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44號
TPDV,104,訴,204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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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劉琇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任姵穎
      任浩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民事案件涉及外 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其次,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條定有明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民國99年5月 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琇威,原名劉 銘玉)與訴外人(即被告2人母親)劉瑞貞均為本國人,並 於79年間就香港油麻地九龍彌敦道328-342 &342A號儉德大 廈10樓D室(即FLAT D ON 10TH FLOOR KIM TAK BUILDING NOS .328-324& 342A NATHAN ROAD KOWLON)及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3/1222(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不動產遭香港高等法院拍賣、劉瑞 貞亦亡故,而向劉瑞貞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節,依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 規定定之,且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 件被告任浩鈞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而 被告任姵穎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劉琇威劉瑞貞均為本 國人,有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02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等本國法即我國法 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為其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2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42號卷宗,下稱司北 調卷,第2頁)。嗣於104年12月7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4 萬8,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於105年7 月7日增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68頁),核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雖 被告2人不同意追加與變更(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惟此 均源於劉琇威劉瑞貞間之系爭契約,以及劉瑞貞與被告2 人間繼承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劉瑞貞為姊妹,於79年間,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即馬 來西亞人LAW YIANG LIANG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 劉瑞貞名下,並於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均將第一筆租金及押 金給予劉瑞貞,作為相關報酬。然劉瑞貞竟於84年4月6日任 訴外人郁慶彪之保證人,積欠訴外人呂永成75萬元借款未為 清償,經呂永成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因劉瑞貞未為答 辯,香港高等法院便以95年7月19日2006年第1295號判決( 下稱系爭香港判決)劉瑞貞應返還75萬元、利息與1,615元 固定費用予呂永成呂永成並於96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將系爭不動產以158萬元拍賣予訴外人卓高香港發展有限 公司(CHEERBOND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卓高公司) ,卓高公司於同年8月15日並以224萬8,000元價格,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漢強CHAN HON KEUNG BILLY)、李玉 霞(LEE YUK HAR)。原告於97年間始發現此情,而於同年2 月19日偕同劉瑞貞向香港警務處報案。
劉瑞貞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卻於系爭香港判決之訴 訟繫屬中,不僅未盡其注意義務、行使防衛及答辯之權利, 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予他人,復於報案後即置之不理,無何 積極作為或向原告報告進度等情,是系爭不動產遭出賣一事 應可歸責於劉瑞貞。因系爭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劉 瑞貞102年8月29日亡故之際,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系爭契約亦因而消滅,被告2人既為劉瑞貞之繼承人,應承 受劉瑞貞一切權利義務,負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惟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賣予他人,被告2人顯已陷於 給付不能,則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卓 高公司係以224萬8,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所受損害 與所失利益至少為224萬8,000元,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民法第544條,以及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 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以:
㈠緣劉瑞貞為被告2人之母。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免 與配偶離婚將致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徵得劉瑞貞同意,而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瑞貞名下,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 於返臺後,亦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香港友人馬秀珍任聯絡窗口 ,劉瑞貞並未獲有何報酬。詎於97年間,劉瑞貞經原告通知 ,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為他人所有,因其為登記名義人,



遂陪同原告前往香港,因而得知系爭香港訴訟之情事,並報 警處理。其既不認識呂永成與郁慶彪,亦未居住於呂永成所 提供予香港高等法院、稱乃其最後已知地址之House No.81, HONG LOK Road EAST, Section E Sub-Section 994 of Lot No.1945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7, Hong Lok Yuen ,Fanling, NewTerritories, Hong Kong(下稱系爭新界地 址),於香港更無任何資金流動紀錄。
劉瑞貞對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且與呂永 成、郁慶彪毫無關係,不僅長期定居臺灣,於84年4月6日以 前亦未前往香港簽立擔保書。又其未居住於呂永成提供予香 港高等法院之系爭新界住址,未能接獲開庭通知,尚無法期 待得知有心人士以訴訟詐欺方式拍賣系爭不動產。況劉瑞貞 已於97年4月11日簽立聲明書,表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請逕與原告聯絡,爾後香港警方確於101年7月間 通知原告,但原告未予理會,香港警方始與劉瑞貞聯絡;然 其恰因癌症之故,該段期間因治療關係,無親赴香港之可能 ,但其於同年8月6日發現香港警方來信後旋即回覆,香港警 方再於同月9日告知承辦人員聯絡方式;嗣香港警方再於同 年11月14日通知如14日內未回覆,即考慮終止調查,劉瑞貞 亦於發現該來信後,隨即於同月27日回覆、請求直接與原告 聯絡,並再次提供原告聯絡方式,可見劉瑞貞對報警一事十 分重視,反係原告無何作為,可認被告確已盡其系爭契約之 注意義務,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情。 ㈢縱認劉瑞貞確違其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依繼承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所謂期待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具客觀確定性。原告逕以卓高 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224萬8,000元為其所受損失,卻未舉 證說明此金額與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有何關聯,應無理由 ;況被告2人現背負劉瑞貞消極遺產即贈與稅7,863萬2,700 元,繼承遺產尚不足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劉琇威(原名劉銘玉)劉瑞貞為姊妹,於79年間,原 告出資向LAW YIANG LIANG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 劉瑞貞名下。原告離港前由原告使用管理,原告離港後改由 馬秀珍代為聯絡。
呂永成主張劉瑞貞與郁慶彪於84年4月6日向其借款港幣75萬 元未為清償,而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相關送達文書均寄送 至劉瑞貞未居住之系爭新界地址,系爭香港判決認劉瑞貞



返還75萬元,利息與1,615元固定費用。呂永成持該勝訴令 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4月20日以15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拍賣 予卓高公司,卓高公司復於96年8月15日以224萬8,000元出 售予陳漢強李玉霞
㈢原告與劉瑞貞於97年2月19日向香港警務處報案,案件編號 為YMTRN00000000號,稱遭呂永成行使偽造文書取得勝訴判 決。劉瑞貞並於97年4月11日書寫聲明書,表示其與訴外人 即其配偶任守義並未在香港開設公司或設籍,不認識郁慶彪 、呂永成,更未積欠呂永成債務,請法院應查明債權真偽並 歸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請與原告聯繫等情。 ㈣原告於99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瑞貞,表示劉瑞貞就 前開報案一事應盡快函請香港警務處查明偵辦進度。 ㈤原告於99年5月14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予香港警務處瞭解案情 ,香港警務處於101年7月10日函原告表示未能與原告聯繫, 請盡快聯絡等語。
劉瑞貞於82-91年間出入境日期為82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82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82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84年7月1日至7月3日、9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自101 年7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因肺線癌併腦轉移住院,並於102年8 月29日亡故。
㈦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劉瑞 貞、任浩鈞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103年 度偵字第15006、15007、15513、16356號及103年度調偵字 第1200、1325號,就本件事實以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年3月24日港局綜字第1050 0003730號函暨香港警務處尖沙咀分區回函表示,香港警務 處尖沙咀分區一直以郵電與劉瑞貞小姐聯繫,因警方蒐集之 證據未能對任何人起訴,故現階段並無檢控行動。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劉瑞貞是否已盡系爭契約 之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 ⒈劉瑞貞於系爭契約所負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具體輕過失責 任:
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既與委任契約相似,是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條文,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劉瑞貞 名下,劉瑞貞為被告2人之母等情均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要旨,劉瑞貞就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將隨其是否受有 報酬而有不同程度之適用。
②證人馬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其已認識原告與劉瑞貞 約30多年,當初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因原告婚姻關係 複雜,原告不願其丈夫知悉伊擁有系爭不動產,遂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劉瑞貞名下;其偶爾會因原告通知,而幫忙代墊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等費用,但如原告或劉瑞貞未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時,其均不會特別前往該處確認;原告在香 港僅有系爭不動產,但其不知劉瑞貞有無其他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曾出租予臺灣人,原告及劉瑞貞姊妹均會在場,其雖 會陪同但均未參與細節,也未曾閱覽租賃契約書,僅看過房 客交付金錢予劉瑞貞,但不知是否係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衡之交付金錢予他人,或為買 賣、租賃,抑或借貸等諸多法律關係,馬秀珍既未曾閱覽過 租賃契約書而不知租賃契約當事人,亦表示並不知悉房客交 付金錢之原因為何,尚無法證明該等金錢即為劉瑞貞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報酬,是尚難僅憑此節,遽認原告主 張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均將第一筆租金及押金給付予劉瑞貞 ,以作為系爭契約之報酬等情為真。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其 與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乃有償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規定,劉瑞貞就系爭契約所負「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劉瑞貞名下,不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 之處理事務,自應與處理其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其負 有所謂具體輕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遭出售予他人,應認劉瑞貞具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544條亦有明文。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 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 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死亡,並為被告2人之被繼承等情人 ,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2人及劉瑞貞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 ,系爭契約之成立,因側重於原告與劉瑞貞間之信任關係, 而兩造亦未提及系爭契約有何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 情事,是於劉瑞貞死亡時,系爭契約因而消滅,原告自得請 求繼承劉瑞貞一切權利義務之被告2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 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0日,已遭呂永成執系爭香港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予卓高公司,卓高公司復將之於96年8 月15日出售予陳漢強李玉霞乙節,已如上述,亦有系爭不 動產物業資料、系爭香港判決、執行命令文件及中文譯文附 卷可佐(見司北調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78 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遭移轉登記予他人,劉瑞貞顯然 違反其於系爭契約中,所應負「須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瑞 貞名下」之義務甚明,原告自得請求繼承劉瑞貞一切權利義 務之被告2人賠償損害,如被告2人欲抗辯係不可歸責於劉瑞 貞之事由所致者,依前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2人負舉 證之責。
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務,與處理其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劉瑞貞應於其注意義務之範 圍內,負有使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登記於其名下 之義務。細譯系爭香港判決相關文件與譯文、系爭不動產物 業資料等土地登記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司北調卷 第9頁至第12頁),系爭香港判決乃認定郁慶彪積欠呂永成 本金75萬元未還,因劉瑞貞曾於94年4月6日簽訂擔保書以任 郁慶彪之保證人,故劉瑞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而出售



予卓高公司等節,足徵劉瑞貞就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無法登 記於其名下,致系爭契約於消滅後,系爭不動產無從移轉登 記予原告一事,與傾力保管自身所有之財產,如於接獲民事 訴訟通知時,更會捍衛自身權益之反應相悖;嗣於知悉系爭 香港訴訟後,除向香港警務處報案外,亦未證明其曾試圖藉 由其他司法途徑解決,則劉瑞貞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其處理 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被告2人固抗辯劉瑞貞並不認識郁慶 彪、呂永成,新界地址亦與劉瑞貞毫無關聯,並提出香港高 等法院規則命令第10條之訴訟文件送達程序為佐(見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79頁),卻未能就劉瑞貞與新界地址毫無干係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如提出新界地址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雖其等提出劉瑞貞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0頁),欲證明於94年4月6日前後,劉瑞貞並無任何出境 紀錄,故其從未簽署擔任郁慶彪保證人之擔保書,惟衡諸一 般契約書所載之日期,或為實際簽立日期,抑或屬口頭意思 表示合致後再於日後補填意思表示合致之日期,非必屬實際 簽立之日期,則尚難僅以入出境紀錄所呈現劉瑞貞未於斯時 出國之事實,逕認劉瑞貞顯與郁慶彪、呂永成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無涉。據上,被告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陷於給付不能係 不可歸責於劉瑞貞,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自受有此一不利 益,而應依繼承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未能返還予原告一事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224萬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 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此並應由債權人就其所受之 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證明之責。又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 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 ,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 ,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劉瑞貞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其等於劉瑞貞死 亡後,即概括承受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224萬8,000元,但並未詳加論述其計算之基礎 ,僅謂:此乃其所知最接近起訴時之價額等語,並以系爭不 動產之物業資料為據(見司北調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8月15日由卓高公司出售 予陳漢強李玉霞,與本件訴訟繫屬之104年3月17日(見司 北調卷第2頁)業有近8年之差距,則系爭不動產價額是否無 何影響,已非無疑。佐以上開規定及要旨,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格涉及諸多因素,尚不具客觀確定性,原告既未能提出 其於劉瑞貞及被告2人給付不能時,曾與他人欲以224萬8,00 0元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所失利益66萬 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8000)與給付不 能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則應受有此不利益,亦即,應 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0日首次拍賣予卓高公司之158萬元 ,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始屬合理。是以,被告2 人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與 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劉瑞貞確違具體輕過失,致系爭不動產遭出售予 卓高公司,而致系爭契約於終止時,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繼承劉瑞貞權利義務之被告2人,應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尚無法證明所失利益66 萬8,000元與劉瑞貞前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158萬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見司北調 卷第19頁、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末以,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適 用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依 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 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准許原告部分請求,誠如 前述,即毋庸審酌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之部分(因損害範 圍原告亦無法舉證,同上所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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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