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31號
TPDV,104,訴,2631,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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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邱小琪
被   告 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   告 黃子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公司(下稱真正美石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由徐琰元變更為雷隆程, 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經 雷隆程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19日具狀追加 被告黃子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 836,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黃子愛給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愛於103年間慫恿原告投資被告真正美 石材公司80萬元,並簽立「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 約書」(下稱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約明自匯入投資款之日 起3個月結算,每月固定投資報酬率以本金之1.5%計算,被 告黃子愛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之保證人 。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約定將投資款 項8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愛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詎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約定之3個月投資期 限於104年1月間到期後,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拒不依約結算 、付款,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真正美石材公 司應給付原告836,000元(計算式:800,000元+800,000元 ×1.5%×3月=836,000元)。又被告黃子愛為系爭砂石投資 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 第739條請求被告黃子愛代為履行。至被告辯稱黃子愛已於1 0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80萬元清償系爭砂石投資款云云,實 則被告黃子愛另不斷鼓吹之「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案」 ,原告亦有投資100萬元,並與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富鉅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內湖建案投 資契約),嗣原告發現被告黃子愛因詐貸案遭搜索交保,始 知受騙,乃向被告黃子愛催討返還系爭砂石投資及系爭內湖 建案投資之所有投資款,被告黃子愛上開80萬元之匯款是為 償還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與原告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請求 之系爭砂石投資款無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836,000元,及自104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 石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被告係先行就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之80 萬元予以償還,待原告將先前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和 解協議書、投資契約等資料帶到被告任職之公司後,被告再 就其他債務協議和解事項,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有一筆80萬 元債務,被告償還80萬元之現金,當然會是系爭砂石投資契 約之80萬元,是被告確已就系爭砂石投資契約於104年3月30 日償還原告80萬元。縱認被告所償還之80萬元,並未指定清 償何筆債務,然系爭砂石投資契約返還投資款清償期為104 年1月28日,但原告所稱被告所積欠之100萬元待原告將先前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和解協議書、投資契約等資料帶 到被告任職之公司後,被告才須清償,足認此部分並未屆清 償期,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認被告所償還之80萬 元是清償系爭砂石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80萬元,於103年10月2 7日將投資款8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愛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於103年11月 6日簽訂「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約書」(即系爭 砂石投資契約),約定自入帳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3個月結 算,每月固定投資報酬率為本金之1.5%計算,被告黃子愛於 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上簽名擔任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之保證人等 情,業據提出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8 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為:被告黃子愛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80萬元,係清 償系爭砂石投資款或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被告就系爭砂石 投資款是否已清償完畢?茲敘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新富鉅公司、被告黃子愛於103年7月18日簽 訂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原告並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被 告黃子愛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司人土地興建案契約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投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80萬 元,於103年10月27日將投資款8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愛陽信 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被告真正美石 材公司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砂石投資契約,被告黃子愛 於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上簽名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等情,亦 如前述。而依原告與被告黃子愛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 原告)請直接匯給我80萬,其他100萬,隔幾天還我...(被 告黃子愛)收到謝謝!」、「(被告黃子愛)小琪那天我有 跟妳提出今天會80萬元先給妳,剩下100萬,請妳再給我幾 天就可以了,好嗎...(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黃子愛經原告催討,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惟 已合意返還系爭砂石投資及系爭內湖建案投資等2筆投資款 甚明。又被告黃子愛於104年3月30日將8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乙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黃子愛曾於104年2月16日簽發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 之擔保,此有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 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我已經將80萬元匯 還給妳了,同時也請求妳將該支票、本票應歸還於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黃子愛給付原告80萬



元係清償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始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作為系 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擔保之本票,況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除新富鉅公司外,被告黃子愛亦為契約當事人,此 由該契約書記載「乙方: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 子愛」,並分別由黃子愛簽名、新富鉅公司及負責人黃子愛 蓋章等節可知(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黃子愛於系爭砂 石投資契約僅為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子愛給 付原告80萬元係先清償其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之主債務,亦 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被告黃子愛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 80萬元,係清償系爭砂石投資款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 系爭砂石投資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應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 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砂 石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 捌拾萬元,於103年10月27日入帳。」、第3條約定:「專案 合作期間,自入帳日起3個月結算,每月固定投資報酬率為 本金之1.5%計算,結算報酬應配合當月月底結帳作業做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最遲應 於104年1月31日結算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真正美石材 公司給付投資款80萬元及結算之報酬合計836,000元(計算 式:800,000元+800,000元×1.5%×3月=836,000元),及 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正美石 材公司給付836,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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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