,後面有兩個



人發現來幫我拔拔不開,就是王如翰張振堂,你 們可以問,這兩個人應該不會講謊話。這根本完全 不是事實,我不知道他要偷打我,我怎麼會去打他 耳光,我們中山區社區理事長聯誼會三個月吃一次 飯,所有理事長都聽到了,他找了很多理事長勸我 叫我不要告他,我說今天他打我第二次我才告他, 我假使沒有告他,我隨時會被他打,因為我們里裡 面還有給曾國益害的好多人,大家沒有辦法要罷免 他,他的票全部買的,里長選兩次被人家告兩次, 就是第一次我們三個人到法院按鈴告他,林國成的 助理裡面一層樓就兩百多人,還有買票,一票最少 兩千元,是因為這樣子…那天假使我有打他,為什 麼他還會叫那麼多理事長勸我不要告他,我先告他 ,結果變成他告我的起訴了,我告他的不起訴,這 是什麼社會,所以我堅決不跟他和解,而我在收到 起訴書後就在102年12月初告他誣告跟劉森雄、龐進 發偽證…我們中山區所有理事長都聽到了,我假使 要跟他和解就不用告了,我不告他我就不用到法院 來,也不會因此被他跟林國成叫人家給我撞到稀爛 。
審判長:被告辯護律師請陳述簡要辯護意旨。
被告辯護律師: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曾國益耳光,沒有妨害公務 的行為,當天是被告遭曾國益扭住雙手,被告
是受害人。
被 告:扭到我大小便都跑出來了,還有劉森雄林國成的助 理,就跑到公園去了…劉森雄沒有在場,他們在後面 準備偷打我,我不知道。
審判長:告訴人(即原告)有何意見?請表示一下。 告訴人:被告之前告我傷害及妨礙名譽的部分,已經有不起訴 處分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判長:被告有請律師聲請再議嗎?
被 告:有。
被告辯護律師:有。
審判長:告訴人請繼續陳述。
告訴人:被告告我傷害及妨礙名譽的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了 ,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證人都有問過,當然我們兩造 雙方說詞不一,我當時就請檢察官詢問證人,看證人 怎麼說,不然我說一套,被告又說一套,那兜不齊就 問當事人。當時的情形我在那邊都有詳述過,被告是



動手打我耳光,我有閃,但是還有被他右手的四指指 尖掃到我左臉頰中間的皮膚,我用右手抓住他的右手 手腕,左手抓住他的右手接近關節部位的手肘,不讓 他繼續打我,那他就以我抓住他的手一直在添油加醋 說了很多,這些都不是事實。當時我就講說你為什麼 打我,旁邊衛工處的監工張振堂跟龐進發看到後就立 即把我們架開,當時劉森雄就是林國成的助理在我後 方,他也有看到所有的情形,事後劉森雄問我要不要 對當事者提告,我說算了,不要對老人家提告,而且 是里民,這也沒有什麼,沒想到被告反而告我傷害, 迫不得已我里長只好告他妨害公務,詳細情形如上。 審判長:被告有何意見?
被 告:當時我臉面向中原街,他們都在後面,龐進發、劉森 雄講好準備要偷打我,我不知道,我在第一個,臉向 中原街這邊,劉森雄跟另外一個叫林敏坤準備要偷打 我,劉森雄沒有在場,他已經跑到公園那邊去了,因 為我不知道他要偷打我,曾國益一下子從後面把我兩 隻手轉的很用力,轉了好幾轉,我在叫,痛的拔不開 ,痛的要死,痛的大小便都跑出來了,後來王如翰張振堂他們在研究要做衛生下水道的事情,聽到我在 大叫,他們過來拔曾國益的手但拔不開,大概拔了兩 分鐘左右,後來曾國益才放手,那時候我的手被曾國 益拉到我的背部一直轉,非常痛,我一直尖叫,大小 便都跑出來了。
審判長:被告的手有受傷嗎?
被 告:有受傷,因為他前面有打我導致內傷,裡面都是瘀血 ,我有去國術館給師傅看,看了幾天才告傷害,我有 叫警察去拿監視器,警察說沒有,前面第一次曾國益 打我的我也有叫警察去,警察說過期沒有了,可是派 出所也都是林國成一直施壓,連這個傳票都不給我, 給我壓了兩天,我一直請他們給我,郵局說已經放在 派出所了,都不給我。像這次開庭你們的傳票我都沒 有收到,判決書也都壓起來不給我,我去拿了好幾次 都不給我…
審判長:被告辯護律師有要聲請調查證據嗎?
被告辯護律師:請求傳喚證人隔離訊問,包括劉森雄、龐進發 、王如翰張振堂,還有曾國益
審判長: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請求傳訊曾國益劉森雄、龐進發、王如翰張振堂 等證人,由檢方主詰問。




審判長:因為劉森雄、龐進發現被訴偽證中,我看就先傳王如 翰、張振堂這兩位好了。
檢察官:本件證人較多,建請移送審理庭審理。 審判長:再研究看看,本件證人雖多,但案情並不複雜,就先 傳訊王如翰張振堂這兩位,因為劉森雄、龐進發現 被訴偽證中,該部分就先等一下。
審判長:告訴人,兩造有無談判空間?
告訴人:被告所說的都是子虛烏有,不是事實,並有涉及誹謗 跟妨害名譽,我要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跟誹謗之訴 訟,本來我也想和解,可是被告涉嫌一直毀謗我,妨 害名譽…
(審判長勸兩造是否考慮試行和解,再找一個時間調解) 被 告:我不想跟他談,他太惡毒了,他把我害的太慘了,叫 人家要把我撞死沒撞死,我這個骨盤都全部碎掉了, 他跟林國成叫人家撞我,那個人跑掉後抓到了,現在 案子在新北地檢署,只有開過一次庭,我6月2日被車 撞到,就是曾國益林國成叫人家撞我的,他們就是 一夥的,跟這個劉森雄他們是一夥的,所以他都去作 偽證啊,連警察都怕他們就施壓,這兩個人受害的人 有多少,我不跟他和解,我跟他講,我說他假如把真 話講出來,我可以都不追究,他不講案號我沒有帶出 來…
告訴人:被告到處毀謗,像這個案子也是…
(審判長諭本件候核辦,並請被告另將上開車禍案件之偵察案 號提供與本院斟酌)
告訴人:我們這邊都有錄音存證,我希望法庭上保留他的錄音 紀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