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4年度,3號
TPDV,104,保險簡上,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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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蔡承育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素冠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原判決送 達時變更登記為呂志堅,嗣於104年2月17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為准許承受訴訟之裁定後,復於104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 為董季華,並於105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新終 身壽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癌症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及「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合 稱系爭附約,並與新終身壽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 間因罹患惡性淋巴瘤,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卻未於要保 書說明,影響上訴人之危險評估為由,於100年2月21日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復於100年9月20日逼迫被上訴人簽立除外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事後如有「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 及其併發症」所致之保險事故,免除上訴人之給付責任,始願 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其後被 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102年8月20日接 受雙側骨盆腔及雙側主動脈旁淋巴結廓清手術,102年9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除外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 訴人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以子宮頸癌已列為除外 不保範圍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之子宮頸 抹片檢查結果正常,98年7月24日投保時並無故意隱匿或不實



說明情形,上訴人原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卻藉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逼迫被上訴人先簽訂系爭同意書後,方願給付保險金 ;因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同意書免除或減輕上訴人 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且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 為無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3年1月10日所為評議 書亦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給付被上訴 人保險金182,534元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 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8年7 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99年5月21日變更要保 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張凱旭。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因罹患惡 性淋巴瘤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卻未據實說明,上訴人乃 於10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但仍於同 年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罹患癌症保險金;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20日與上訴人在臺北市議會協商後,依兩造共識簽署系爭同 意書,同意日後如有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症所致之 保險事故,上訴人免除給付之責,上訴人則在該條件下同意恢 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經診斷罹患 子宮頸癌後,張凱旭曾於102年9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 受脅迫所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系 爭同意書係兩造就特定事項充分協商後所訂,本質上屬於和解 書,非定型化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又上訴人 於100年9月20日系爭同意書簽訂前,早已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 29日之申請,於100年2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罹患癌症保險金, 並未逼迫被上訴人先簽訂系爭同意書,方願給付保險金;又被 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不論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未據實說明事項是否有關,基 於對價平衡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等語。
原判決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 534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193至1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子宮頸抹片 檢查,因抹片檢查單記載「抹片品質:尚可」、「抹片尚可 之原因:太厚或太多血液」、「細胞病理診斷:Atypical



glandular cells(非典型腺體上皮細胞)」、「建議:抹 片結果異常,請再做進一步檢查」,98年6月8日細胞病理報 告記載「Quality of specimen:too thick or too much blood」、「Results:Atypical glandular cells」、「 Recommendation:Abnormal pap smear.Please perform further evaluation」,病歷摘要記載「主訴或診斷:陰道 分泌物,避孕器」、「門急診檢查結果:98年6月2日抹片, 6月16日報告為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故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6日再進行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檢查,抹片報告單記載「 抹片品質:良好」、「細胞病理診斷:Negative for intraepithelial lesion or malignancy,within normal limit」、「Comment:本次抹片正常」。(見原審卷第50至 51頁之原證10子宮頸抹片檢查單及細胞病理報告、第99頁之 被證9病歷摘要、第52頁之原證11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報告 單)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 系爭附約屬於可能發生多次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 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 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1.過去一年內曾有…子宮頸炎、子宮頸抹 片檢查異常、陰道異常出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等項目,皆勾選「否」;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為被上 訴人之子張凱旭張凱旭當時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99 年5月21日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另99年5月21日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方式 由「年繳」變更為「月繳」。(見原審卷第8至28頁之原證1 系爭保險契約、第13、87頁之原證1及被證3要保書、第28頁 之原證1送金單、第85頁之被證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本院卷第47頁之上證1張凱旭聘用資料)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29日間,因罹患惡性淋 巴瘤,至臺大醫院就診24次,期間曾於99年12月4日向上訴 人申請理賠,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投保前曾因子宮頸細胞化 生不良,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卻未於要保書說明,致 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為由,於100年2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外,另於100年2 月24日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被上訴人「罹患 癌症保險金」20萬元及延滯利息1,534元。(見原審卷第29 頁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第88至89頁之被證4存證信函、第90 頁之被證5理賠給付明細表)




㈣兩造曾因理賠糾紛,於100年9月7日至臺北市議會協調,由 議員簡余晏主持,當日協調結論為「請上訴人於100年9月14 日前回覆被上訴人之訴求」;被上訴人與張凱旭於100年9月 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表示「因被保險人張素冠小 姐於投保前曾有二次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情形未告知,嗣 後如有『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症』所致之保險事 故,申請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及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時 ,本人同意貴公司免除給付之責,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 存證,並視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上訴人於100年2月 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 訴人及張凱旭曾停止繳納保險費,迄100年10月6日始一次繳 足100年2月至10月之保險費,其後依約繳納保險費至今;被 上訴人與張凱旭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 費之約定並未變更。(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之被證6臺北市 議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第30、94頁之原證 3及被證7除外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子宮頸抹 片檢查,經診斷為罹患子宮頸癌,102年8月20日在馬偕紀念 醫院接受雙側骨盆腔及雙側主動脈旁淋巴結廓清手術,102 年8月27日出院。張凱旭於102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因上訴人脅迫以除外條款做為保單復效條件,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在時間壓力及經濟壓力下做出簽署除外條款決 定,致權益遭受損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除外之意思表 示等語;上訴人則於102年9月18日回函表示無法同意張凱旭 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之原證4細胞病理報告、 第33至39頁之原證5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第40至41 頁之原證6存證信函、第42至43頁之原證7上訴人書函) ㈥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於 103年1月10日所為102年評字第1699號評議書主文為:確認 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2,534元。(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之原證8書函、評議書、 第115至117頁之103年8月11日函與附件) ㈦原審卷第53頁原證12、第54至55頁原證13、第95至98頁被證 8、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證2等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㈧如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罹患子宮頸癌而應依系 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其金額為182,534元。(見原審卷第34 至39頁原證5醫療費用收據、第56頁之申請理賠金額明細)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間因罹患惡性淋巴瘤,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之子宮頸抹片檢查 結果異常,卻未於要保書說明,影響上訴人之危險評估為由, 於100年2月21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後被上訴人與其子張凱 旭於10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堪 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係上訴人逼迫被 上訴人所為,藉以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顯 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同意書是否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如有適用,其約定是否屬於「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 應負之義務者」?若是,依訂約時情形,其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而無效?(見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94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茲分述如次。
㈠系爭同意書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 ⒈「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 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 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定 型化約款使契約當事人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 ,且其立法體例與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相仿等情,堪認保險 法第54條之1所稱「保險契約」係指依照保險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屬於定型化契約,適用保險 法第54條之1規定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係兩造協商後之共識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之內容固應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惟審酌被上訴人係因未告知上訴人關於投保前 兩度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情形,經上訴人於100年2月21 日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臺北市議員於100年9月7 日協調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方於100年9月20 日與其子張凱旭簽立系爭同意書,免除上訴人對於「子宮 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之給付義務 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凱旭應有充分時間考量是否簽立



系爭同意書或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且被上 訴人曾尋求臺北市議員協調,張凱旭又曾擔任上訴人之保 險業務員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難認對於系爭同意書 之內容毫無磋商變更餘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係兩造協商後之共識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依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難認系爭同意書適用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主張 系爭同意書為無效,難認可採。
㈡縱然系爭同意書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依訂約時情形 ,亦難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縱認系爭同意書屬於保險法第54條之1所稱保險契約,惟被 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上訴人原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卻藉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逼迫被上訴人先簽訂系爭同意書,方願 給付保險金,顯失公平等語,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逼 迫」行為,且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僅曾因罹患惡性 淋巴瘤,於99年12月29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152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第157至158頁之 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上訴人隨即於100年2月24 日給付被上訴人「罹患癌症保險金」20萬元及其利息1,534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難認上訴人曾以給付其他保險 金為條件,逼迫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何況,被上訴人 曾因98年6月2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經建議進一步 檢查,而於98年6月16日再接受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檢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卻於98年7月24日投保時,在要保 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 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過去 一年內曾有…子宮頸炎、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陰道異常出 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項目,皆勾選「否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告知顯然不實,違反保險法 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非不得據以依同條第2 項解除契約;再參酌系爭同意書所載「因被保險人張素冠小 姐於投保前曾有二次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情形未告知」等 語,堪認被上訴人與張凱旭於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後,應已權衡利弊得失,方於10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以同意免除上訴人對於「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 症」所致保險事故之給付義務,換取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難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故縱認系爭 同意書屬於保險法第54條之1所稱保險契約,且免除上訴人 對於「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之



給付義務,亦難認其約定為無效。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且系爭同 意書已就被上訴人因「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症」 所致之保險事故,免除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應負之給付義務, 則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間罹患子宮頸癌為由,依系爭附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82,534元,亦無理由。至於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3年1月10日所為102年評字第1699號 評議書雖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82,534元,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 4項規定,其評議須經當事人雙方接受乃成立,且須經法院 核可,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顯然 未接受其評議,其評議決定自不能拘束本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同意書為無效,並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8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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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