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38號
TPDV,104,建,13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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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升琿企業社即張欣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 被告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為被告,以 民法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⑴被告欣亞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 104年9月7日具狀追加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法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欣亞公司 應給付原告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欣亞公 司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欣亞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8,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阿爾法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4,4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阿爾法公司,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大葉公司)承攬台 北市天母大葉高島屋之整建工程,並將其中4樓露台整建工 程、B1樓工程、2F廊道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轉由原告



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金額為213萬8,157元(含稅),付款則 約定簽約時即支付30%,進料後支付30%,尾款10%則待驗收 完畢後付款30天期票。因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王世正當初均 係以被告欣亞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洽談,僅原告欲傳真報 價單時,王世正表示阿爾法公司亦為其經營之公司,要原告 向阿爾法公司報價,原告開立發票有時以阿爾法公司為買受 人,亦係受王世正指示,是以,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關係 應係存在於被告欣亞公司與原告間。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一,被告之業主大葉公司亦已完成驗收,可認系爭工程一已 完成且驗收合格,被告欣亞公司即應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告 。然被告欣亞公司就4樓露台整建工程及2F廊道區工程尚有 10%尾款未給付,B1樓工程第5工項入口固定門之門框、手把 、地絞練項目款項尚有70%款項未給付,合計尚未給付之款 項為28萬4,438元。又若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關係法院認 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爾法公司間,則就系爭工程一之尾款 則追加阿爾法公司為被告,向被告阿爾法公司請求給付28萬 4,438元。
(二)再被告欣亞公司則將2樓追加工程、4樓追加工程、B1追加工 程及其他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即附表編號1-4、6-7) 轉由原告承攬施作,該等追加工項亦已施作完畢及驗收,然 除「接駁車站造型金屬含玻璃」工項僅請款81%外,其餘追 加工項被告欣亞公司均已依施工進度支付90%工程款,是被 告欣亞公司尚有尾款17萬3,160元未給付。另原告就系爭工 程二已於103年12月8日開立2紙發票予被告欣亞公司,惟被 告欣亞公司尚未依該2紙發票給付款項予原告,致原告依該2 紙發票上之營業稅數額繳付營業稅共計2萬9,277元(原告誤 計算為2萬8,977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自應支付該 款項。又被告欣亞公司其後分別於103年11月間追加小鋼梯 扶手、2F電扶梯欄杆、截水同年溝護板、殘障扶手、大門更 換等工項,約定總工程款為66萬3,200元;同年12月間追加 重型地絞練、2F電扶梯花板骨架、1F水池機箱包覆等工項; 同年9月間追加4F鍍鋅包板內外包覆工項,約定工程款為74 萬2,400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三,即附表編號5、8、9),系 爭工程三亦均已施作完畢及驗收,惟被告尚有款項140萬 5,600元未給付。經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所交付70萬元 後,被告欣亞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二、三工程款共90萬 8,037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又因被告阿爾法公司、欣亞公司合計有200萬元工程款未給 付,唯恐原告將系爭工程一、二、三已施作之裝修設備拆除 ,故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欣亞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



70萬元,並非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原告亦無拋棄其餘工程 款之請求。
(四)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欣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欣亞公司負擔。
備位聲明:
⑴被告欣亞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阿爾法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欣亞公司與阿爾法公司法定代理人同一,故與業主大葉 公司間分別以被告欣亞公司或被告阿爾法公司簽約,如屬被 告阿爾法公司承攬者,即以被告阿爾法公司名義轉包予原告 ,如屬被告欣亞公司承攬者,即以被告欣亞公司名義轉包予 原告,惟原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欣亞公司及阿爾法公司則 一起給付。
(二)原告主張追加4F鍍鋅包板內外包覆74萬2,400元,實已含於 103年7月30日報價單所列4樓露台整建工程90萬元總價承攬 範圍(即系爭工程一)。又原告施作4F及露台門廳工程之屋頂 鍍鋅包板及內外包覆施工不良嚴重漏水,B1不銹鋼殘障扶手 固定不良左右搖晃,1F入口處玻璃門扇施工不良整片門扇脫 落,1F入口6扇玻璃門框料長度不足施工不良等諸多瑕疵, 經被告屢次催促改善,均未獲置理,至今尚未驗收。又依原 告於104年1月3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原告於被告阿爾法 公司、欣亞公司共同再支付原告70萬元(含稅),同意全部 工程所有款項已結清,且原告承諾將1F入口大門玻璃門扇框 料施工不良處更換為無瑕疵之新品,故被告阿爾法公司、欣 亞公司已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先後共同於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 31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分別給付64萬元、61 萬6,704元、122萬1,148元、52萬7,244元、70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370萬5,096元之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二)原告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開立



發票金額分別為64萬元、65萬4,186元、57萬9,223元,買受 人為被告阿爾法公司之發票3紙。原告另於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105萬 4,488元、15萬2,523元、46萬2,294元,買受人為被告欣亞 公司之發票3紙(見本院卷一第60-6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爾法公司 之間: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於103年7月30日送交予被告之報價單記載, 原告係將該報價單送交予被告阿爾法公司,主要工程報價 之內容則分別為:4樓露台整建工程、B1樓工程、2F廊道 區工程,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 ,則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可知,原告既係向被告阿爾法公司 報價承攬系爭工程一之工作項目,與阿爾法公司議價並意 思表示合致,即應認系爭工程一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及被告阿爾法公司,原告為承攬人,被告阿爾法公司為定 作人。況參諸被告欣亞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向業主大葉公 司承攬大葉開發1F廣場整建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包含:金 字塔拆除及新斜屏採光罩新建工程、B1新作兩座鋼樓梯、 噴水池拆除工程、全區地坪更新及忠誠路B1地下樓出入口 、植栽工程、機電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是被告欣亞公司向業主大葉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顯未包 含上開報價單所載之4樓露台整建工程及2樓廊道區工程, 則被告欣亞公司向業主大葉公司所承攬原契約之範圍既不 包含4樓露台整建工程及2樓廊道區工程,自無可能將系爭 工程一轉由原告承攬施作,益徵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爾法公司之間。 ⑶至原告其後分別於103年9月2日、9月9日、9月24日、10月 1日、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9日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0、42-44頁) 。則由上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可知,原告係向被告欣亞公 司報價承攬上開報價單所載之追加工作項目,足認系爭工



程二、三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始為被告欣亞公司與原告。(三)原告向被告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曾與被告就系爭工程 一、二、三成立和解契約結算所有工程款,業據被告提出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雖原告否認有全部 結清之意云云,惟審諸同意書係記載:「本公司(人)升 琿企業於104年1月30日再向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為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具領工程款 新臺幣70萬元(含稅)後,本公司之本工程部份款項已結 清。有關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施工不良之處,本公司承 諾本公司願依業主排定之間全部更換為無瑕疵新品,絕無 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意書人:張欣 德,公司(人):升琿企業,…代表人:張欣德。並附記 :本人保證不向大葉高島屋百貨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行為 ,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工程一、二 、三之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原告及其下包商欲至工地現 場將相關設備拆除,被告乃同意再給付系爭工程一、二、 三之工程款70萬元予原告,用以結清系爭工程一、二、三 之全部工程款項,原告並同意於具領工程款70萬元後結清 所有款項,且承諾將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全部更換為無 瑕疵新品,保證不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行為,足認兩造為 解決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結算爭議,互為讓步, 以終止爭議之結果,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 款結算爭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已成立和解契約。是 上開同意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而被告既已依約 給付70萬元工程款以結清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全部款項 ,原告自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三之承攬



報酬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主張被告欣亞公 司及被告阿爾法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至 原告請求被告欣亞公司給付2萬9,277元營業稅部分,被告 共同給付工程款金額大於原告已開立發票之金額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8頁背面、第81 頁),則原告主張有溢開發票之情,請求被告應給付營業 稅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僅係被告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70 萬元,並非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云云,惟上開同意書係記 載就「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原告再領工程款70萬元後 ,本工程部分款項即已結清等字樣,該同意書既已載明係 針對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結清,自應認含括範圍為系爭 工程一、二、三,若當時真意僅為部分款項先行給付,自 無須記載結清之字樣,且原告不否認就已施作之工程無須 負擔保固責任,僅主張兩造未有保留款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然縱使未有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本依約有 修補瑕疵之義務,今兩造於簽署同意書後,被告未再命原 告為瑕疵修補,甚且,同意書所載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 施工不良之處,被告亦未催告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足認被告同時免除原告修補瑕疵之義務,是兩造 簽署同意書時之真意應係就系爭工程一、二、三辦理結算 ,被告再給付原告70萬元後,從此互不負履約義務。況原 告自認簽署同意書當時有閱覽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背面),是原告其後斷章取義,主張70萬元屬部分款 項先行支付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欣 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欣亞公 司應給付原告90萬8,037元,被告阿爾法公司應給付原告28 萬4,438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趙文傑證明原告與被告協商時係因被告 遲不付款,唯恐原告及原告下包將已施作之工作物拆卸帶走 ,故被告允諾先給付部分款項乙節,惟簽署同意書時趙文傑 並未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縱然兩造前有先行給付 部分款項之協商,然兩造簽署同意書時之真意仍非趙文傑所 得證明,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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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日期 │ 追加工項 │議定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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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09/02 │「2F高度修改」、「2F固定窗上│38萬1,150元 │
│ │ │方鋁格柵」、「2F新做雙開門」│(含稅) │
│ │ │、「2F扶手追加」、「2F新做訂│ │
│ │ │製水槽3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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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09/02 │「氣窗170*900(上開)」、「 │34萬2,878元 │
│ │ │固定氣窗含玻璃370*180一座」 │(含稅) │
│ │ │、「露台門廳追加一倍」、「防│ │
│ │ │火門含五金W100*H210」、「固 │ │
│ │ │定窗含玻璃5.7*2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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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09/09 │「接駁車站造型金屬含玻璃( │18萬3,600元 │
│ │ │17000*12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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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09/24 │「不銹鋼殘障扶手含B1小鋼梯」│50萬3,450元 │
│ │ │、「玻璃門含烤漆3670*1180」 │(含稅) │
│ │ │、「3mm水溝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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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09/24 │4F鍍鋅包板內外包覆追加(設計│依業主追加之│
│ │ │變更) │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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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10/01 │「接駁車燈箱配合大理石拆除及│13萬1,000元 │
│ │ │安裝 」、「接駁車燈箱黃色隔 │(含稅) │
│ │ │熱紙 」、「4F小露台玻璃隔熱 │ │
│ │ │紙」、「大鋼梯入口處水槽650*│ │
│ │ │300」、「包板用走道天花骨架 │ │




│ │ │」、「入口處刮泥墊分隔條」、│ │
│ │ │「GAP處玻璃及框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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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10/15 │「2F電梯扶手平台花板1600* │2萬元 │
│ │ │1750*5mm」、「2F電梯扶手右左│ │
│ │ │扶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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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11/17 │「小鋼梯扶手(含玻璃)」、「│確認施工價格│
│ │ │2F電扶梯欄杆(含玻璃)」、「│再議 │
│ │ │2F截水溝護板(含玻璃)」、「│ │
│ │ │殘障扶手(含玻璃)」、「大門│ │
│ │ │更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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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12/09 │「DOMA S80重型地鉸鍊」 │11萬4,000元 │
│ │ │「2F電扶梯花板骨架 」 │ 1萬5,000元 │
│ │ │「1F水池機箱包覆」 │ 4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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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