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劉琇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任姵穎
任浩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民事案件涉及外 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其次,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條定有明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民國99年5月 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琇威,原名劉 銘玉)與訴外人(即被告2人母親)劉瑞貞均為本國人,並 於79年間就香港油麻地九龍彌敦道328-342 &342A號儉德大 廈10樓D室(即FLAT D ON 10TH FLOOR KIM TAK BUILDING NOS .328-324& 342A NATHAN ROAD KOWLON)及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3/1222(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不動產遭香港高等法院拍賣、劉瑞 貞亦亡故,而向劉瑞貞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節,依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 規定定之,且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 件被告任浩鈞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而 被告任姵穎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劉琇威、劉瑞貞均為本 國人,有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02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等本國法即我國法 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為其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2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42號卷宗,下稱司北 調卷,第2頁)。嗣於104年12月7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4 萬8,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於105年7 月7日增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68頁),核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雖 被告2人不同意追加與變更(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惟此 均源於劉琇威與劉瑞貞間之系爭契約,以及劉瑞貞與被告2 人間繼承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劉瑞貞為姊妹,於79年間,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即馬 來西亞人LAW YIANG LIANG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 劉瑞貞名下,並於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均將第一筆租金及押 金給予劉瑞貞,作為相關報酬。然劉瑞貞竟於84年4月6日任 訴外人郁慶彪之保證人,積欠訴外人呂永成75萬元借款未為 清償,經呂永成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因劉瑞貞未為答 辯,香港高等法院便以95年7月19日2006年第1295號判決( 下稱系爭香港判決)劉瑞貞應返還75萬元、利息與1,615元 固定費用予呂永成。呂永成並於96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將系爭不動產以158萬元拍賣予訴外人卓高香港發展有限 公司(CHEERBOND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卓高公司) ,卓高公司於同年8月15日並以224萬8,000元價格,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漢強(CHAN HON KEUNG BILLY)、李玉 霞(LEE YUK HAR)。原告於97年間始發現此情,而於同年2 月19日偕同劉瑞貞向香港警務處報案。
㈡劉瑞貞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卻於系爭香港判決之訴 訟繫屬中,不僅未盡其注意義務、行使防衛及答辯之權利, 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予他人,復於報案後即置之不理,無何 積極作為或向原告報告進度等情,是系爭不動產遭出賣一事 應可歸責於劉瑞貞。因系爭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劉 瑞貞102年8月29日亡故之際,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系爭契約亦因而消滅,被告2人既為劉瑞貞之繼承人,應承 受劉瑞貞一切權利義務,負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惟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賣予他人,被告2人顯已陷於 給付不能,則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卓 高公司係以224萬8,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所受損害 與所失利益至少為224萬8,000元,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民法第544條,以及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 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以:
㈠緣劉瑞貞為被告2人之母。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免 與配偶離婚將致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徵得劉瑞貞同意,而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瑞貞名下,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 於返臺後,亦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香港友人馬秀珍任聯絡窗口 ,劉瑞貞並未獲有何報酬。詎於97年間,劉瑞貞經原告通知 ,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為他人所有,因其為登記名義人,
遂陪同原告前往香港,因而得知系爭香港訴訟之情事,並報 警處理。其既不認識呂永成與郁慶彪,亦未居住於呂永成所 提供予香港高等法院、稱乃其最後已知地址之House No.81, HONG LOK Road EAST, Section E Sub-Section 994 of Lot No.1945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7, Hong Lok Yuen ,Fanling, NewTerritories, Hong Kong(下稱系爭新界地 址),於香港更無任何資金流動紀錄。
㈡劉瑞貞對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且與呂永 成、郁慶彪毫無關係,不僅長期定居臺灣,於84年4月6日以 前亦未前往香港簽立擔保書。又其未居住於呂永成提供予香 港高等法院之系爭新界住址,未能接獲開庭通知,尚無法期 待得知有心人士以訴訟詐欺方式拍賣系爭不動產。況劉瑞貞 已於97年4月11日簽立聲明書,表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請逕與原告聯絡,爾後香港警方確於101年7月間 通知原告,但原告未予理會,香港警方始與劉瑞貞聯絡;然 其恰因癌症之故,該段期間因治療關係,無親赴香港之可能 ,但其於同年8月6日發現香港警方來信後旋即回覆,香港警 方再於同月9日告知承辦人員聯絡方式;嗣香港警方再於同 年11月14日通知如14日內未回覆,即考慮終止調查,劉瑞貞 亦於發現該來信後,隨即於同月27日回覆、請求直接與原告 聯絡,並再次提供原告聯絡方式,可見劉瑞貞對報警一事十 分重視,反係原告無何作為,可認被告確已盡其系爭契約之 注意義務,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情。 ㈢縱認劉瑞貞確違其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依繼承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所謂期待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具客觀確定性。原告逕以卓高 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224萬8,000元為其所受損失,卻未舉 證說明此金額與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有何關聯,應無理由 ;況被告2人現背負劉瑞貞消極遺產即贈與稅7,863萬2,700 元,繼承遺產尚不足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劉琇威(原名劉銘玉)與劉瑞貞為姊妹,於79年間,原 告出資向LAW YIANG LIANG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 劉瑞貞名下。原告離港前由原告使用管理,原告離港後改由 馬秀珍代為聯絡。
㈡呂永成主張劉瑞貞與郁慶彪於84年4月6日向其借款港幣75萬 元未為清償,而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相關送達文書均寄送 至劉瑞貞未居住之系爭新界地址,系爭香港判決認劉瑞貞應
返還75萬元,利息與1,615元固定費用。呂永成持該勝訴令 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4月20日以15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拍賣 予卓高公司,卓高公司復於96年8月15日以224萬8,000元出 售予陳漢強、李玉霞。
㈢原告與劉瑞貞於97年2月19日向香港警務處報案,案件編號 為YMTRN00000000號,稱遭呂永成行使偽造文書取得勝訴判 決。劉瑞貞並於97年4月11日書寫聲明書,表示其與訴外人 即其配偶任守義並未在香港開設公司或設籍,不認識郁慶彪 、呂永成,更未積欠呂永成債務,請法院應查明債權真偽並 歸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請與原告聯繫等情。 ㈣原告於99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瑞貞,表示劉瑞貞就 前開報案一事應盡快函請香港警務處查明偵辦進度。 ㈤原告於99年5月14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予香港警務處瞭解案情 ,香港警務處於101年7月10日函原告表示未能與原告聯繫, 請盡快聯絡等語。
㈥劉瑞貞於82-91年間出入境日期為82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82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82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84年7月1日至7月3日、9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自101 年7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因肺線癌併腦轉移住院,並於102年8 月29日亡故。
㈦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劉瑞 貞、任浩鈞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103年 度偵字第15006、15007、15513、16356號及103年度調偵字 第1200、1325號,就本件事實以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
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年3月24日港局綜字第1050 0003730號函暨香港警務處尖沙咀分區回函表示,香港警務 處尖沙咀分區一直以郵電與劉瑞貞小姐聯繫,因警方蒐集之 證據未能對任何人起訴,故現階段並無檢控行動。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劉瑞貞是否已盡系爭契約 之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 ⒈劉瑞貞於系爭契約所負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具體輕過失責 任:
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既與委任契約相似,是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條文,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劉瑞貞 名下,劉瑞貞為被告2人之母等情均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要旨,劉瑞貞就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將隨其是否受有 報酬而有不同程度之適用。
②證人馬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其已認識原告與劉瑞貞 約30多年,當初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因原告婚姻關係 複雜,原告不願其丈夫知悉伊擁有系爭不動產,遂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劉瑞貞名下;其偶爾會因原告通知,而幫忙代墊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等費用,但如原告或劉瑞貞未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時,其均不會特別前往該處確認;原告在香 港僅有系爭不動產,但其不知劉瑞貞有無其他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曾出租予臺灣人,原告及劉瑞貞姊妹均會在場,其雖 會陪同但均未參與細節,也未曾閱覽租賃契約書,僅看過房 客交付金錢予劉瑞貞,但不知是否係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衡之交付金錢予他人,或為買 賣、租賃,抑或借貸等諸多法律關係,馬秀珍既未曾閱覽過 租賃契約書而不知租賃契約當事人,亦表示並不知悉房客交 付金錢之原因為何,尚無法證明該等金錢即為劉瑞貞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報酬,是尚難僅憑此節,遽認原告主 張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均將第一筆租金及押金給付予劉瑞貞 ,以作為系爭契約之報酬等情為真。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其 與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乃有償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規定,劉瑞貞就系爭契約所負「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劉瑞貞名下,不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 之處理事務,自應與處理其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其負 有所謂具體輕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遭出售予他人,應認劉瑞貞具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544條亦有明文。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 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 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死亡,並為被告2人之被繼承等情人 ,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2人及劉瑞貞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 ,系爭契約之成立,因側重於原告與劉瑞貞間之信任關係, 而兩造亦未提及系爭契約有何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 情事,是於劉瑞貞死亡時,系爭契約因而消滅,原告自得請 求繼承劉瑞貞一切權利義務之被告2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 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0日,已遭呂永成執系爭香港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予卓高公司,卓高公司復將之於96年8 月15日出售予陳漢強、李玉霞乙節,已如上述,亦有系爭不 動產物業資料、系爭香港判決、執行命令文件及中文譯文附 卷可佐(見司北調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78 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遭移轉登記予他人,劉瑞貞顯然 違反其於系爭契約中,所應負「須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瑞 貞名下」之義務甚明,原告自得請求繼承劉瑞貞一切權利義 務之被告2人賠償損害,如被告2人欲抗辯係不可歸責於劉瑞 貞之事由所致者,依前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2人負舉 證之責。
③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務,與處理其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劉瑞貞應於其注意義務之範 圍內,負有使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登記於其名下 之義務。細譯系爭香港判決相關文件與譯文、系爭不動產物 業資料等土地登記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司北調卷 第9頁至第12頁),系爭香港判決乃認定郁慶彪積欠呂永成 本金75萬元未還,因劉瑞貞曾於94年4月6日簽訂擔保書以任 郁慶彪之保證人,故劉瑞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而出售
予卓高公司等節,足徵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無法登 記於其名下,致系爭契約於消滅後,系爭不動產無從移轉登 記予原告一事,與傾力保管自身所有之財產,如於接獲民事 訴訟通知時,更會捍衛自身權益之反應相悖;嗣於知悉系爭 香港訴訟後,除向香港警務處報案外,亦未證明其曾試圖藉 由其他司法途徑解決,則劉瑞貞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其處理 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被告2人固抗辯劉瑞貞並不認識郁慶 彪、呂永成,新界地址亦與劉瑞貞毫無關聯,並提出香港高 等法院規則命令第10條之訴訟文件送達程序為佐(見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79頁),卻未能就劉瑞貞與新界地址毫無干係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如提出新界地址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雖其等提出劉瑞貞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0頁),欲證明於94年4月6日前後,劉瑞貞並無任何出境 紀錄,故其從未簽署擔任郁慶彪保證人之擔保書,惟衡諸一 般契約書所載之日期,或為實際簽立日期,抑或屬口頭意思 表示合致後再於日後補填意思表示合致之日期,非必屬實際 簽立之日期,則尚難僅以入出境紀錄所呈現劉瑞貞未於斯時 出國之事實,逕認劉瑞貞顯與郁慶彪、呂永成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無涉。據上,被告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陷於給付不能係 不可歸責於劉瑞貞,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自受有此一不利 益,而應依繼承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未能返還予原告一事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224萬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 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此並應由債權人就其所受之 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證明之責。又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 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 ,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 ,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劉瑞貞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其等於劉瑞貞死 亡後,即概括承受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224萬8,000元,但並未詳加論述其計算之基礎 ,僅謂:此乃其所知最接近起訴時之價額等語,並以系爭不 動產之物業資料為據(見司北調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8月15日由卓高公司出售 予陳漢強、李玉霞,與本件訴訟繫屬之104年3月17日(見司 北調卷第2頁)業有近8年之差距,則系爭不動產價額是否無 何影響,已非無疑。佐以上開規定及要旨,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格涉及諸多因素,尚不具客觀確定性,原告既未能提出 其於劉瑞貞及被告2人給付不能時,曾與他人欲以224萬8,00 0元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所失利益66萬 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8000)與給付不 能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則應受有此不利益,亦即,應 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0日首次拍賣予卓高公司之158萬元 ,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始屬合理。是以,被告2 人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與 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劉瑞貞確違具體輕過失,致系爭不動產遭出售予 卓高公司,而致系爭契約於終止時,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繼承劉瑞貞權利義務之被告2人,應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尚無法證明所失利益66 萬8,000元與劉瑞貞前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158萬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見司北調 卷第19頁、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末以,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適 用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依 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 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准許原告部分請求,誠如 前述,即毋庸審酌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之部分(因損害範 圍原告亦無法舉證,同上所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