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31號
TPDV,104,婚,131,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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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9號
                   104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王小鳳
被告即反訴原告 范光宇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趙君宜律師
複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揚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任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范揚偲會面交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揚苰(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任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范揚苰會面交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1,312,21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1/13,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6日結婚,後於93年5月19日離 婚,復於95年7 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范揚偲(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l00000000)、 范揚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2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向本院訴請 栽判離婚,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於104 年2月5日反訴離婚並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離婚部分業經兩造於105年3月14日達成和 解離婚,玆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及給付扶養費用,併就被告 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陳述如下:
一、子女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及6歲,尚 屬年幼,由母親擔任監護權人較為適宜,況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將子女託置他人處所而徹夜在外交際應酬,是為子女最佳 利益,未成年子女范揚偲、范揚苰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併請依民國100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平均數之半額9,361 元,酌定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
二、剩餘財產部分:
依戶籍謄本之記錄,兩造雖於91年9 月28日結婚、於同年10月 16日完成戶籍登記,惟實於92年12月13日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 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兩造婚姻於斯時始發生效 力,是應以92年12月1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始點。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 年3月20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玆就剩餘財產分配陳述如下: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0日時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除其未將於102年9月27日出售台中房地所得957,823 元列載 其中外,均不爭執。
至於消極財產,即101年10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尚未清 償之餘額416,943元,因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在上海銀行帳戶 既仍有1,013,602元之存款,難見有借款必要,是否認真正。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18,446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109元。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換算新 台幣後,元以下四捨五入):
Ⅰ美金0.08元,價值新台幣2元(以臺灣銀行103年3月20日匯率 30.185計算)。
Ⅱ澳幣3.91元,價值新台幣107元(以臺灣銀行103年3月20日匯 率27.26計算)。
Ⅲ人民幣1212.47元,價值新台幣5826元(以臺灣銀行103年3月 20日匯率4.805計算)
IV歐元15.57元,價值新台幣647元(以臺灣銀行103年3月20日匯 率41.56計算)
Ⅴ港幣4934.06元,價值新台幣18700元(以臺灣銀行l03年3月20 日匯率3.79計算)。
VI日圓2元,價值新台幣1元(以臺灣銀行103年3月20日匯率0.29 02計算)
股票(換算新台幣價值後,元以下四拾五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0511股,價值0000000元【10 1年4月27日持有90884股-90年4月20日持有373 股(婚前取得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9股,價值為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77股,價值為4823元。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股,價值為3,480元。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80股,價值為70,518元。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50股,價值為14,190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470股,價值為102,363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股,價值為57,156元。債務:
上海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債務餘額587,5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歷年來,為支付生活所需之房租、管理費、子 女學費、房貸等曾向母親林王絨及哥哥林宜樺借入如下多筆款 項:
Ⅰ91年12月6日向林王絨借入90萬元。
Ⅱ93年10月15日向林王絨借入60萬元。Ⅲ98年12月22日向林王絨借入34萬1,1I1元。Ⅳ99年7月1日向林宜樺借入20萬元。
Ⅴ100年5月19日向林王絨借入66萬元。Ⅵ101年1月13日向林宜樺借入34,300元。Ⅶ102年6月10日至6月13日共向林宜樺借入20萬元。Ⅷ102年7月30日向林宜樺借入13萬4,545元。Ⅸ102年9月10日向林宜樺借入13萬5,600元。102年10月25日向林宜樺借入15萬元。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及停車位,係 原告婚前於91年10月24日購入,非兩造婚後財產。下列股票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前取得(換算新台幣價值後,元 以下四拾五入):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82股,價值為29,158元。台林電通股份有限股權51股,價值為801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395股,價值為380,240 元。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1股,價值為326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336股,價值為29,55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9年12月24日起即不再支付生活費,兩造並 自100 年12月開始分居,自斯時起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與女兒即 搬離系爭房屋,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兒子居住於該處。然自10 1年1月至迄今,有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管 理費及房屋貸款均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是如下稅賦費用 及貸款之支出部分,甚至包括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該段期間所享 有之居住利益,應自本件應分配之財產中扣除,否則顯失公平:自101年1月至103年3月20日止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修 繕費、管理費共計214,991 元(詳如卷附表四)。99年12月24日迄今獨自償還房貸2,245,368元,應予扣除: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將上開款 項先匯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帳戶,包括91年9月19日匯入500,O 00元、91年11月13日匯入280,000元、91年11月25日匯入550,O 00元、91年12月5日匯入520,000 元、92年1月27日匯入54,240 元,合計共為1,904,240 元,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發支票支 付相關費用。
被告即反訴原告狀稱伊大部分月薪皆給原告即反訴被告用以管 理計畫家庭之經濟支出,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共計支付8,259,763元云云,惟自91年6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2 日,原告即反訴被告轉帳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支付信用卡等生活 支出之金額高達10,551,868元,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並非 實言。
三、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揚偲、范揚苰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裁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361 元。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及給付扶養費用,並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其陳述如下:
一、子女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子女在兩造分居前多由反訴原告 照顧,互動良好,且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故離家,棄子女不顧 ,是為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范揚偲、范揚苰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任之。併請依民國100年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數之半額9,361 元,酌定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二、剩餘財產部分:
依戶籍謄本之記錄,兩造於91年9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6 日完成戶籍登記,自應以91年9月2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 始點,實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
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 年3月20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玆就剩餘財產分配陳述如下: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存款: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13, 602元。
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8年7月,排氣量125 立方公分),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價值推估為0元。股票(換算新台幣價值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權100,708股,當日收盤價:26.77元,其 價值為2,695,953元【101年4月27日持有100973股-90年4月20 日持有265股(婚前取得)】。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195股,當日收盤價:27.85 元,其價值為33,281元。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9 股,當日收盤價:84.4元 ,其價值為13,420元。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30 股,當日收盤價:7.21元, 其價值為11,031元。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 股,當日收盤價:57.9元,其價 值為116元。
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000股,當日收盤價:19.95元, 其價值為50,850元。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當日收盤價:23元,其 價值為46,000元。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當日收盤價:12.65元, 其價值為25,300元。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股,當日收盤價:12.45元, 其價值為16,450元。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190股,其價值為O元(於92年4 月23日下市,已無殘值)。
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800,000元,至103年3月20日未清償貸款金額為416,943元。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不動產部分: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於91年10月 24日購入,為兩造婚後財產。
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存款及外幣帳戶等項目並不爭執。股票部分,除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被告即反訴 原告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外,其餘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持有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權,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 之反訴被證十五至反訴被證二十,皆無法證明前揭股權係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婚前所取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於103年3月20日現存婚後債務之上海儲 蓄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債務餘額587,500 元,並不爭執。然原告 即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被證二十二對帳單,並無法證明原告即反 訴被告與訴外人林王絨林宜樺有借貸事實,故被告即反訴原 告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一般債務共計3,355,556元。兩造結婚之初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父母同住,嗣購屋後始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且自結婚購屋復,除了購 屋頭款等相關費用合計2,241,140 元全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支 出外,被告即反訴原告更將每月大部分之薪資皆交給原告即反



訴被告,統一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管理計畫家庭之經濟支出,自 91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共計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8, 259,763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下,自 100 年12月起搬離夫妻之共同住所,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在先 ,復虛捏婚後負債、提出所謂的稅賦費用的支出或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此期間所享有之居住利益,應由分配財產中扣除云云, 無非企圖減少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並 無可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揚偲、范揚苰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任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自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各9.361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 台幣13,045,544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著有明文。又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問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之1亦 定有明文。
兩造既於105年3月14日和解離婚,惟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之未成年子女范揚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Al00000000)、范揚苰(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



協議,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范揚偲、范揚苰監護權歸屬進行訪視 調查報告,據該會103年10月7日(103)兒權監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本院稱:評估親子關係:原告和被告分居後,各自 帶案主2(即范揚苰,下同)和案主1(范揚偲),兩造都稱盡 心陪伴且提供生活照料,訪談中也見原告和被告各自與案主間 親暱且熱絡之互動,也會利用工作之餘與未同住之案主接觸見 面,可知兩造經營及維繫與案主們親情的態度主動。‧‧‧ 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身心健康、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 掌握,可知兩造都會主動關心及參與案主們生活及學校事務, 皆尚稱有心教養,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相當。‧‧‧經濟能力 :兩造任職同一金融機構,都有穩定工作且薪資收入皆不低, 雙方經濟能力相當。‧‧‧兒少受照顧情形:‧‧‧評估原 告和被告各對同住之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現階段案主們受照 顧情形都不錯。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等語。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評估建議,認兩造均有強烈監護意願, 且其等與親友往來聯繫頻繁、二人又任職同一金融機構,工作 穩定,支持系統及收入均相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性別不同 ,成長過程中需要同性親屬之陪伴、認同,而兩造自101年2月 間分居以降,各自攜同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復為維繫手 足情誼,於隔週週末令子女2 人與兩造分別同聚迄今,會面交 往順暢、未成年子女適應良好並期待維持相同生活模式(參本 院105年7月25日子女保密筆錄),為期未成年子女范揚偲、范 揚苰受到最好之照顧,並考量兩造之能力,減輕兩造工作之餘 照顧子女之負擔,以兩造分別擔任一名子女之監護人較妥適。 故諭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女兒范揚苰之監護人,被告即反訴 原告擔任兒子范揚偲之監護人,各自發揮最佳之親職能力,並 善用個別之家庭支援系統,使范揚苰、范揚偲能獲得充分之照 顧與教養,經濟上無匱乏之虞,滿足親情交流,始符合各該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考量兩 造資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的需求與迄成年之期問,認由兩造 各自負擔為適當,自無令兩造分別對對造按月給付之必要。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 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 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 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 實狀態。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范揚偲、范揚苰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固分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 任之,惟因母子、父女天性,天下皆同,兩造並無不利與未成



年子女范揚苰、范揚偲會面交往之情形,為免剝奪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之情愛,並兼顧范揚苰、范揚偲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及范揚苰、范揚偲間手足之情的維持,並考量每 年5月第2個星期日為母親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為結婚戶籍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91 年9月16日,惟於92年12月13日宴客後,於93年5月19日離婚, 嗣於95年7月15日再度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之時,即103年3月20日。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計入婚後財產。反訴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經鑑定後,於103年3月20日之價值為26,108,550元。反訴原告於l03年3月20日時現存婚後財產,至少有以下項目: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13,602元。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8年7月,排氣量125 立方公分),價值為0元。
股票部分(元下以四拾五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89,886股(扣除婚前持有),其價值為 2,392,765元。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195股,其價值為33,281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9股,其價值為13,420元。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30股,其價值為11,031元。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股,其價值為116元。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000股,其價值為59,850元。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其價值為46,000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其價值為25,30O元。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股,其價值為16,45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190股,其價值為O元(於92年4 月23日下市,已無殘值)
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時現存婚後財產,至少有以下項目: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18,446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09元。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換算 新台幣後,元以下四捨五入):
Ⅰ美金0.08元,價值新台幣2元。




Ⅱ澳幣3.91元,價值新台幣107元。
Ⅲ人民幣1212.47元,價值新台幣5826元。Ⅳ歐元15.57元,價值新台幣647元。
Ⅴ港幣4934.06元,價值新台幣18,700元。Ⅵ日圓2元,價值新台幣1元。
股票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0,511股,價值2,422,979元。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9股,價值為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77股,價值為4823元。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股,價值為3,480元。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80股,價值為70,518元。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50股,價值為14,190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470股,價值為102,363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股,價值為57,156元。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時,至少有以下現存婚後債務:上海 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債務餘額587,50O元。兩造爭執事項:
關於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兩造之爭執在於:反訴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餘款416,943元,應否計入反訴 原告婚後債務?
反訴原告於102年間出售台中房地取得之957,823元,應否追加 計入為現存婚後財產?
反訴被告以下財產是否為反訴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元以下四 拾五入)?
Ⅰ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及停車位。Ⅱ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82股,價值為29,158元。Ⅲ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1股,價值為800元。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395股,價值為380,240 元。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1股,價值為326元。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336股,價值為29,550元。Ⅶ反訴被告自91年至102年問向家人林王絨林宜樺之借貸,共 計3,355,556元。
兩造分居後,反訴原告所支出下列房貸及房屋相關稅賦費用, 得否和除?
Ⅰ如附表二所示稅賦費用共計214,991元。Ⅱ自99年12月24日至103年3月20日償還之房屋貸款本金共計1,73 9,572元(1064,000+675,572)、利息共計75,614元(59,097 +16,517)。
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
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關於反訴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爭執: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1月15日以總價260 萬元購 入台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房地及停車位,貸款182 萬元,嗣於102年9月27日以288 萬元,經清償貸款及相關稅費 後,取得957,823 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函調相關購屋貸款資料查證屬實。次查兩造於100 年間 即因外遇問題及傷害事件發生衝突,而有多起民刑訴訟,反訴 被告旋於同年10月31日離家未與反訴原告及子女同住,嗣因爭 執未成年子女監護與實際照顧,而自101年2月底起由反訴原告 與被告分別照顧范揚偲、范揚苰。是反訴被告雖迄103年3月20 日始向本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衝突於100 年間加劇,終至 同年底、翌年年初感情破裂,互核反訴原告任職上海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長達十數年,收入穩定,帳戶尚有數十萬元 存款,亦無大筆資金急需等情形,堪認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處分上開台中市房地及車位減少反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自應將其處分所得957,823 元追加計入反訴原告之婚後財 產。
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尚持有豪展醫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助10,000股,並以買進金額(103 年1月8日及13 日)計算,價值176,200 元,並提出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應列入反訴原告婚後財產計算。關於反訴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爭執:
反訴被告雖以於92年12月13日始舉行公開儀式,主張依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兩造應自92年12月13日起算婚後財產。惟按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後,得以無公開 儀式或二以上證人之反證推翻,主要在規範未依法律規定向社 會公示其為正當男女結合關係之戶籍登記,目的在求男女結合 形實相符,以作為親屬(如配偶身分、婚生子女)及財產(扶 養義務、遺產繼承)關係之起點。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10 月16日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91年9 月28日,有 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斯時兩造已共同居住,依兩造提出之行員 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亦有多筆金錢往來,反訴被告並自承:結 婚日期記載為91年9 月28日是為了「取得勞宅登記抽籤資格, 必須要有結婚才能登記抽籤」(參本院104 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換言之,反訴被告是以本人及配偶,即反訴原告 共同居住,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請,參與抽籤而購 買系爭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互核系爭自立街房 地為成屋,兩造於購得後即遷入同住及關於房屋頭期款,兩造 有多筆存匯往來並使用反訴原告支票支付等情,兩造在91年10 月16日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後,已本於夫妻關係為共同生活而協 力進行財產之積累,況兩造確已依法完成法律規定之婚姻形式 要件,其等婚姻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反 證推翻情形,自應以兩造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時點,為兩造 婚後財產之起算點,始符公平,亦無違兩造締結婚姻初始之期 待。
依兩造戶籍資料所示,雖曾於93年5月19日離婚,復於95年7月 15日再次結婚,惟二人並未分開生活,甚至於95年11月28日生 下未成年子女范揚偲,且此段期間兩造存匯互動如昔,亦不否 認係企圖申購特定財產為符合條件而短時間假辦離婚,則此期 間財產之消長自不宜特別排除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從而反訴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購入,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移 轉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及停車位,自應計 為反訴被告婚後財產,經鑑定後價值為26,108,55O元,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再查反訴被告名下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1股及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395股,係91年9月28日前出資或 盈餘增資配股,有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 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有股份資料在卷; 其名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82 股、大眾全球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1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33 6股等股票則自91年9月28日迄兩造婚姻解消之時,均未見反訴 被告斥資購入情形,有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在卷,足 見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前取得,自均不得計入原告即反訴被告 婚後財產。
至於反訴被告主張自91年至102 年間向家人林王絨林宜樺共 計借貸3,355,556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惟按資金 移動之法律上原因所在多有,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匯款原 因之記載,對於還款方式、清償期限及利息計算等契約重要之 點如何約定亦付之闕如,況各該款項有支借長達十數年者,迄 今卻未見清償,亦與社會經驗有別,自難遽信為真,無從列入 反訴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綜上,玆計算分配如下:
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20日現存婚後財產,計有銀行存款:1, 013,602元、股票價值:2,774,413元(2,392,765+33,281



+13,420+11,031+116+59,850+46,000+25,300+16,450 +O+176,200)及追加計算婚後財產:957,823元,共計4, 745,838元。現存婚後債務則為貸款餘額:416,943元。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現存婚後財產,計有銀行存款:94 3,838元(918,555++109+2+107+5,826+647+18,700+1 )、股票部分:2,675,509元(2,422,979+0+4,823+3,48 O+70,518+14,190+102,363+57,156)及不動產26,108,5 50元,共計29,727,897元。現存婚後債務則為房屋貸款餘額58 7,500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811,502元。經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 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經查兩造婚後均有工作且收入相當,共同分擔撫育未成年子 女范揚偲、范揚苰之工作,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對婚姻關係存 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認二造以一:一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固應屬公平,惟查:
反訴原告自承自100 年10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貸款 (參本院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反訴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反訴原告共同居住,兩造並自10 1年2月底起分別照顧范揚偲、范揚苰,各自負擔乙名未成年子 女教育及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反訴原告迄103年3月20日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41 6,943元;及反訴原告自101年11月間起迄今繳納系爭新店自立 街房地稅賦管理修繕費用共計214,991元、自100年10月31日至 103年3月20日償還房屋貸款本金共計1,506,896元(939,000+ 567,896)、利息共計48,252元(41,511+6,741)等情,固據 反訴原告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反訴被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還款證明書及繳納證明等為證,惟兩造自100 年10月31日即 已分開生活並自翌年2 月間起各自照顧及分擔乙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育費用,兩造雖有夫妻婚姻關係,惟已無協力生活 積累財產之實,系爭借款係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800,000 元之餘額、上開清償房屋貸款及稅賦費 用則係反訴被告以分開生活後之收入獨立清償,此等借款餘額 及債務免除雖因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依法為反訴原 告婚後債務或增加反訴被告之資產價值,惟如列入計算兩造婚 後債務及財產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本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是就兩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別增刪上 開兩造分居後各別負債及房貸稅賦費用等支出後,按分配比例 1:1計算,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1,312,210元。【(24,811,502-416,943-214,991-l,506, 896-48,252)÷2】。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1,312,2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母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范揚偲部分:
於范揚偲年滿12歲前:原告即反訴被告在不影響范揚偲之生活 作息情形下,得依循審理期間之順序,於隔週週五下午八時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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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