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54號
TPDV,104,建,35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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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4號
原   告 施憶如即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王良正
被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淳良
訴訟代理人 巫東貴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定之「 電力設計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可憑,故本 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政府推廣低碳社區之補助廠商,前至新北市○ ○○○○街00○000 號之北大MBA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推 廣節電設施,因而與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即被告於102 年4 月 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社區展開電力節電 之規劃,除電力公司相關申請費用外,原告於系爭社區所產 生之設備、檢驗及安裝費用,概由原告負責,履約期間自10 2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30日共計42個月間,設備如無 不良情形,被告不得拒絕驗收,並應於前開履約期間,每期 電費單到期日7 日內,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及就超出每月保證節電金額之範圍,再繳付節省金額之50% 之績效款。
㈡原告依約完成上開設施,被告因此申請新北市政府核撥補助



款獲准,詎被告自104 年6 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之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1 條,被告業已構成違約事由 ,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嗣於104 年 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契約第3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0,000 元(計算式:每期40,0 00×42倍=1,680,000 ),併請求被告按前12期績效獎金73 ,774元,計算契約屆至前所餘之30期績效款,即184,435 元 (計算式:73,774×30/12 =184,435 ),共計1,864,435 元(計算式:1,680,000 +184,435 =1,864,435 )。 ㈢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系爭節電設施既已完成設置,被 告即應按期繳付分期款、績效款,縱有瑕疵給付之情形,亦 無礙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又系爭契約於104 年7 月29日業經 原告解除,原告無庸再負保固之責,況被告迄未就91件LED 燈管損害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提出之 修繕單據所載總金額為62,108元,折算後平均每件為683 元 ,遠高於市價行情之160 至170 元,復無更換燈品與原告施 作工程之因果關係說明,難認業已善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於 系爭契約完工驗收之際,業另交付30件備品予被告主委收存 ,被告至多僅得請求61件之修繕費用。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經費為1,254,600 元,卻約定契約總價 款為1,680,000 元(共計42期、每期40,000元之總價),落 差425,400 元部分非其給付範圍乙節,基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屬先使用後付款,原告之投資經費1,254,600 元僅為硬體設 備、設施施工等相關款項,於施工階段無須由被告支付任何 款項,迄至原告完工、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開始享受節能績 效利益之後,始有分42期給付款項之義務,而落差之425,40 0 元則為原告履約之合理利息,無由受苛扣之理。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4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經費高達百萬,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4 章第9 條 第5 款規定,動支金額超過100,000 元或單一工程超過100, 000 元以上者,須經管委會編列預算,檢具設計圖及公開發 包辦法等文件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被告102 年4 月22日第7 屆管委會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知低碳綠能即 太陽能設施問題將留待102 年5 月13日再行討論,詎被告前 主委蔡廷俊逾越代理權限,逕自於102 年4 月30日同意簽約 ,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而原告明知系爭契約應經卻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私下與蔡廷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71條、第75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相關設施,卻未提出驗收完工之資料,依 被告104 年6 月12日第9 屆管委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原 告曾派員表示可將電力系統連結至社區大公電力系統,此前 亦表示多餘電力得販售予台電,惟事後卻推託不理,迄今兩 者均未達成。被告為此自行委外估價,得知將電力銜接至社 區大公電力系統,需花費209,790 元,又原告施作安裝之LE D 燈具,依約保固期為3.5 年,於保固期間陸續損壞91件, 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未果,為 此支出自行修繕費62,108元,嗣於104 年10月17日、104 年 10月26日、105 年3 月9 日再經清點,損害件數分別為30件 、60件、60件,分別支出自行修繕費用20,475元、40,950元 、12,600元,連同上述共計為345,923 元(計算式:209,79 0 +62,108+20,475+40,950+12,600=345,923 ),均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LED 修繕費用 過高乙節,經被告調閱本件新北市政府補助相關資料,有關 原告就停車場LED 及施工所報單價為800 元,被告自行修繕 平均每件費用為683 元,已低於市場行情,且原告狀稱前有 交付30件備品之情並非實在。
㈢原告履約之經費成本僅1,254,600 元,卻約定42期總價款為 1,680,000 元,溢收費用高達425,400 元,未見原告說明緣 由,原告已向被告收取17期費用680,000 元,另收取每月績 效獎金,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1,680,000 元,顯已過高, 爰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與被告斯時主任委員蔡廷俊簽訂電力 設計規劃合約書,此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3至85 頁)
㈡被告已領取「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款項296,650 元, 此有102 年10月15日領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90 頁反 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確簽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設計最佳電力規劃,除電力公司相關申請費用外,原 告在被告處所,所產生之設備、檢驗及安裝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除保證一定比例及數額之電費節省外,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30日止按月給付40, 000 元報酬予原告,並應於每月30日給付績效獎金等情,有 系爭契約書1 分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20-21 頁)。而被



告迄104 年7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40,000元之報酬及績效將 金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附 於本院卷第33-39 頁),自信屬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質以: 本件契約金 額高達百萬元,依被告組織章程第4 章第9 條之約定,須有 相當之程序方可簽訂,本件未具備,系爭契約實係前任主委 蔡廷俊逾越代理限所簽,效力不及於被告,系爭契約係屬無 效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 確有進入被告社區為相關設備之施作,而被告亦據此向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102 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申請所 使用之文件並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附於本院卷第176 頁、 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第184 頁、185 頁背面、第 187 頁、第188 頁背面),於發票旁之簽核欄位,除有被告 斯時主任委員蔡廷俊之印章外,尚有財委會計、驗收證明及 經手人之印章,而新北市政府亦確於102 年10月15日提供補 助金296,650 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4 月26日以新北環碳字第105069 6621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54-198 頁)。參酌上開申請補助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尚有 在查驗人欄位簽章以觀(附於本院卷第176 頁、第181 頁背 面、第182 頁背面、第184 頁、185 頁背面、第187 頁、第 188 頁背面),足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有派人至被告 社區查核。綜告上情以觀,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有所 知悉,然未曾有人提出質疑,再者,觀之被告嗣於104 年發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第133-139 頁),均係質以 原告未依約完工或工程數額之爭議,亦未曾就系爭契約係無 權代理等情提出爭執,是綜合上情以觀,縱被告主張系爭契 約係前任主委蔡廷俊未經合法代理,然被告就此部分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表現代 理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完工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有未完工之項目有:1. 電力系統未聯結到社區 大公電力系統,有違背當初規劃效益,2.多餘之電力未販售



予台電。惟: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兩造所簽系爭契約(詳見 本院卷第20-21 頁),就涉及甲方施作之工項僅有第1.1 條 約定: 「乙方(即原告)就其電力規劃之專業技術,為甲方 (即被告)社區場所設計最佳電力規劃,除電力公司相關申 請費用外,乙方於甲方營業場所,所產生之設備、檢驗及安 裝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不向甲方另外收額外費用」及第3. 2 條約定「本約為乙方之營業機密,甲方不得以任何型式透 露給第三人知,否則應賠償乙方全數違約金」等語,然觀諸 系爭合約第4 條係約定「ESCO保證合約訂定3 年6 個月保證 節省金額175 萬元(每年保證節省50萬元,以第一年計算為 標準)北大MBA 社區平均年度用電費用2037364 元,等於平 均每月電費169780元基準線」、第4.1 條約定「3 年6 個月 保證總電力電費節省金額效能(以第一年計算為標準)未達 原先甲方前一年電費月平壩值每月省41666 元(±5 )不包 含電費調整漲價」及4.2 、4.3 條約定「電費標準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102年1 月為基準電費計價標準。於合約期間遇 台電調整電費,甲方應依台電調整電費比例支付調整金額」 「未達標準值、甲方得以未達保證節省金額1%~10%減少付款 10% ,11%~20% 減少付款20% (以第一年計算為標準)」等 語,就原告所為設施預期應達減少電費成數及倘未達成,要 如何減少價金部分則多所著墨,是綜告上情以觀,可知被告 著重者實係原告所為之規劃可確實減少原告電費之支出,要 非原告確有為何等設備之施作。
⑵而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全未見有關於原告應將電力系統聯結 到社區大公電力系統及多餘之電力應販售予台電之約定。復 觀之兩造於正式簽約前原告所提出之北大MBA 社區低碳改造 計劃(下稱系爭改造計劃),就計畫改善項目表中所提出者 有改換高效率電子式LED 燈、增設綠色能源5KW 非晶矽薄膜 太陽能光電板、增加落葉堆肥桶、生態池、腳踏車架、環境 教育課程宣導及雨水回收,並逐一說明其預計節能效益(詳 見本院卷第10-18 頁),亦全見敘及應將電力系統聯結到社 區大公電力系統及多餘之電力應販售予台電之事項。 ⑶至被告提出被告第九屆管理委員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附於 本院卷第95-96 頁)部分,據以主張原告確有應允將電力系 統聯結到社區大公電力系統及多餘之電力應販售予台電之約 定乙節,查:




①該次會議原告由陳清良代表參與,該次會議確有敘及有關售 電予台電乙節,對此陳清良已明確陳明: 「你們當初不是要 賣電,你們是要自用的,後來委員提出來問可不賣給台電, 我說可以」,被告再質以: 「規劃書上是寫著要賣給台電」 ,陳清良陳以: 「我們說如果可試用的話大約多少時間可以 回收」等語,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改造計劃(本院卷第81頁) ,其中敘及台電之記載為: 「增設此計畫投資金額為75萬元 ,如將此金額放入銀行定存二年期最高利率1.475%,20年利 息收入為22萬元,而本5kwp非晶矽太陽能光電板發電量為 6388kwh (度)/ 年,以台電101 年度躉售電價值為8.4 元 / 度,每年為社區增加53,659元,其使用年限20年為社區發 電是為127,760 度,增加1,073,154 萬元之收入」等語,此 段敘敘僅為單純計算之說明,實難認兩造已有約定要將多餘 電力出售予台電。
②該次會議記錄雖亦有提及「社區太陽能光電板發電系統連結 至該社區大公電力」部分,被告詢問陳清良: 「請你們把太 陽光電板所發的電力拉到大公,可以嗎? 需要A 棟住戶同意 嗎」,陳清良答以: 「可以,不需要住戶同意,關於這點我 回去請工程人員來勘查管線後再回覆」,被告並決議: 請東 佶企業行陳清良先生於104 年6 月30日前提出本社區太陽能 光電板發電系統連結至本社區大公電力系統規劃及進行工程 作業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係應被告該次會議紀錄之 要求,始應允要將太陽光電板所發電力拉到大公,要非於先 前契約即已約定,蓋倘兩造原早已約定原告應將太陽光電板 所發電力拉到大公,又何以會要求原告應另於104 年6 月30 日前提出本社區太陽能光電板發電系統連結至本社區大公電 力系統規劃? 此益徵系爭契約原要無此項約定自明。 ⑷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電力系統未聯結到社區大公 電力系統,有違背當初規劃效益及多餘之電力未販售予台電 之未完工事由,自不足採。
㈣就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LED燈具於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內 損壞,經催告原告修繕未果,乃自行修繕,並主張抵銷部分 :
⑴關諸系爭契約所附之設備更換內容使用時間表圖,就LED7W 樓層燈炮、LED20W停車場燈具、LED3W 逃生指示燈部分,於 備註欄位確有註明保固3.5 年無訛(詳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觀卷附被告提出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資料,上開LE D 燈施工完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是保固期間應至106 年 3 月15日。
⑵然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 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該社區由原告施作之上開燈 炮,於保固期限內共計有242 具損壞乙節,固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計算表及發票為據。然觀諸被告前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附於本院卷第100 頁),該存證信函僅載明故障之LED 燈 管為61支,且亦表明款項已自第18-23 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是被告催告原告修補之LED 燈管數量僅有61支,且款項部 分亦已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就此部分款項,自不得重複向被 告請求給付,被告就此部分以相同款項請求抵銷,自屬無據 。至被告主張其餘181 支燈管部分,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請求 修繕之紀錄,況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報價單上僅記載為LED 燈管更新工程及廠牌、瓦數等,然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燈管 確係用以更換原告所施作之LED 燈管,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更 換燈管之款項應予抵銷,亦屬無據。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為「若本期 甲方卻於電費到期15天內未轉帳,則視同違約,當立即給付 乙方違約金。」及第3條約定為「雙方同意違約金額,每期 支付金額,以42倍為違約金。」,本件被告確自104年7月1 日起即未給付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每期支付金額即40,000元之42倍為違約金即1680,000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履約之經費成本為1,254,600元 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然系爭契約係先使用後付款,被告亦 已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倘若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原告分攤,對原告而言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㈥末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超出每月保證金 額之節省範圍,乙方再收取節省金額之50%費用。」,被告 應給付績效獎金,而依前12期之績效獎金73,744元計算契約 屆至前所餘績效款即184,435元。然依該條之約定,績效獎 金係以超出每月保證金額之節省範圍為計算,是其數額自非 屬確定,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詳見本院卷第31頁) ,所收取之績效獎金,數額均有浮動,是自難以先前所收取 之績效獎金以為推斷。而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自104年7 月起,被告就有無超出保證金額之節省範圍,是其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4.4條請求被告給付績效款184,435元,自難認為有 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按月給付款項, 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3條請求給付違約金 1680,000元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27日(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4條給付績效獎金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工程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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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