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04號
TPDV,103,重訴,404,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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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如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徐靜如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秉軒
      張瑋倫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國泳
      徐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靜如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徐靜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徐靜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秉軒係民 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張秉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第13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中,被告張秉軒已於104年2月7日成年,故被告張秉軒 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從而,被告張秉軒於10 4年7月22日具狀所為之承受訴訟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金正方,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中如,業據新任法 定代理人劉中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及第 59至62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秉軒張瑋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門從事進口國外零件至臺灣銷售之公司,法定代理 人雖為金正方,惟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為幹,而劉為幹於 民國100年1月18日死亡後,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子即訴外人劉 中如。被告徐靜如自78年起即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會計職務, 詎被告徐靜如竟利用劉為幹劉中如對其之信賴,於97年起 陸續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盜領原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 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內之款項,存至被告徐靜如及其子即被告張秉軒、張 瑋倫所有之帳戶,於97至102年間,總計自原告上開帳戶匯 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580萬5,213元至被 告所有之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048萬1,766元存 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徐靜如自97年起,自原告公司帳戶 提領現金及匯出款項情形分述如下:
⒈現金方式提領為:
⑴97年度提領355萬3,57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311萬4,54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43萬9,030元) 。
⑵98年度提領372萬5,331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245萬2,671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127萬2,660元) 。
⑶99年度提領581萬8,019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297萬0,213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284萬7,806元) 。
⑷100年度提領514萬5,825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257萬0,107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257萬5,718元 )。
⑸101年度提領315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248萬5,00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67萬3,000元 )。
⑹102年1至2月提領28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 義分行23萬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5萬2,000元)。 ⑺上述現金方式提領部分合計2,168萬2,745元(計算式:35 5萬3,570元+372萬5,331元+581萬8,019元+514萬5,825



元+315萬8,000元+28萬2,000元)。 ⒉匯款方式部分為:
⑴98年度匯出122萬8,56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30萬0,03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92萬8,530元)。 ⑵99年度匯出74萬0,06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30萬0,03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44萬0,030元)。 ⑶100年度匯出88萬8,000元(即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88萬 8,000元)。
⑷101年度匯出206萬3,67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20萬0,030元+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186萬3,640元 )。
⑸102年度匯出39萬5,008元(即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39萬 5,008元)。
⑹上述匯款方式匯出部分,合計531萬5,298元(計算式:12 2萬8,560元+74萬0,060元+88萬8,000元+206萬3,670元 +39萬5,008元)。
⒊依上所述被告徐靜如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領原告所有之 款項,合計2,699萬8,043元(計算式:2,168萬2,745元+53 1萬5,298元)。
㈡又被告徐靜如雖曾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帳戶,即待原告 公司需要支付款項時,再視公司的帳款情形,倘若公司業績 不佳當月已沒錢支付薪資或貨款,被告徐靜如則再將其個人 及被告張秉軒張瑋倫名下之帳戶金額轉匯回公司,被告徐 靜如從原告公司侵占的金額,遠多於其匯回公司支付款項之 金額,兩者差距約略為1,781萬0,569元,此情由被告徐靜如 每月薪資僅4萬5,000元,且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下 ,被告等3人以現金方式存款金額竟高達1,048萬1,766元, 其款項來源顯係被告徐靜如長期以來自原告公司領取現金後 所存入,足證被告徐靜如確有利用其擔任會計職位之機會, 長期侵占公司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至原告受 有損害。而由本件銀行函覆資料可知,被告銀行帳戶因被告 徐靜如前開不法行為分別存入款項如下:
⒈匯款方式存入部分:
⑴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入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金 額合計158萬0,133元(計算式:138萬6,218元+19萬3,915 元)。
⑵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入其個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徐靜 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02萬0,120元(計算式:22 萬0,030元+80萬0,090元)。
⑶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帳戶轉入其個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03萬0,9 60元。
⑷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以轉帳方式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帳戶轉入被告張秉軒個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金額合計17萬4,000元。
⑸上述合計580萬5,213元。
⒉現金存入部分:
⑴被告徐靜如於96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 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金額合計424萬1,766元(計算式: 2萬1,000元+8萬元+50萬3,432元+59萬3,000元+169 萬0,334元+101萬5,000元+33萬元)。 ⑵被告徐靜如於98年至101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 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13萬5,000元(計算 式:14萬5,000元+34萬元+65萬元)。 ⑶被告徐靜如於96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 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468萬2,000元(計算式: 28萬元+41萬元+72萬元+154萬9,000元+123萬8,000元 +35萬元+12萬元)。
⑷被告徐靜如於99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系爭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7萬5,000元(計算式:4 萬元+11萬7,000元+1萬8,000元)。 ⑸被告徐靜如於99年至102年自原告處提領現金後存入張瑋 倫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聯系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 計24萬8,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2萬4,000元+1 萬9,000元)。
⑹上述合計:1,048萬1,766元。
㈢綜上可知,被告徐靜如自97年起陸續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以 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等人帳戶金額高達580萬5,213元,另加計 被告徐靜如領取現金存入被告帳戶部分共1,048萬1,766元, 總計亦逾1,500萬元。而原告迄至102年間始發現上情,且本 件主張之金額均已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原告所請求之 款項均係以被告帳戶的現金存款及原告公司遭被告徐靜如轉 進其自己與被告張秉軒張瑋倫帳戶之金額來計算,與原告



公司之報稅單據並無關聯,因報稅單據是由公司帳戶出帳繳 納,與被告帳戶無關。原告公司既有帳戶,何須使用被告個 人帳戶來支付公司的款項,倘非被告徐靜如企圖不法侵占公 司款項,何須大費周章搬運金錢至其個人帳戶後再支出相關 費用?此顯不合邏輯。且依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被告徐靜 如至99年11月間還清現居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並於102年12月本案東窗事發後,將 上開房產過戶給配偶張國泳,更於103年3月間設定抵押予姐 妹徐靜惠。被告徐靜如既將公司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應由被 告來舉證款項之去處。而被告所呈被證4所列款項,得以扣 除之金額應為113萬4,617元,其餘101年1月11日之22萬4,00 0元、101年1月12日之10萬4,044元、101年1月16日之6萬2,0 10元(為徐靜如年終獎金)、101年2月29日之1萬2,690元( 為朱惟平2月份薪資)、101年4月25日之3萬6,261元(為朱 惟平4月份薪資)、101年5月14日之8萬3,842元、101年6月1 日之2萬0,010元(為朱惟平5月份薪資)、101年6月27日之8 萬0,902元、101年9月7日之7萬0,158元、101年9月26日之3 萬6,319元(為朱惟平9月份薪資)、101年10月31日之3萬6, 319元(為朱惟平10月份薪資)、101年11月6日之6萬6,911 元、101年12月4日之3萬6,319元(為朱惟平11月份薪資)、 102年1月2日之6萬元、102年1月2日之2萬6,136元(為朱惟 平12月份薪資)、102年1月11日之6萬0,792元、102年3月5 日之10萬0,010元、102年3月11日之3萬2,790元、102年4月1 日之5萬元、102年4月3日及5月2日之2萬5,106元(為陳明華 3、4月份薪資)、102年5月2日之1萬8,146元(為郭哲嘉4月 份薪資)、102年6月5日之2萬6,096元、2萬3,353元、1萬5, 531元、9,663元(為陳明華、張婉庭郭哲嘉、林煜廷5月 份薪資)、102年7月4日之2萬5,106元、2萬4,186元、5萬2, 181(為陳明華、張婉庭劉中如6月份薪資)、102年8月2 日之2萬7,106元、2萬4,319元(為陳明華、張婉庭7月份薪 資)、102年9月4日之1萬7,816元、2萬5,186元、2萬7,106 元(為吳庭國張婉庭、陳明華8月份薪資)、102年10月1 日之2萬7,106元(為陳明華9月份薪資)、102年10月4日之3 萬6,760元、1萬7,908元(為吳庭國金淑蘭9月份薪資)、 102年11月4日之3萬6,760元、2萬7,067元、2,878元(為吳 庭國、金淑蘭曾昱然10月份薪資),本件起訴計算金額時 均未納入上開各筆款項。另其中100年5月5日之2,655元,並 非被告所稱之劉中妮(即劉中如之妹)之綜所稅、101年4月 23日之4,100元、101年6月15日之1,210元、101年6月18日之 2,000元、102年1月16日之11萬0,010元、102年4月22日之5



萬0,010元均無明細資料。又其中101年6月28日之5萬0,010 元及101年7月30日之1萬6,592元、101年8月21日之2萬0,010 元為吳漢陽6、7、8月份薪資,係由原告公司分別於101年7 月3日、101年8月29日直接從ATM轉入吳漢陽帳戶,並非被告 徐靜如所支付。又其中102年4月3日之7,262元(員工王之3 月份薪資),然3月份原告公司無此員工。原告公司在查帳 時,得知係支付相關費用後,已主動將該等款項剔除,並未 納入被告徐靜如侵占之款項中,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扣除。另 附表一編號54之98元,係因報關費用8萬0,892元+10元費用= 8萬0,902元,惟被告徐靜如轉入8萬1,000元,多轉98元至系 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故98元為侵占之金額。及附表一編 64之181元,係被告徐靜如之薪資4萬5,000元+朱惟平3萬6,3 09元=8萬1,319元,而被告徐靜如轉入8萬1,500元,多轉181 元,故181元為侵占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65號之89元,係1 01年9至10月營業稅6萬6,901元+10元費用=6萬6,911元,惟 被告徐靜如轉入6萬7,000元,多轉89元,故89元為侵占之金 額。及附表一編號73之8元,係因支付營業稅6萬0,782元+10 元費用=6萬0,792元,惟被告徐靜如轉入6萬0,800元,多轉8 元,故8元為侵占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徐靜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有款項部分 係匯款或存入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之帳戶,惟渠等於被 告徐靜如為上開行為時,係為被告徐靜如之未成年子女,非 屬原告員工,渠等帳戶內竟有多筆由原告公司轉入之款項, 故渠等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秉軒、張瑋 倫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被告所負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 同一目的,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其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於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徐靜如應給付原告1,47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秉軒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瑋倫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徐靜如自79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原告



公司,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及處理 負責人劉為幹所交辦相關事項,惟原負責人劉為幹於100年 去世後,改由其子劉中如接續實際管理原告公司事務,其後 被告徐靜如對原告提出勞資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6 號),原告為設法拒絕給付資遣費用等,始昧於事實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原告公司相關銀行帳戶處理均係依劉為 幹之指示方式辦理,原告除使用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及聯 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外,為使用方便亦使用被告徐靜如個人 所有帳戶,歷年均依此模式運作,原告未曾有異議。相關情 況如「⑴原告應收款項尚未收到而資金不足時,先由被告徐 靜如墊款,等原告收到客戶款項時,再轉還至被告徐靜如所 有帳戶。⑵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會先轉到被告徐靜如帳戶,再 由被告徐靜如領現或分轉方式支付予員工。⑶劉為幹個人需 零用金時,先由被告徐靜如支付,再由原告公司帳戶轉至被 告徐靜如所有帳戶。⑷原告需提供回扣回饋客戶之承辦人員 ,因不方便以原告名義給付,故透過被告徐靜如個人帳戶方 式加以處理。」等等,總總情況均可能使用被告徐靜如個人 所有帳戶,又如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需支出客戶款項19萬2 ,204元,然因公司帳戶只餘15萬8,959元不足支付,故由被 告徐靜如於同日由自己之帳戶匯款2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 戶,期後於同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其他應收帳款進來後,被 告徐靜如再由公司帳戶匯款10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徐秉軒徐靜如帳戶,剩餘7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徐靜如分別以3萬元、 3萬元及1萬元現金提領方式取回。而本件原告主張匯款事實 之相關資料本可由被告徐靜如工作電腦檔案加以核對稽查, 迄料劉中如擅自搬走該個人電腦,並稱被告徐靜如侵占款項 ,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前所述,原告公司所有款項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該等 款項是否最終用於原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使用,須逐項 比對原告各該年度報稅單據憑證方能稽核,且由原告97年至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原告各該年度營業收入 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後,所得淨利有限,原告97 年至101年度未納稅所得額合計僅363萬9,125元,各該年度 尚須扣除應納稅捐淨所得有限,被告徐靜如實無可能侵佔原 告公司款項近1,781萬0,569元。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業經會計師及稅捐機關查核無誤,而其營業成本和營業費 用的部分需要單據始能核銷,自可證明款項最終應為原告之 營業成本及支出使用。
㈢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是原告應有提出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憑證資料予被告以利查證之義務,然原告經 伊以105年1月間敦南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拒絕 提出,致使本件無從查帳。惟事實上原告各該年度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與被告徐靜如所提領之金額相符,分 述如下:
⑴97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00萬0,52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 400萬2,650元(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等項目),合計90 0萬3,170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 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252萬9,639元及698萬0,134 元,合計950萬9,773元。
⑵98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79萬1,19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 696萬3,656元,合計1,275萬4,850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 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79 7萬6,194元及443萬1,524元,合計1,240萬7,718元。 ⑶99年度原告營業成本527萬6,1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額 587萬9,528元,合計1,115萬5,672元,被告徐靜如自系爭 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69 9萬6,670元及533萬7,074元,合計1,233萬3,774元。 ⑷100年度原告營業成本780萬3,5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 額518萬0,730元,合計1,298萬4,325元,被告徐靜如自系 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 1,013萬3,880元及459萬9,531元,合計1,473萬3,411元。 ⑸101年度原告營業成本702萬2,37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金 額435萬9,635元,合計1,138萬2,006元,被告徐靜如自系 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或轉匯 984萬8,041元及531萬8,925元,合計1,516萬6,966元。 ㈣再者,被告徐靜如亦有由其所有之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匯款至金正坤劉中如之母)永豐銀行帳戶2萬2,0 00元、及由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 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正坤彰化銀行敦 北分行帳戶)2萬7,791元、5萬3,000元及由原告系爭第一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行敦北分行帳戶40萬 元及由原告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轉入金正坤彰化銀 行敦北分行帳戶20萬元、由原告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 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共計匯入劉中如萬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中如萬泰銀行帳戶) 304萬元,上開款項係供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家族私用且 未經原告公司銷帳,則上開匯入金正坤劉中如之個人帳



戶之款項是否亦應陳稱係其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 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任職期間曾以現金存入或帳戶轉入 原告銀行帳戶如被證21所示之金額570萬9,645元(見本院 卷三第102至103頁),並代墊廠商費用如被證22所示之金 額99萬6,496元,及以網路購物代原告及劉為幹家人購買 如被證23所示之物品,金額為11萬1,532元(見本院卷三 第105頁),且前開期間被告應領薪資為267萬5,710元, 其甚代原告代墊員工薪資163萬4,096元,上述合計為871 萬7,479元(計算式:570萬9,645元+99萬6,496元+11萬 1,532元+267萬5,710元+163萬4,096元),前開金額尚 未計入原告公司內帳,可佐證被告代原告支出其客戶及承 辦人員所需收受回扣佣金金額。依此,當可證明原告所有 進出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應用作原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 支出,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公司款項之情等語置辯。並聲 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徐靜如於97年起陸續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盜 領原告所有系爭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存至被告徐靜如及被告張秉軒張瑋倫 所有之帳戶,於97至102年間,總計自原告上開帳戶匯款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580萬5,213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048萬1,766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被告徐靜如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靜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 款項部分係匯款或存入被告張秉軒張瑋倫所有之帳戶,惟 渠等於被告徐靜如為上開行為時,係被告徐靜如之未成年子 女,非屬原告員工,渠等帳戶內竟有多筆由原告公司轉入之 款項,故渠等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秉軒張瑋倫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徐靜如於97年起至102年間陸續自原告所有系爭聯邦銀 行東門分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分 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領原告所有之款項,合計2,699萬8,0 43元(計算式:2,168萬2,745元+531萬5,298元),其中匯 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580萬5,213元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及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1,048萬1,766元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東 門分行帳戶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 戶PB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聯邦銀行東 門分行帳戶97年至102年現金支出及存入明細、系爭第一銀 行信義分行帳戶97年至102年現金支出明細、系爭徐靜如聯 邦銀行帳戶PB存摺存款明細、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徐靜如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系爭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系 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徐靜如臺灣銀 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系爭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現金存 款明細、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系爭張秉 軒聯邦銀行帳戶現金存款明細、系爭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現 金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53頁、第54至 77頁、第78至84頁、第85至106頁、第107至118頁、第172至 184頁、第192至195頁、第203頁至231頁、第236至237頁、 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8頁 、第29頁、第30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進出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應用作原告 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支出,尚難認被告徐靜如有何侵占公司款 項之情事,如⑴原告應收款項尚未收到而資金不足時,先由 被告徐靜如墊款,等原告收到客戶款項時,再轉還至被告徐 靜如所有帳戶。⑵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會先轉到被告徐靜如帳 戶,再由被告徐靜如領現或分轉方式支付予員工。⑶劉為幹 個人需零用金時,先由被告徐靜如支付,再由原告公司帳戶 轉至被告徐靜如所有帳戶。⑷原告需提供回扣回饋客戶之承 辦人員,因不方便以原告名義給付,故透過被告徐靜如個人 帳戶方式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徐靜如並不否認有將原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 匯款或存入系爭徐靜如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張秉軒張瑋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而原告公司既有自己之帳戶,究有何須要輾轉將公司款項先 轉至被告徐靜如張秉軒張瑋倫之個人帳戶,再以之來支



付公司所需支出之相關款項或由被告徐靜如張秉軒、張瑋 倫之個人帳戶再轉匯回公司以為支付,如此繁複且大費周章 搬運金錢至其個人帳戶後再支出相關費用之作法,顯與常情 不符,且益增原告公司帳務之混亂,絕非可使被告徐靜如身 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處理帳務更加便利之方式。況被告徐靜 如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豈有混淆公司所有之金錢與其 個人款項之理,竟擅自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入或存入其自己及 其子女被告張秉軒張瑋倫之個人帳戶,則其個人及公司之 款項間究如何區隔,倘其確有先行為公司墊付款項之情事, 則所有各筆支出之單據及借款等憑證均應筆筆明確登載,然 並未見被告徐靜如提出其墊付款項之憑據。加以被告徐靜如 每月薪資僅4萬5,000元,且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下 ,被告3人以現金方式存入其等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竟高 達1,048萬1,766元,被告徐靜如復僅為原告之員工,以其薪 資收入之狀況其究有何必要及能力為公司先行代墊款項,此 部分款項來源顯係被告徐靜如長期以來自原告公司領取現金 後所存入。則原告主張被告徐靜如於97年至102年間擅自匯 出或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入被告3人之 上開帳戶,應堪採信。又被告徐靜如係將上開款項匯款或存 入自己或其未成年子女帳戶內,足見徐靜如主觀上將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且均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所掌管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洵為侵占行為,原告主 張徐靜如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上揭款項,應認已 盡舉證責任,被告徐靜如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舉反證證明。 ㈣再觀證人陳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 102年3月4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助理,當時被告徐 靜如是擔任業務助理兼會計。我記得剛到公司任職時,公司 帳務有很多現金對不起來,看不出來有些現金是出去哪裡了 。我有發現一筆102年1月3日60萬元的貨款,其中30萬元用 於公司,另外30萬元後來查出來是匯到被告台灣銀行的帳戶 。我102年3月接手的時候,被告只有交付給我五本存摺,其 他歷年的他都丟掉了。被告徐靜如是102年11月24日離職的 ,離職的時候沒有交接公司的帳冊或歷年的存款簿,沒有在 公司發現被告有切傳票的正本,他沒有交接給我,他只有交 接給我五本存摺簿及壹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本。因為被告徐 靜如都沒有記帳,也沒有切傳票,所以我才會去銀行調匯款 資料。從明細表或存摺可以看出一部分款項進出的狀況,但 還是必須有傳票才能比對出完整的款項進出的狀況。原告公 司是有內外帳的區別,公司報稅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有匯一筆100萬元的款項從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



行的帳戶匯到被告徐靜如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公司根本沒 有向被告借過錢,是被告說他先幫公司墊的,他根本沒有跟 公司的老闆劉中如講,是事後才跟老闆講說他已經幫公司墊 了100萬出去了。然後老闆才知道公司沒錢,才去富邦銀行 借了500萬,然後匯了100萬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徐靜如有自 其台灣銀行帳戶提出款項支付公司部分薪資及公司款項,我 一進公司有聽被告徐靜如說,因為被告徐靜如叫我做什麼, 我就做什麼。是先從公司轉帳到被告徐靜如的帳戶,再由被 告來支出。從我102年4月份接手後,公司好像沒有跟被告借 過錢,也沒有看過被告把錢存進公司,只是發現現金的部分 不曉得支付去哪裡了,公司的內帳102年4月以前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記帳,之後有記在電腦裡。我知道公司需要以現金給 付公司配合廠商業務人員私下的佣金,我到職之後,是以現 金支出,沒有記在帳上,之前我不知道。我有發現到,存款 明細表現金有增加時,被告徐靜如就又會把公司的錢搬到他 私人的帳戶去,等到公司需要用錢時再匯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4至157頁),足認被告徐靜如確有將原告公司之 款項匯入或存入其及子女個人帳戶,且未見有記帳或切傳票 之紀錄,原告公司現金存款增加時,被告徐靜如即將款項轉 至其個人帳戶,於公司需要用錢時再匯回公司。可知被告徐 靜如縱有自其個人及被告張秉軒張瑋倫之上開帳戶匯款回 原告公司或支出原告公司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惟該等款項亦 係原為公司所有,而為被告徐靜如擅自轉入或存入其及子女 個人帳戶之款項。
㈤參以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69年9月1日到101 年7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我是跑業務的。公司的財務會 計是由被告徐靜如,財務跟會計被告會向劉為幹報告,有聽 被告徐靜如講過,公司有發生過要付給廠商資金不夠的情況 ,資金不夠的時候公司大部分都跟金小姐調錢,是劉為幹的 太太。如果業務的部分需要給廠商承辦人員佣金的話,是劉 中如處理,該款項如何支出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職員。公司 其他員工受理薪資的部分通常是劃撥,劉為幹要零用金或家 用的時候會先向被告徐靜如這邊拿取,拿公司或被告徐靜如 個人的錢,我不清楚。曾經公司財務有問題跟我借款,是被 告徐靜如跟我說的。我沒有看過被告徐靜如在公司有做帳或 切傳票,之前還有一位員工叫朱惟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至143頁),足認被告徐靜如均未記帳及切傳票,而就如需 要給廠商承辦人員佣金的話,則由劉中如處理,公司其他員 工受理薪資的部分通常是劃撥。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




㈥被告徐靜如復以如附表一、二「被告徐靜如匯入前開款項之 原由」、「被告徐靜如存入現金之來源」欄所示匯入或存入 款項非侵占款項為辯,並提出景中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 汐止市農會第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下稱 系爭管委會汐止農會帳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徐靜惠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徐靜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惟查 :
⒈衡諸被告徐靜如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依汐止市農會第00 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所載,僅得證明被告 徐靜如有匯款至系爭管委會汐止農會帳戶之事實,且被告 徐靜如於98年3月24日、98年3月31日分別自其系爭徐靜如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萬1,500元、1,800元及98年4月15日匯 款3萬2,700元、98年5月20日、98年5月21日分別匯款3萬 2,800元、300元及98年7月23日匯款2萬9,500元、98年9月 21日匯款4萬0,432元、99年1月22日匯款4,000元、99年3 月19日匯款2萬8,000元、99年4月19日匯款2萬6,800元、9 9年5月18日匯款2萬6,800元、99年9月23日匯款1萬7,900 元至前開系爭管委會汐止農會帳戶,惟此與附表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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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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