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7號
TPDV,104,訴,171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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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李夢祥
訴訟代理人 李霈菱
原   告 李吳幸
訴訟代理人 章三全
被   告 黃頓
追加 被告 黃明玲即豐采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 本以被告黃頓、李華、曹俊煜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7,60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各100萬元;㈢被告應將房屋買賣契約書、萬 華區福星段3小段9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具狀追加黃 明玲即豐采商行為被告,並分別於同年8月20日、10月29日 撤回李華、曹俊煜部分,再於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最終將 訴之聲明更為:「㈠被告黃頓、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 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7,600元;㈡被告黃頓應給付原告各9 萬8,2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情,此部分核屬訴之 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原告等人於75年4月16日和訴外人登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錢櫃 名店」(下稱系爭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 H8、H9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因繳足自備款而登記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應有部分各22/10000,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因於交屋時登戊公司有多種疏失 且未能改進或賠償,原告等人因而止付系爭店面貸款。詎原 告等人於103年5月始發現被告黃頓強占系爭土地經營豐采商



行,亦出租予其女即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下與被告 黃頓合稱為被告等人),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經營豐采商行 之娛樂業達3年之久,卻拒繳租金,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使原告等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地段位於 繁華地區,以每月每坪租金3,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 等人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 1萬7,600元(計算式:300036月12.2坪=0000000)。 另被告黃頓除侵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未能妥善完工,侵害 其等所有權,復由其律師威脅原告等人將難逃牢獄之災,或 稱業尋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如原告等人持有所謂權狀 正本時,恐涉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相關罪 嫌,致原告等人內心受辱、身體健康受損,如原告李夢祥於 88年罹患肝癌、原告李吳幸則患心臟病,被告黃頓應給付原 告等人慰撫金各9萬8,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131萬7,600元;㈡被 告黃頓應給付原告等人各9萬8,200元。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等人自承係向登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黃頓顯與 該買賣契約無涉。另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僅係本件 系爭建物之單純承租人,並非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出租人, 則原告等人以被告等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向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即訴外人邱心蘭、林 立偉、林幸、林靖昀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地下 1樓部分位置經營豐采商行,被告黃頓則任邱心蘭林立偉 、林幸、林靖昀簽訂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 14日止租賃契約之代理人,則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係 基於租賃契約行使其承租人之權,並定期每月給付租金10萬 元予出租人,自無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於被告黃頓 於西門町有一定聲望,追加被告黃明玲為利於經營豐采商行 ,遂將其父親即被告黃頓之姓名載於豐采商行名片上,惟被 告黃頓並非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豐采商行實際營運,僅由 追加被告黃明玲豐采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於起訴狀 中自承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如今 卻反稱有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原告應對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權 利基礎為舉證。縱被告黃頓為承租人之一,原告等人僅有計 算約2.02坪之土地部分,而其實際所在位置,因無相對應之 建物,原告等人迄今均未能舉證;反觀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 采商行均持續向出租人繳納租金,被告等人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
㈢另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黃頓給付精神慰撫金一事,關於系爭 建物之興建有無缺失,屬單純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人所謂被 告黃頓恐嚇將難逃牢獄之災,實乃善意提醒與法律意見之建 議,原告等人患有心臟病、肝癌等與前開行為亦無任何因果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2/10000) ,追加被告黃明玲與林幸、林靖昀邱心蘭林立偉就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追加被 告黃明玲與林幸、林靖昀邱心蘭林立偉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 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開設豐采商行, 應連帶給付3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萬7,600元,以 及被告黃頓侵害原告等人身體健康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9 萬8,200元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被告 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豐采商行?㈢被告黃頓之上 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豐采商行,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131萬7,600元,核屬給付之訴,並將被告等人作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要旨,當事人自屬適格。本 件被告等人固抗辯被告黃頓顯與原告等人與登戊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無涉、或追加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非出租人無不當 得利等情,然均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是被告等人抗 辯不具當事人適格等情,尚難可採。
㈡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豐采商行?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雖受損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仍應由受損人就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要旨)。 ⒉本件原告等人既非稱係由其給付予被告等人得以於系爭建物 地下1樓經營豐采商行,揆諸前揭要旨,應屬「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類型,則雖原告等人無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餘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即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 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等人自承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因,係源自於75年4月16日向登戊公司購買系爭店面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輔以建築法第30條、第70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分別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以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情,則系爭建物既經 建築主管機關、地政機關進行登記給予建築、使用執照,應 可推知建商於出售系爭建物之建號與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時 ,即與買受人約定其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以為使用 ,是以,系爭建物乃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尚難僅以原告 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遽認向系爭建物所有人承租建物使 用之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應由原告等人進一步舉證證明被 告等人占有其等所主張之「系爭店面」(即H8、H9地面), 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其等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持份,乃係本於上揭關係而供作全部建物建築使用,並非被 告黃頓黃明玲即豐采商行使其受有損害,又被告黃頓並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明玲即豐采商行乃為系爭房屋承 租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亦非因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份而獲有利益,則被告 黃頓黃明玲即豐采商行究竟如何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即非無疑,而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相佐,即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
⒊原告等人雖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店面開設豐采商行,然未提 出相關照片舉證以實其說;而其等所稱系爭店面之大小面積 ,有12.2坪者,亦有8.6坪者(見本院卷一第38頁),亦無



法認定原告等人所欲主張被告等人占用面積為何。原告等人 固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與錢櫃名 店地下1層平面圖,繪製豐采商行使用範圍與系爭店面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惟原告所圈畫之1081建 號,業於77年2月12日合併至1798建號,再於77年4月9日分 割出2126建號,而現2126建號與原1801建號建物面積、坵形 及範圍皆不相同等情,有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862900號 函、105年1月2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0147700號函暨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44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尚難確認原告等 人主張豐采商行經營範圍,是否與所欲請求之「系爭店面」 範圍相合。佐以追加被告黃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 原告等人所繪製之範圍,陳以:其不清楚所占用之位置為何 ,並爭執系爭店面面積共12.2坪等語;被告黃頓另稱:豐采 商行承租之範圍應僅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1/2範圍,原告等人 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應在另外1/2範圍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65頁),自應由原告等人就被告等 人確有占用系爭店面一事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 22日函請原告等人應證明系爭店面上確為豐采商行所使用等 情,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又本院於104年10月 29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兩造應有到場測量豐采商行占用系爭店 面之必要,惟兩造均表示不用測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 至第10頁),則尚難確認系爭店面有無作為豐采商行經營之 用,本院更無須就被告黃頓是否為豐采商行負責人、豐采商 行之經營範圍為何進為審究。據上,原告等人既無從證明系 爭店面乃豐采商行所經營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及要旨,自 應就此部分受有不利益,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有據。
⒋至原告等人另主張民法第767條,惟民法第767條係所有權人 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等人僅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 店面之租金」,核與該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無涉,原告等人以 此為請求權基礎,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頓之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限於侵害人格 或身份法益之情狀者。




⒉原告等人主張其等購買系爭店面,惟系爭店面缺失太多、迄 未改善、無法交屋致原告等人罹患肝癌、心臟病等節,惟揆 諸上揭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限於侵害人格或身分法 益之情狀。原告等人所稱系爭店面無法交屋,顯屬財產上之 損害,核與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之侵害有間;且其等亦未證 明未能交屋一事與原告等人罹患肝癌、心臟病間有何因果關 係,而原告等人亦陳稱係向登戊公司購買系爭店面,顯與被 告黃頓無涉,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等人另以被告黃頓威脅原告等人將難逃牢獄之災,或稱 業尋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如原告等人持有所謂權狀正 本時,恐涉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相關罪嫌 ,使其等身體健康受侵害等情,但觀103勁律字第112501號 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係載以:「按本 人……業已尋獲當時之土地權狀正本2張,因此台端如持有 其它土地權狀正本時,恐涉刑法偽造為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相關罪嫌」等語;或訴外人即原告等人胞女李品瑤所呈 書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黃頓僅願以原告當 初30萬元購得所有權狀之價格購回土地所有權,稱原告等人 要求金額為天文數字,屬不當得利等語,觀其上下脈絡,應 僅為就相關事實提出之法律意見陳述,亦或因雙方於溝通協 商過程中,彼此要求差距極大,發生誤會而產生之齟齬,但 尚難遽以認定有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權。況原告等人 所提檢查同意書、藥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亦無從證明與被告黃頓上揭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 等人為被告黃頓有侵害原告等人身體健康之推論,自難可採 。依本件卷證觀之,被告黃頓之言行,客觀上不符合侵害原 告等人身體健康權之要件,原告等人之主張,尚難謂合。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占用系爭店面經 營豐采商行,亦無從證明被告黃頓有何侵害原告等人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等人131萬7,600元;㈡被告黃頓應給付原告等人各9萬8,2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人另聲請通知證人江筱珍、張奕 姆、黃國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其所載之待證事實係 針對系爭建物建造有無瑕疵,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一事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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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