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45號
TPDV,104,訴,2745,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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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光芹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與原告一同擔任年代新 聞台所製作之節目「新聞面對面」之特別來賓,並對時事加 以剖析並發表評論。被告於節目中,不斷對原告以:「被長 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 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等言論,指摘原告 所獲得之新聞資料,係因有人長期以不正常之方式提供予原 告。嗣後節目進行至後半段,被告又變本加厲,公然論述: 「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 ,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且 公然指摘原告:「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 知道。」被告以上述種種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實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為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有事實之陳述,亦有意見之 評論。惟其主張為事實部分並無所據,無法證明其為真實; 其主張為意見評論部分,亦非客觀評論而屬人身攻擊。被告 自陳,其指稱原告「長期接受別人餵養」、「作假新聞去騙 取通告」、「繼續招搖撞騙」等語全係基於事實,惟其所引 證之事實基礎薄弱,且均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既無法 證明他人有「經常提供」新聞資料、原告有受他人「長期餵



養」等情,亦無法證實原告所為之報導為「假新聞」。另被 告於電視節目上公然評論原告為「政治打手」、「政治變色 龍」、「是個剽竊大王」等語,均係空言泛指、無所憑據, 未見被告為此評論之依據,難認此評論為合理、適當,且評 論內容尖酸刻薄、詆毀貶抑,尤其對媒體從業人員而言均足 以構成嚴重中傷,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人名譽之 涵義,尤其原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被告所為之系爭評論恐 將導致原告爾後報導及評論之中立性及客觀性將遭受質疑, 減損原告之聲譽。
⒉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未經任何查證,且被告明知系爭言論 均足以貶損原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之名譽,仍於電視節目中 持續不斷地公然發表,主觀上具備侵權故意。被告雖辯稱其 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基於一定事實、即有所本云云,惟細究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多為其他新聞媒體之側面報導,且亦無法 自該等側面報導證實被告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據以 推論出之結論亦純屬被告個人之片面解讀,未見被告已盡查 證義務,堪認純屬被告個人對原告之偏見及歧視。且原告就 頂新政治獻金一案確實已盡其查證義務,此既非錯誤報導、 更非招搖撞騙,對此,被告自身也曾有錯誤報導之經驗,錯 把網路小說當史料,應可理解錯誤報導與惡意之招搖撞騙間 顯有不同,卻仍指摘原告「招搖撞騙」、「假新聞」,顯係 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亦曾被網友點名為政 治變色龍,當可理解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卻被他人指稱為政治 變色龍之感受及其嚴重性,如今竟反過來指稱原告為「政治 變色龍」、「政治打手」、「長期接受別人餵養」等語,益 徵被告明知系爭言論足以侵害媒體從業人員之名譽而仍有意 為之,確實具備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於節目中公然指摘之言論,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言論於104 年5 月26日年代新聞台「 新聞面對面」節目中公開播送後,媒體又再為報導,且相關 報導數量眾多。考量被告身為知名公眾人物,而該年代新聞 台「新聞面對面」電視節目收視率向來表現穩定,據網路資 料顯示,收視率平均為0.73至1.08,以收視率1 為計算,即 每分鐘收視人口約20萬;復參酌被告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散布之普遍性、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堪認被告惡意詆 毀之言論,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 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身為記者與評論員之信賴。致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遭到嚴重貶損,亦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 。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以填補原告因名譽遭受侵害所受到之精神上損害。 並且,因被告乃係於媒體政論節目上公然以不實之言論侵害 被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就此應由被告以 登報方式公開對外澄清被告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並向原告 道歉,始適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⒋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並非基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身分為新聞報導 ,並無新聞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減輕之適用。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時討論之節目議題分別為「舊勢力大反擊?修理洪智坤 !意在打柯?」及「舊勢力反撲?藍磨刀霍霍!打柯振士氣 ?」,所討論主題為MG149 爭議案及藍營打壓柯文哲等事, 與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無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新聞 報導」無涉,毋寧係全以一己之好惡對原告做人身攻擊,此 種惡意言論並無保護之必要,而僅係單純人身攻擊,其主張 新聞自由及注意義務之減輕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以 鈞院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主張得減輕注意義務云云 ,亦不可採。本案原告雖係公眾人物,但既非政府首長、亦 非工商政要,其可受公評之程度自不能相比擬;又另案刑事 案件涉及國家元首有無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事關總統廉潔性 及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並與食安等國民健康議題憂戚相關, 反觀本案中系爭言論多為對原告個人之評論、其中並有否定 原告人格等字眼,相較於政治獻金案顯然所涉公益性甚微; 末就查證難易度以觀,另案刑事案件因涉及逾越法律限制之 政治獻金,捐獻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考,且臺灣人頭文化盛 行,加以政治獻金法失之簡陋、規範密度不足,透明化規定 亦有改進空間,是在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 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又被告身為資 深媒體人,欲求證原告之報導虛實、立場是否搖擺、為人處 事等絕非難事,然均未見被告為任何查證行為。是故,自名 譽受侵害人之身分、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查證難易等相較 ,被告均無從適用新聞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減輕之見解。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板面及字體大小,連續 刊登各三日。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當然係基於身為新聞從業人員及評論者 之身份參與該節目,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新聞自由及注意義 務之減輕云云,自無足採。政論節目,本來就係邀集具有新



聞專業的人員,以依專業進行相關時事及新聞事件之論述及 評論,當然係屬新聞從事人員及評論者之身份進行新聞相關 工作,當然自屬新聞工作範疇,故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自得 屬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及就評論應予以最大之保護。而被告所 為之事實部分既均屬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就評論部分亦屬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評論,可證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 。
㈡被告之相關評述內容,均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就「長期接受別人餵養」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先前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曾有餵養 ,而無法證明「長期」、「經常」餵養云云,惟因原告既經 常能取得相關北市府方面之「獨家」新聞消息乃至於內部文 件,如前所述,除大巨蛋事件外,尚包括柯文哲之3 億男事 件、前任馬市長任內之建案爭議等等,亦均有相關報導及原 告自己之發文可稽,亦證被告此論述所謂長期餵養等情,確 屬有據,而非被告憑空捏造。由此原告顯已自承確有受人餵 養新聞之事實,故被告就此基礎事實所為之系爭陳述及評論 ,自屬合法有據。
⒉就「作假新聞騙取通告」部分。
原告雖舉鈞院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原告獲判無罪之刑事判決 內容,以圖作為原告主張系爭頂新2億元政治獻金並非假新 聞,故被告之指述不實云云,原告於該案中,確實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頂新2億元政治獻金」新聞之事 實存在,故原告所發佈之「頂新2億元政治獻金」,確係完 全無任何根據、證據文件之不實。因此被告始據此基礎事實 ,評述原告之行為係「作假新聞騙取通告」等語,自屬確屬 所有本而就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合理陳述及 評論,自無原告所述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就「繼續招搖撞騙」部分。
原告雖辯稱「頂新2 億元政治獻金」縱經最高檢簽結認定並 無事實,亦不能證明並無此事云云,惟原告仍據此繼續上通 告而繼續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及不實之新聞內容予以講述,被 告因此而評述原告係「繼續招搖撞騙」,自屬就可受公評事 項而為論述,應屬言論及新聞自由保障範圍,何來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
⒋就「政治打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言明原告究係受何人利用、用以打擊之 政治異己又為何人?且原告本身即為美麗島電子報記者及評 論員,時常報導多方意見,故被告稱其為「政治打手」已侵



害其名譽云云,惟綜觀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之發言,乃係因先 前被告提出質疑有原告長期接受特定政治人物提供消息餵養 等等前之論述內容,原告即指摘被告係因忌妒才對其有所抨 擊,被告始因此再度重申,原告自身為此新聞事件的當事人 ,本應迴避,卻反而利用大眾媒體進行反控,並不公正,而 以此為據始再評論其目的乃係甘願被利用於打擊政治異己。 嗣被告就原告此一表現,始再評論:「因為妳甘願嘛!妳甘 願這樣子,妳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適當評論,當然係屬言論及新聞自由之保障範疇而無任 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⒌就「政治變色龍」部分。
原告雖主張媒體從業人員本應不分黨派、色彩皆予報導、質 疑,不分藍綠,被告以「政治變色龍」誤導社會大眾,對原 告之中立性及客觀性及名譽權等已受侵害云云,惟目前我國 之社會生態,不論係電視台或平面報紙媒體乃至於記者或時 事評論者,以及一般民眾等等,如有較關心政治的,多有自 身特定支持及傾向之政治色彩,而身為知名公眾人物如有政 治傾向,亦不會輕易改變,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身為 知名公眾人物之原告,其政治立場之變動及搖擺狀況,眾所 皆知,亦如被告先前歷次書狀所載。是以被告就原告之先前 言行,而「自惕」不要變成「政治變色龍」,何來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
⒍就「是個剽竊大王」部分。
原告雖主張相關頂新集團之相關新聞及動態,本即為媒體追 逐焦點,被告所主張其爆料之頂率股權案,嗣後亦經各媒體 爭相報導,三重新燕案亦早於先前即有報導,而原告亦身為 新聞從業人員,就此予以追蹤報導,何來剽竊云云,惟原告 於其論述乃至於《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連勝武江俊德的 最新權滾錢遊戲!」,均係源自於被告,但原告均直接使用 ,未註明出處,亦未說明來自被告,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及知 名評論者,被告就原告此等行為而評論原告剽竊,均顯有所 本且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等等,顯屬無據。就原告所指 述之被告所為之相關論述,均屬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範圍 ,且均屬非基於惡意或明知不實而仍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既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 賠償云云,自屬於法無據。另原告雖要求被告等應連帶刊登 道歉啟事乙節,惟個人是否道歉,屬於個人人性尊嚴之表徵 ,任何人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進行道歉之違反內心表



意自由之基本權利。是以不表意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而 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範疇,此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 想之層面亦不應強制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 顯已明顯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自無准許 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節目「新聞面對面」中對原告為「被長 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是有人餵養你嘛, 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我一點都不嫉妒 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一個 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繼續招搖撞騙」、 「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有 節目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卷第10至1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 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蓋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 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 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 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 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 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 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意見表達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應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 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 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 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 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就「長期接受別人餵養成為對方 的伙伴關係」、「作假新聞去騙取通告」、「繼續招搖撞騙 」等語,因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之陳述,「甘願接受別 人的餵養」、「政治打手」、「政治變色龍」、「是個剽竊 大王」等語,則係就前段事實之意見表達,核屬評論之範疇 ,惟係以前揭事實為基礎,是被告系爭言論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被告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權衡原告係新聞媒 體從業人員,平日即從事涉及公眾事務之報導及評論事業, 兩造於104年5月26日共同參與「新聞面對面」節目,亦係就 事涉公共領域大眾關心事務而為評論,則原告即屬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被告,倘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均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被告以「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 就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 、「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 龍,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 「繼續招搖撞騙」、「是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等言論指 述原告,該等言論在客觀上有指摘原告違背新聞從業人員應 遵循真實、客觀、公正的職業倫理而偽造不實假新聞,或因 政治壓力或經濟利益而自我審查以屈從服務特定對象之行為 ,於社會通念上,皆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 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公然藉由系爭言論攻訐原 告,公開表示輕蔑原告人格之意,被告上開行為具有侮辱之 故意,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 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等語,應 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基於一定之事實,且就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合理範圍,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
①被告抗辯因原告經常能取得相關北市府方面之「獨家」新 聞消息乃至於內部文件,除大巨蛋事件外,尚包括柯文哲 之3億男事件、前任馬市長任內之建案爭議等等,可證被 告論述原告長期接受餵養,非憑空捏造,提出相關新聞報 導為證,查前揭新聞報導(見卷第141至172頁)內容,或 係報導台北市政府顧問洪智坤將涉及大巨蛋、美河市案相 關公文資料交付三立電視台、風傳媒、自由時報、壹週刊 、新新聞等媒體及原告、王時齊王定宇等人乙事;或係 原告基於柯文哲指述報導郭台銘3億元政治獻金案遭本院 判決應負200萬元賠償責任;或原告於臉書中公布前總統 馬英九於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就大巨蛋案親簽之公文,此僅 屬原告就特定重大事件接受特定消息來源提供相關資料後 ,而據以發布相關新聞,尚難據此即推論原告有長期且持 續接受特定個人或團體提供消息來源,而未加詳實查證過 濾即率行公布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長期接受餵養乙



詞,未舉證實其說,尚不足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中關於政治打手、政治變色龍部分,係 就原告之言行予以自省論述,且均屬可公評事項云云。按 新聞從業人員本應竭力維護新聞自由,以公眾利益為依歸 ,本諸真實、客觀、公正的原則從事新聞報導或評論,不 得因政治壓力或經濟利益而自我審查以屈從服務政治上特 定對象、團體或政黨。被告與原告同日參加新聞面對面節 目,於雙方口頭爭執中以「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 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 ,我更不嫉妒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等 言論指訴原告,而非針對原告於涉及公眾利益之公共領域 事務所發表之相關報導或評論,經合理查證後認原告有基 於個人政治目的而服務政治上特定對象、團體或政黨之嫌 疑,並據此事證而評論原告係「政治打手」、「政治變色 龍」,被告言論內容純係以反諷語氣嘲諷指責原告係政治 打手、政治變色龍,顯非單純被告自省之詞,而屬逾越合 理範圍之人身政擊。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電視政論節目大部分發言均係引述他人、 或直接剽竊,提出被告臉書刊載「我泥中有你,你中有我 」一文、能率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能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能 率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影一製所股份有限公司、 德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原告「哥哥爸爸真偉大!連勝武江俊德的 最新權滾錢遊戲!」一文、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28日 關鍵時刻節目中談論內容、原告遭控告誹謗罪之新聞等資 料為證(見卷第176至207頁),為原告否認。查就攸關公 共利益事件予以報導評論,本係新聞從業人員職責,被告 所述頂率股權與三重新燕廠土地案經揭露後,已經媒體大 幅報導,有原告提出相關新聞體報導可稽(見卷第97至10 3頁),原告於「哥哥爸爸真偉大!連勝武江俊德的最 新權滾錢遊戲!」一文就該案續為報導評論,該文內容亦 非標以獨家新聞方式刊載,被告抗辯原告該文內容係抄襲 或剽竊被告臉書刊載「我泥中有你,你中有我」一文及被 告於103年10月27日、28日關鍵時刻節目中談論內容作為 自己報導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次查,原告 於美麗島電子報網站及電視節目中影射胡定吾是頂新集團 贈與金錢予馬英九總統之白手套,並與劉大貝均係協助頂 新集團籌資、上市、金融貸款、股市鋪陳及發行開曼島商 康師傅控股有限公司股票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人,其



餘則影射胡定吾安排頂新集團捐獻政治獻金法規範以外之 政治獻金予馬英九總統,並評論胡定吾是頂新集團之大掌 櫃等行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 第15584號、15586號、15587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 ,原告陳稱「撰寫文章或發表言論前有向張榮豐黃文局 、宋耀明、蔡玉真胡忠信、施明德查證,並參考吳子嘉 所撰寫「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一文,及劉 文雄在節目中稱馬團隊有收受電子業界2億元之說法;就 告訴人劉大貝部分,所陳亦屬事實,且消息來源係吳子嘉 曾出示與大陸地區官員王小兵之LINE對話內容予伊閱覽」 等語,原告所獲訊息來源尚與訴外人黃創夏於關鍵時刻節 目中談話內容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剽竊他人言論云云,亦 不足取。
④被告抗辯原告無證據即指控馬總統或馬團隊收受頂新集團 2億元政治獻金,並聽聞原告自稱消息唯一來源為前國安 會副秘書長張榮豐,原告並據此繼續上通告講述此不實新 聞內容乙節,為原告否認。查前總統馬英九因原告公開指 稱馬英九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提起刑事自 訴,審理中原告辯稱:「我的查證過程有很多管道,包括 張榮豐、媒體人蔡玉真胡忠信、一位住在紐約的台商黃 文局,以及曾擔任自訴人辯護人之宋耀明律師在廣播專訪 中,非常確定的說他認為他也相信所有政治人物都有政治 獻金法以外的政治獻金的收受,在這項現場專訪中,他對 於我提問認為現在的馬英九總統是不是清明,他說他不知 道,他不敢背書;立法委員謝國樑也公開稱感覺總統府「 滅頂」有包袱。此外,可以佐證的是劉文雄段宜康、李 遠哲等人都曾經公開透露自訴人收受企業界政治獻金法以 外的獻金。又自訴人選舉經費的使用,數字過低,只有4 億多元,比敗選的蔡英文7億多元還要少,到目前為止仍 然被質疑,他也從來沒有好好說明過,自訴人更沒有解釋 ,為什麼在他執政期間,頂新集團可以得到那麼多特權, 包括電信業、中嘉有線電視等。我對自訴人跟國民黨在獻 金案上的不信賴,就是頂新集團發行康師傅TDR過程中 有退傭525萬元,透過王金平院長轉交國民黨部高雄縣黨 部的事實,這王金平都承認,而國民黨跟自訴人卻否認有 收受頂新的政治獻金,頂新集團董事長之一魏應充在2012 年擔任馬吳總統競選總部工商後援會副總會長,如果說沒 有政治獻金,違反政壇常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自字 第127號刑事卷第73頁、第287頁背面至第289頁),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雖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



核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是否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億元非法 政治獻金之事實,且即使以上開被告掌握之訊息而言,要 以前揭事證來認定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實,亦稍嫌速斷。惟非法政治獻金的授 受,本即難以核實,且我國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尚難稱完 備,容有許多操作空間,過往亦曾發生頂新集團提供款項 供國民黨地方黨部使用,事後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政治 獻金專戶內之情事,與自訴人關係密切的法律專業人士也 指出政治獻金有其他的入帳方式;又在當時輿論多有質疑 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聲中,部分國民黨內頗具份量 之從政黨員亦提出類似看法,而頂新集團重要成員既支持 自訴人競選總統連任,並擔任後援會要職,則確有存在頂 新集團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之可能性(此處應強調者,乃本 院並非認為頂新集團「確有」提供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非 法政治獻金之「事實」,而係指從情理判斷上有這樣的可 能性),加以案外人胡定吾與自訴人、頂新集團均有一定 關係,則被告在參酌案外人張榮豐關於政治獻金數額的看 法後,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透過胡定吾收受頂新集團 2億元政治獻金,難認其有何明知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 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之情,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上開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既能舉出其所以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 集團2億元不法政治獻金之依據,本院認被告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依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等情, 而判決原告無罪。則原告就其指訴馬總統或馬團隊收受頂 新集團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雖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但 原告基於個人查證掌握之前開訊息,客觀上有合理理由確 認其為真實,始以口頭或發文方式報導,即難認原告明知 不實而憑空杜撰、揑造頂新集團政治獻金2億元新聞。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虛構新聞藉以謀利之情事,則被告 抗辯原告報導頂新集團政治獻金行為係「作假新聞去騙取 通告」、「繼續招搖撞騙云云,自不足採。
⑤末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 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 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 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 」,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中 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若係謾罵,則得認為 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要件。被告表達意見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 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其以「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政 治打手」、「政治變色龍」、「是個剽竊大王」、「作假 新聞去騙取通告」、「繼續招搖撞騙」等語指述原告,並 非具體針對原告所為新聞報導、新聞評論之方式及其內容 而為評論,已逾適當評論之必要範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言論之陳述內容為真實,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要件而得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應 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 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爰審酌 兩造現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各自於新聞專業領域均薄有聲 譽,並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影響原告社 會上之評價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上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屬適當。 ㈢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 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 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 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



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 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 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 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院審酌被告固未經合理查證, 即率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個人名譽,然被告為新聞業人員屬 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自有諸多於媒體澄清事實之 機會,且相關媒體亦報導系爭言論涉訟事件(見卷第109至 113頁),衡情本件判決結果,輿論會有適度報導,而原告 因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 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 件二方式刊登於媒體,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 ,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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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率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