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荻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震武,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沈一鳴,經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4年1月27日 國人管理字第1040001543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頁、第148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中,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荻薇,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團 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105年7月29日華顧字第1050000278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15、217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2月18日與被告訂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工程 專業營建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營建管理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空軍總司令部忠勇分案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及全 程服務,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工作,服務費用(含稅)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46,383,700元(服務費43,941,100元、 營業稅2,443,700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系 爭工程關於「規劃設計階段」,原告預計之作業時程為自88 年12月中旬起至89年11月底止,共計11.5個月,預估所需之 人力工時為51人月,此階段服務費用為7,168,700元;關於 「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原告預計發包作業自89年12 月至90年2月計3個月時程,施工期則自90年3月至92年2月底 止計24個月,合計共27個月作業時程,預估投入之人力工時 共計為276人月數,其中「施工監造階段」之人力工時為269 人月數,此階段服務費用為34,358,400元,經扣除「工程發 包階段」之服務費用後,則原告預估系爭工程「施工監造階 段」之服務費用為33,486,991元。
㈡有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被告係委由訴外人羅 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且於87年10月28日與羅興華建築師 簽訂「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於89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 作,規劃為地上八層、地下四層之辦公大樓,及士官兵宿舍 各一棟,然因被告需求變更,要求將辦公大樓地下四層變更 為地下三層,士官兵宿舍則新增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致使 原告需就圖說審查工作重複執行,延長至92年5月始結束, 共耗時3年5個月,業已超出原預計約1年(12個月)之工作 時程達29個月(計算式:41-12=29),共計延長881天。 ㈢又被告於9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民公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 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共同承攬契約),委 託渠等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期為970日曆天,自93 年2月17日開工,預定之完工日為95年10月13日。然系爭工 程自93年2月17日開工後,因93年至94年間發生邊坡坍滑事 件以及97年至98年間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因公司財務不佳無 法履約,歷經12次工程變更設計案等諸多因素,致使系爭工 程迄至101年11月30日始核定竣工,系爭工程自93年2月17日 開工時起至101年11月30日竣工時止,實際使用工期為3,210
日曆天,業已增加2,240日曆天(計算式:3,210-970=2,2 40),較原期程巨幅增加3.3倍之工期。
㈣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9日業經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增加下 述服務費用未給付:
⒈規劃設計階段增加之服務費用: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延 長工作時程達881天,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原定規劃設計 階段工作時程為1年(365天),原估算之服務費為7,168, 700元,計算每日之服務費用為19,640元(計算式:7,168 ,700÷365=19,64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乘以展延之 工期881天,再加上5%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規劃設計階 段服務費用18,167,982元(計算式:19,640×881×1.05 =18,167,982)。
⒉施工監造階段增加之服務費用:系爭工程施工監造階段實 際使用工期超出2,240日曆天(計算式:3,210-970=2,2 40),依系爭共同承攬契約原定工期為970日曆天,原估 算之施工監造階段服務費為33,486,991元,計算每日之服 務費用為34,523元(計算式:33,486,991÷970=34,523 ),乘以展延工期2,240天,再加上5%營業稅,故被告應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於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為81,198, 096元(計算式:34,523×2,240×1.05=81,198, 096) 。
⒊合計上開增加之服務費用為99,366,078元,爰依系爭營建 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 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訂定目的在解釋經被 告通知因重大變更設計而調整服務費用時,調整服務費用之 依據及範圍,該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㈡又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用語乃「因機關通 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或減少)辦理之審查工作或辦 理超出(減少)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程工作」,即契約當事 人間締約真意係期待倘因重大變更設計致使審查工作增加或 工作範圍增加時,始得藉該條款調整服務費用,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首應以契約約定為據,故調整服務費應以
重大變更設計為前提。原告所指規劃設計階段之變動,僅係 設計單位因應被告需求所為之規劃,並未逾越設計單位及被 告協議及預期之契約範疇,而不構成重大變更設計;另系爭 工程施工階段,93年至94年間發生邊坡坍滑事件,及97年至 98年間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因公司財務不佳無法履約,均與 變更設計無涉,顯非屬重大變更設計,且觀諸系爭營建管理 契約第7條第1款可知,系爭營建管理契約原訂時程係迄「以 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督導建築師完成維護手冊撰寫,及完 成操作與維修人員訓練至建築物保固期滿為止。」,可見原 告辦理本案並未超過契約原訂時程及服務範圍。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有重大變更設計存在,亦未舉證明有「增加 審查工作」或「辦理超出原契約範圍及時程工作」等情事, 及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再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1條 第5項第3款約定機關通知以中奴書面為原則,系爭工程自規 劃設計迄驗收完竣,均未見任何記載本案有「重大變更設計 」之書面存在,遑論被告曾已書面通知原告本案有重大變更 設計情事,原告所請難認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援引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請求增加服務費,惟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乃被告專為系爭 工程所訂定,非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且原告具有營建管 理之專業非經濟上之弱勢,並於決定投標前對於系爭營建管 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範已知之甚詳,充分評估後認為 合理而決定投標金額,於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締結當時並非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基於政府標案之公平性,自不 容於締約後遽謂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調整 費用上限不得超出原合約訂約金額總價之百分之十五」,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又該條款已明訂5%以內不予調整 ,故原告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以契約總金額10%以內為限 。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然原告未就締約基礎或客觀情事發生巨變、客觀上無預見 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另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見解,須於判決 確定後,被告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始告發生。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148頁): ㈠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營建管理契約,原告受託辦理
系爭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4,63 8萬3,700元(含稅)。
㈡被告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7年10月28日簽訂「空軍總司 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 ㈢被告於93年1月8日與榮民公司、榮電公司、正宜公司簽訂共 同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970日曆天(見本院 卷一第167至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93年2月17日開工,於101年11月30日竣工,實際 使用工期為3,210日曆天,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 ㈤兩造對對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有重大變更設計,施工監造 階段則超過原預定時程,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是否為請求權基礎 ?增加給付服務費是否限於「機關通知重大變更設計」之情 況?㈡規劃設計階段有無重大變更設計?原告依系爭營建管 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 加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增加之服務費為何 ?㈢原告於施工監造階段有無辦理超出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 程工作?原告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 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應增加之服務費為何?㈣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 1項第1款後段,關於調整費用上限15%之約定,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若非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增加之費用?㈤被告得否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 1項第1款後段扣除原合約金額5%範圍內之金額?㈥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時,利息之起算點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是否為請求權基礎?增 加給付服務費是否以「機關通知重大變更設計」為前提? ⒈按「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於設計核 准後須變更者。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 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修改招標 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 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 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
者為限。」,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 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技術服 務採購,雙方於前文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是政府 採購法及依政府採購法訂頒之子法如系爭評選及計費辦法 ,於本契約之爭議應均有適用。觀諸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在本工程設計及施工期間,因機 關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或減少)廠商辦理之審查 工作,或辦理超出(減少)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程工作, 其增加(減少)之服務費計算,需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調 整之,若合約無適當單價可作為合約變更金額調整之依據 者,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該契約文字之用語、含意,與系爭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 定相似,而系爭評選及計費辦法係將「設計核准後變更」 、「辦理超出契約範圍或期限」,並列為追加服務費用之 事由,是該契約第5條第1項自應解為「因機關通知重大變 更設計,而增加(或減少)廠商辦理之審查工作」、「辦 理超出(減少)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程工作」係二種不同 增加(減少)服務費之事由,被告辯稱增加服務費之事由 僅限「機關通知重大變更設計」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其增加(減少)服務費之計算,需依據本 合約所訂單價調整之,若合約無適當單價可作為合約變更 金額調整之依據者,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並約定 調整之上限、不予調整之範圍,文字表面意義雖係就採購 機關調整之方式、調整範圍為約定,然若該約定僅在約束 採購機關,而無意賦予契約相對人「得請求調整之權利」 ,被告何須將之訂在契約條款中?是探求當事人之締約真 意,應有將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被告請求減少服務費之 權利行使事由、計算方法、增加或減少之範圍,予以約定 之意思,以利雙方控制不可預知之風險,被告辯稱此契約 約定非請求權云云,尚非有據。
㈡規劃設計階段有無重大變更設計?原告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增加之服務費為何? ⒈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 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 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一次報驗。」。蓋主要構造如有變更,將會影 響建築物之承載能力等安全性問題,起造人需重新進行結 構分析,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參 諸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如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應可視為 重大變更設計。另參照原告於投標前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 記載:「空軍總部為應各單位組織調整及業務發展,考量 各單位的集中管制與協調,於本基地興建之主要建築物為 行政大樓及勤務大樓,各建築物主要功能如下:」、「行 政大樓:包括辦公區、政教中心及軍官宿舍區三大部份, 為地下三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地下三層主要為停車場、 戰情中心及庫房空間,地上層主要為供總部辦公之用,並 於本大樓後側為設置軍官寢室330間,總樓地板面積為118 ,528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為36公尺」、「勤務大樓:包 括勤務區及士官兵宿舍區二大部份,為地上六層之建築物 ,包括勤務辦公空間、軍事法庭、餐廳及士官兵寢室140 間等,總樓地板面積17,660平方公尺」、「合計行政大樓 、勤務大樓及其他(大門及側門)總樓地板面積為136,39 0平方公尺」(見卷五第109頁),亦可得見建築物之功能 、結構、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為評估營建管理費用之因素 ,如其變動幅度達一定比例以上,亦可視為重大變更。 ⒉查,系爭工程於88年7月原始規劃辦公大樓為「地上八層 、地下四層」、士官兵宿舍為「地上六層」,此有羅興華 建築師於88年7月19日以(88)華忠勇字第8號函送規劃成 果報告書予被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41至142 頁)。其後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營建管理契約(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並陸續接收設計成果等情, 亦有被告於90年3月7日以(90)遊綸字第1932號檢送之「 設計成果第一次簡報主席指(裁)示事項」及「設計成果 簡報承辦單位提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 153頁)。然被告於90年11月要求羅興華建築師變更設計 ,將辦公大樓更改為「地上八層、地下三層」,士官兵宿 舍更改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被告並通知原告暫停
目前結構審定作業,俟被告核定設計變更方案後,再行通 知依變更方案續辦,此有羅興華建築師變更設計簡報(見 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90年11月29日遊綸字第99 41號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在卷可參;嗣於91年 11月再要求羅興華建築師將士官兵宿舍變更為「地上八層 、地下一層」,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11月20日 北市都三字第09132904200號變更設計核備函(見本院卷 七第143至145頁)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七第134頁背面)。茲將兩造訂約時之規劃設計版本與 最後核定之變更設計版本相較,辦公大樓從「地上八層、 地下四層」變更為「地上八層、地下三層」,士官兵宿舍 從「地上六層」變更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此部份 變更涉及大樓基本構造,將影響建築物之承載能力,起造 人需重新進行結構分析,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已堪認有 重大變更設計之情事。再參照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 會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北結師鑑字第2696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辦公大樓樓層數變更幅度達8% ,士官兵宿舍樓層數變更幅度達29%,樓地板總面積變更 幅度達6%,設計圖數量變更達33%,研判符合重大變更設 計之定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9頁)。是原告主張規劃設 計階段,因被告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致其審查工作重複執 行,得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 求增加之服務費等語,即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前段約 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 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原則」, 然其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本案有重大變更設計,故原告不 得主張有重大變更設計而請求增加服務費云云。惟觀諸該 契約條款約定「通知」以中文書面為原則,並非約定非書 面通知不生效力,且該約定之目的在避免雙方爭執,被告 既不否認上揭規劃設計階段之設計變更係應其要求,自應 就設計變更導致原告增加之勞費,給付相對應之報酬。至 變更是否重大,兩造意見不一,當屬本院判斷之範疇,被 告徒以其未以書面通知本案有重大變更云云,抗辯無庸增 加服務費,難認有據。
⒋又有關服務費之調整依據,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明文約定「需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之」,而原 告於系爭營建管理契約係以「人月數」為報價(見本院卷 五第86頁),被告復表示如有重大變更設計之情事,即可 以人月數作為變更服務費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100頁)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營建管理契約原約定之人月數「 51人月」及服務費用「7,168,700元」,與92年5月規劃設 計階段結束時,原告所陳報之總人月數「113.3人月」相 較,認依合約單價調整後之服務費應為9,194,912元【計 算式:(7,168,700元÷51人月)×(113.3人月-51人月 )×1.05(稅捐)=9,19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2頁),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規劃設計階段結束日期應為92年4月4日,因被 告於斯時已同意審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書;且實 際花費之總人月數係原告自提,未經被告審核,不應據此 核算原告增加之服務費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羅興華建築師之設計圖經被告審定後,該建築 師需製作審定版文件,原告再就審定版之文件再為審查 ,並非不需再做任何工作,此有原告所提92年4月、5月 工作進度表記載與建築師之往來文件:92年4月8日華顧 (92)建字第1943號函(速修正工程預算書封面)、92 年4月8日華顧(92)建字第1944號函(速依意見修正建 築、結構數量計算書)、92年4月22日華顧(92)建字 第2207號函(請編制單位造價比對表)、92年5月2日華 顧(92)建字第2430號函(速依意見修正水電施工規範 書)、92年5月19日華顧(92)建字第2771號函(速依 意見修正土建預算、施工規範書)、92年5月30日華顧 (92)建字第3064號函(提送修正報告)等可參(見本 院卷六第403、414頁),足認被告抗辯92年4月4日為規 劃設計階段之結束日期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定期將工作進度、工作成果、人力工時統計等事 項,以月進度報告向被告為陳報,並經被告同意備查, 此有88年12月至92年6月之月進度報告及核備函可稽( 見本院卷六),系爭鑑定報告依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 ,洵無不當之處。雖被告辯稱並未就月進度報告之人力 工時記載為實質審查,然其既知人月數為系爭營建管理 契約之調整依據,復於原告所陳報之月進度報告函覆「 同意備查」,已堪認其有認同月進度報告所載人力工時 之意思。被告於本案並未就月進度報告所載之人力工時 究有何浮報情事為說明及舉證,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傳訊 鑑定人以辨明原告就人月數記載之可靠性,被告復表示 不需要聲請傳訊(見本院卷七第175頁背面),僅以自 身怠於實質審查一事,抗辯人月數記載不可採,實無可 取。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增加之服
務費為9,194,912元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於施工監造階段有無辦理超出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程工 作?原告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227 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應增加之服務費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 原訂97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10日,然93年2 月17日開工後,因邊坡坍滑、包商財務狀況不佳、歷經12 次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遲至101年11月30日 始核定竣工,實際使用工期為3,210日曆天,被告應就延 展工期之部分,按比例增加給付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所訂 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辦理超出( 減少)原契約服務範圍及時程工作」為增加(減少)服務 費事由之一,而該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履約期 限:本工程營建管理顧問服務,乃承機關之授權,在設計 、工程發包、施工及建築物保固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及審 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包商施工與建築物 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另本服務完成期限,以工程全部驗 收合格、並督導建築師完成維護手冊撰寫,及完成操作與 維修人員訓練至建築物保固期滿為止」(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係以「以工程全部 驗收合格、並督導建築師完成維護手冊撰寫,及完成操作 與維修人員訓練至建築物保固期滿為止」為準,並非以系 爭工程於發包時所訂之施工期限為據,原告主張其有「辦 理超出原契約時程工作」一節,非屬可採,自無從依系爭 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 費。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 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邊坡坍滑、包商財務狀況不佳、 歷經12次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工期延長,非可歸責 於原告,且逾當初可預見之期限,被告應按延期比例增 加服務費云云。然施工期間發生可歸責於包商(如施工 錯誤、倒閉等)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候、環境、居 民抗爭等),導致工程遲延之狀況,乃大型公共工程所 常見,原告自詡為營建專業,承攬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 業務,當無不知之理,竟執邊坡坍滑、包商財務狀況不 佳等事由,主張此為「情事變更」、「無可預見」云云 ,實難憑採。徵諸原告向鑑定人陳報之補充說明指出: 變更設計原因所在多有,例如不尋常天氣、政府行為、 無法預期之工地狀況等,於此情形,均與設計錯誤無關 ,則無論原設計如何完美無暇,終將以變更設計之方式 因應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足知以原告之專 業,深知施工階段可能會因時、因地、因人等因素,而 有變更設計之需求,今卻主張無從預見施工階段12次變 更設計導致延期,亦屬無稽。
⑵再所謂專業營建管理乃指由具設計、施工與管理專業知 識及能力之營建管理顧問單位,代理業主在工程團隊中 統籌管理,可有效降低業主人事成本(業主毋須因工程 開辦增加管理人員之編制)、提升規劃設計品質(落實 規劃與設計作業之銜接,審查設計是否符合業主需求及 設計內容之可行性)、提升施工品質(協助業主執行品 質控管作業、解決施工爭議或技術困難等),進而提升 工程效率以縮短工期,此有原告提出之「機關辦理工程 委託專業管理時應否與監造一併辦理之探討」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58頁)。觀諸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2條履約 標的第1項第2款明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階段:...⒊工程進度審查、 監督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審查、建議案提出...⒎協調 及監督被測試運轉與施工缺點之改善...⒓督導建築師 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設備、施工安全、熱書工 程施工方、施工大樣圖、施工場所配置與施工進度查核 、簽證及工程缺失改善建議...⒕審查建築師辦理變更 設計圖書,並做建議供甲方裁決之參考...⒛製作工程 施工監造間斷資訊管理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已得窺見被告將工程品質及完工期限等事務,全權委 由原告監督,原告自負有促使包商依限完工之義務。今 原告竟以包商工程逾期作為請求增加服務費之事由,顯 已違背被告當初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作業外,另付費委
託原告辦理營建管理作業之目的,本案若命被告增加給 付服務費,反是顯失公平。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監造階段有情事變更,非 當時可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皆無可採, 其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命被告為增加給付,自 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加施工監造階段之服務 費,均無理由。
㈣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關於調整費用上 限15%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若非無效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之費用? ⒈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以其單方所擬定,包括『一般規範』在內之 定型化契約為招標文件,所有投標廠商須依據該契約文件 從事投標,被上訴人得標後亦須與上訴人簽訂此定型化契 約,無參與形成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之可能性 ,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僅對自己有利,全然漠 視被上訴人之合理權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違反87 年5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關於機關訂定採 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認定該契約條款無效,以維護契約正義。」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在本 工程設計及施工期間,因機關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 (或減少)廠商辦理之審查工作...,其增加(減少)之 服務費計算,需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之,若合約無適 當單價可作為合約變更金額調整之依據者,由雙方協議調 整服務費用;惟其調整費用上限不得超出原合約定約金額 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凡超過上限部份與超出工期在三十天 以內及增加費用在原合約金額百分之五以內者,皆不予調 整」,然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所單方擬定,得標者僅得依該 條款簽訂契約,並無於得標後再與被告磋商變更之餘地, 且該契約條款約定機關得不論變更幅度、變更次數,以原 合約金額之15%為增加給付上限,卻未限制己方減少給付
之下限,或賦予相對人拒絕配合變更之權利,顯有減輕自 身責任及限制他方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事,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關於給付上限之 約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營建管理契約專為系爭工程所訂定,非預 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且原告具有營建管理之專業非經濟 上之弱勢,於決定投標前對於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範已知之甚詳,經充分評估後認為合理而決定 投標金額;其於系爭營建管理契約締結當時並非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基於政府標案之公平性,自不容於 締約後遽謂該條款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於「國防部博愛 案新建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標案與承包商所訂之聯勤 工程署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在本工程設計及施工 期間,因甲方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或減少)乙方 辦理之審查工作,或辦理超出(減少)原契約服務範圍及 時程工作,其增加(減少)之服務費計算,需依據本合約 所訂單價調整之,若合約無適當單價可作為合約變更金額 調整之依據者,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惟其調整費用 上限不得超出原合約定約金額總價之1.15倍,凡超過上限 部份與超出工期在三十天以內及增加費用在原合約金額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