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
周榮福
周承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鄭松雄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周科文
鄭文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沈祺舜
沈祺發
沈祺鈞
沈祺雄
周承俊
胡家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鄭松雄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 設定權利範圍六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 定為至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三、被告胡家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松雄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胡家樂負擔千 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元為 被告胡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家樂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備位訴訟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祺舜、沈祺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是否有合法代 理原告之權限?
㈠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原告祭祀公 業周明珠迄今尚未登記為法人,其前前任管理人周晉忠於民 國84年6月17日死亡後,其派下員迄至92年間始推舉訴外人 周廷芳、周秋溪、周買3人為管理人,並經臺北市中正區公 所於92年7月16日備查在案;復於98年5月5日向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報備經其推舉出之新任管理人即周承俊、周榮福、周 重安3人,並經該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迄今未另行推舉其他 管理人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8年5月12日備查函、原 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04年12月10日北市正文字第10433241900號函及所附 原告歷年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5月2日北市民 宗字第105306169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8年5月13 日北市正民字第0983106680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5年 5月3日北市正文字第10531066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中正區公 所92年7月16日北市正民字第09231525600號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86年10月20日北市正民字第8641572800號函、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105年7月12日北市正文字第10531715700號函及 所附98年5月5日報備原告新任管理員相關資料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94頁,卷㈡第54至87頁、第219至224 頁、第300至3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列周重安、周承 俊、周榮福3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法定代理人,尚無 不合。被告鄭松雄、周科文、鄭文雄雖抗辯:前開區公所之 備查僅屬觀念通知,尚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亦未見原告提出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同意書等件俾明周重安、周 承俊、周榮福為原告推舉之管理人云云,然未能就此提出相 當反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所辯要難憑採。
㈡至原告雖稱:其與被告周科文間另案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業已認定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係 經合法選任為其管理人而有合法代理權限乙節,於本件自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亦即, 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 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之判斷;⑵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 始會發生爭點效;⑶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 之審理判斷;⑷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 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等要件。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查,原告前 所提起另案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固列被告鄭松雄 、周科文為被告,惟觀雙方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尚未就原告 管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限之爭點有何爭執,迄一審判決被告 鄭松雄、周科文敗訴,經周科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周科 文方於二審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並經二審判決駁回 周科文之上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包含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2 號卷)核閱無訛。由是可知本件被告鄭文雄、沈祺舜、沈祺 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胡家樂均非該另案當事人, 至被告鄭松雄亦未曾於另案就此爭點為實質攻防,自無另案 爭點效效力及於前開被告可言。故本件難謂有原告所稱爭點 效之適用,然仍無礙於本院就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係原 告管理人而具合法代理權限之認定,併此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鄭松雄、沈祺舜、沈祺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 胡家樂、周科文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鄭松雄對於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設定權利範圍66.5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不存在;被告鄭松雄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以訴外 人鄭坤圡名義申請收件字號民國45年4月15日古亭字第864號 ,以被告鄭松雄名義申請收件字號97年中正一字第067010號 、97年中正一字第085680號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及以被告鄭 松雄名義申請收件字號100年8月8日中正一字第52580號之地 上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鄭松雄、沈祺舜、沈祺發、沈 祺鈞、沈祺雄、周承俊、胡家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如附圖一(即起訴狀所附 如本院卷㈠第9頁地籍圖謄本)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2.93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 告;㈢被告周科文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6.32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56 元。嗣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先於104年8月24日追加鄭文雄、 原麗芬為被告,復於104年11月25日當庭撤回對原麗芬之訴 (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8頁、卷㈡第34頁反面),另追加以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末於105年4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鄭松雄對系爭土地 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鄭松雄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權 利範圍66點59平方公尺,以鄭坤圡名義申請收件字號民國45 年4月15日古亭字第864號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以被告鄭松雄 名義申請收件字號民國100年8月8日中正一字第52580號之地 上權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鄭松雄、沈祺舜、沈祺發、沈 祺鈞、沈祺雄、周承俊、胡家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如附圖二(即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 2.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拆除後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鄭松雄、周科文、鄭文雄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如 附圖二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門牌92號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26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56元。⒋原告就第2、3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松雄對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鄭松雄、沈祺 舜、沈祺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胡家樂應將系爭門 牌86號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鄭松雄、 周科文、鄭文雄應將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第1項系爭地上權終止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56元。⒋原告就第2、3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第182 頁正反面、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卷㈢第16頁正反面); 被告鄭松雄、周科文、鄭文雄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惟觀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所 憑事實相同,主要爭點均係探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松雄之父鄭坤圡前於45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就 伊所有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嗣鄭 坤圡於79年1月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地上權及坐落該地上由 其與被告沈祺舜、沈祺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胡家 樂共有的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應有部分3分之1,均由被告鄭 松雄繼承取得。惟伊第一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周流水既早於日 治時期大正15年(即西元1926年、民國15年)7月24日死亡 ,迄至民國71年間方再選任訴外人周晉忠為管理人,顯見系 爭地上權登記時,伊並無管理人存在,絕無可能與鄭坤圡就 該地上權之設定達成合意;縱令雙方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合意,因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之所在位置 不明,無從確認其具體權利範圍為何,其設定亦屬無效,是 系爭地上權自始即不存在。況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係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因曾遭拆除,現僅 餘面積2.65平方公尺,且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3日以中正一字第062940號辦竣滅失登記在案,無法 作為建築改良物使用,已喪失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從而,伊 先位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鄭松雄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 上權不存在,並塗銷鄭坤圡以其名義申請收件字號為45年4 月15日古亭字第864號、被告鄭松雄以自己名義申請收件字 號為100年8月8日中正一字第52580號之地上權登記;又系爭 門牌86號地上物既已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命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 共有人即被告鄭松雄、沈祺舜、沈祺發、沈祺鈞、沈祺雄、 周承俊、胡家樂將該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再縱 認系爭地上權屬合法成立生效,因已逾20年且失其設定之目 的,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命被告鄭松雄、沈祺舜、沈祺發、沈 祺鈞、沈祺雄、周承俊、胡家樂將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
㈡另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亦 屬欠缺正當占有權源。而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前雖曾由被告 鄭松雄出售與被告周科文,惟渠等間賣賣契約業經另案判決 無效確定在案,是被告鄭松雄不僅為實際所有權人,現更將 該地上物提供鄭坤圡另一子即被告鄭文雄使用;又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向以稅籍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則仍登記為系 爭門牌92號地上物稅籍名義人之被告周科文,即同為該地上 物所有權人。堪認被告鄭松雄、周科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 鄭文雄為直接占有人,是渠等管領之該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命 渠等將該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並就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致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1,208,160元【 計算式:26.32平方公尺(按:此為原告起訴時所稱系爭門 牌92號地上物占用面積)×96,0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10%×5年=1,263,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21,056元【計算式: 26.32平方公尺(按:此為起訴時所稱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 占用面積)×96,0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10%÷12月=21,056元】。再縱令系爭地上權自始成立 生效,而認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承 前所述,伊本件乃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命被告鄭松雄、周科文、鄭文 雄將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自系 爭地上權終止之日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1,056元( 計算式同前)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4月20日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松雄、鄭文雄、周科文以:
⒈原告雖將訴外人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列為其法定代理人 ,並提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8年5月12日北市正民字第09831 066800號函為據,且其與被告周科文、鄭松雄間之系爭另案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請求撤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憑此認定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 為原告之管理人;惟該函僅具備查性質,屬觀念通知而不生 任何法律效力,主管機關亦無准否之權限,是系爭另案判決 遽依上開備查函即認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有代理權,未 依職權命原告提出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同意書 等,顯然違背法令而有重大違誤,自無判決爭點效之效力, 原告本不得援以拘束被告。況系爭另案判決係於99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5年,期間原告 之管理人是否另經選任而有變動,不無疑義。從而,原告若 未能就其所列法定代理人周重安、周承俊、周榮福提出相關 文件以資證明,即難認渠等有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則原告 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關於被告鄭松雄部分:
⑴鄭坤圡前於44年購得系爭1862建號建物持分3分之1,暨依 約分管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後,於同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約定由鄭坤圡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取得地上權,並按月 支付每坪1.5元即每年4,000元之地租與原告作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後,雙方即於45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地上權登 記。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其並無管理人可代為 與鄭坤圡達成合意,且該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 圍之所在位置不明,無從確認其具體權利範圍,故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徵諸鄭坤圡自45年登記取得 系爭地上權起至68年止,原告之實際管理人暨派下員均以 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為基準,向鄭坤圡收 取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對價,並開立收據完訖;自69年起迄 今,則先後由鄭坤圡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松雄不間斷逐年 以提存4,000元之方式支付地上權對價,是鄭坤圡(後由 被告鄭松雄繼承)與原告間顯有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關 係存在。復由臺灣省臺北市政府於45年7月18日所核發古 亭字第1031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0 年10月6日所為北市民三字第14666號公告之系爭土地欄位 之記載,均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管理人協同辦理,方能合法完成登記。再者,因系爭 地上權設定時,鄭坤圡所購得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早已存 在,該地上物占地面積核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完全相符 ,佐以原告數十年來均未曾就該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所 在位置予以爭執,足證系爭地上權並無何設定權利範圍所 在位置不明、無從確認其具體權利範圍之情形,此由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7年3月25日北市古亭地㈡字第4788號 函附件即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就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之
具體權利範圍,以斜線標明特定即明。基上,鄭坤圡於45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存續, 被告鄭松雄並因繼承而合法取得該地上權,是被告鄭松雄 以系爭186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暨所分管之系爭門 牌92號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合法占有。況系爭 另案判決業已就被告鄭松雄繼承其父鄭坤圡而成為系爭地 上權人及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所有權人等節認定在案,兩 造並於該案及其原審(案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 理過程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對爭點極盡攻防後由法院 實質審理,即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另案 判決之拘束。
⑵又原告另主張尚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迄今仍為被 告鄭松雄、鄭文雄占有使用中,則系爭地上權亦無成立目 的不存在之情形。至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雖已逾20年,然該 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如前所述,其存續不受影響, 成立目的尚存在,法院即不應逕行終止之。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鄭松雄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 在,命被告鄭松雄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對於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均非可採;而被告鄭松雄既係 本於系爭地上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拆除系 爭門牌86號地上物、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 地與原告,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關於被告鄭文雄部分:
鄭坤圡既為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設定系爭地上權,俾作為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復由被告鄭松雄繼承取得該地 上物及系爭地上權,則伊基於被告鄭松雄之同意使用系爭 門牌92號地上物暨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房屋不能 脫離土地獨立存在,且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 人,故縱令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伊僅係該建物 之使用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除不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所占土地外,亦不得請 求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因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仍乏所據等語 置辯。
⒋關於被告周科文部分:
被告鄭松雄雖於97年間擬將所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門牌86
號地上物、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出賣與伊,雙方並曾簽訂 「地上權、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為自始無效,原 告亦應受系爭另案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故上開買賣標 的依法均不生移轉被告之效力。此外,本件經法院於104 年5月28日勘查時,被告鄭文雄已表示系爭門牌92號地上 物現無人居住,其內物品為其所堆放等語,可證伊並未占 有使用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迺原告逕將伊列為本件被告 ,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對伊所為拆除系爭門牌 92號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置辯。
⒌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家樂以:
⒈伊係以信託為原因,於103年5月7日自訴外人林冠君(原 名林純娥)輾轉取得系爭1862建號建物持分6分之1(暨所 依約實際分管之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而因林冠君與原 告間就該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存在,且林冠君及其前手即訴外人張金華自69年起即 陸續以開立匯票與原告之管理人周晉忠,或向法院辦理提 存之方式支付地租,是伊固未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惟已繼受林冠君與原告間所存續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得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請求伊拆除該土地上與被告鄭松雄、沈祺舜、沈 祺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共有之系爭門牌86號地上 物,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又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雖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3日以中正一字第062940號案辦竣滅失登記在案, 惟觀諸該所105年1月2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29600號 函覆內容,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係以「實地建物為磚造 1加1層與原登記建物構造為木造平房不符」為理由;然系 爭門牌86號地上物實際上並未滅失,僅因南昌路拓寬有部 分拆除改建,且為安全起見將原木造部分以水泥包覆補強 ,致其「實地建物」現況為「磚造1加1層」,與9年間登 記之構造為「木造」不符,方遭辦理滅失登記。況經本件 法院於104年5月28日實地勘查後,業已於筆錄中載明「臺 北市○○路0段00號(即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之店面現 放置冰箱、小L型櫃台…當場履勘一樓店面旁有一水龍頭 (經開啟有水流出)」等情,再參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之
水電費繳費單及有水電、鐵門區隔為獨立空間之現況照片 ,足認該建物仍有水電及獨立門戶,堪供店面使用。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86號房屋業已滅失,縱有殘存亦無法供作 建築改良物使用云云,仍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承俊、沈祺發、沈祺舜、沈祺鈞、沈祺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原告及被告鄭松雄、周科文、鄭文雄、胡家 樂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正反面、第258 頁):
㈠原告第一任管理人周流水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即西元1926 年、民國15年)7月24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鄭松雄之父鄭坤圡(歿於79年1月3日)於45年間就系爭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收件字號為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45年4月15日古亭字第864號),並於45年6月15日 完成系爭地上權(即權利範圍66點5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 記。
㈣被告鄭松雄、沈祺舜、沈祺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及 胡家樂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占有使 用該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部分。 ㈤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 月23日以中正一字第062940號辦竣滅失登記在案。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稅籍名義人登記為被 告周科文,該地上物占有使用該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 面積25.17平方公尺部分。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文雄繼承自鄭坤 圡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是被告就系爭86號、92號地上 物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當應拆除該等地上物後返 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已有所爭執,且系爭門牌86號、92號地上物業已造成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受妨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鄭松雄之父鄭坤圡前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地上 權登記,因登記時欠缺其管理人同意且設定範圍不明,應屬 無效,其與被告胡家樂復別無其他不定期限土地租賃關係存 在,可知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及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均欠缺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 權不存在,訴請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共有人即被告鄭松雄、 沈祺舜、沈祺發、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胡家樂拆除該 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併訴請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之所 有人即間接占有人被告鄭松雄、周科文、直接占有人被告鄭 文雄拆除該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倘認系爭地上權屬合法成立生效,因已逾20年 且失設定之目的,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系爭地 上權,進而訴請前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門牌86號、92號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等 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原告及被 告鄭松雄、周科文、鄭文雄、胡家樂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 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松雄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不存在,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茲先就系爭門牌86號地上物、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之前身, 即系爭1862建號建物之歷史演變過程,認定如下: ⑴經查,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古亭町五拾壹番地」土地上之 「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62建 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水所有,李水於39年3月10日將 該1862建號建物持分各3分之1分別出售與訴外人林邱椿、 盧必興、沈文勇乙節,有房屋賣渡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42至43頁)。又該1862建號建物係占地面積約150. 65平方公尺之日式木造平房,此徵諸前開房屋賣渡證書上 載「房屋標示:一瓦葺木造平家建住家壹棟、建坪『四拾 五坪六合五勺一才』」文字即可得證【按:因1「坪」等 於10「合」即約3.3㎡,1「合」等於10「勺」即約0.33㎡ ,1「勺」等於10「才」約0.033㎡,1才約等於0.0033㎡ ,則此「四拾五坪六合五勺一才」相當45.651坪,約為15 0.65平方公尺(計算式:45×3.3+6×0.33+5×0.033+ 1×0.0033=150.6483㎡,百分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邱椿、盧必興、沈文勇復於購買系爭1862建號建物之同 日即39年3月10日,共同簽訂房屋分管契約證書,有房屋 分管契約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2頁,卷㈢ 第24至28頁、第44至46頁),此房屋分管契約證書之形式 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頁)。復由該房 屋分管契約證書載有:「南側第一間建坪貳拾壹坪七合五 勺【按:即21.75坪約為71.78平方公尺(計算式:21.75 ×3.3=71.775㎡,百分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附房 屋圖面青色彩部分,盧必興分管取得」、「中央建坪參拾 坪貳合七勺八才【按:即30.278坪約為99.92平方公尺( 計算式:30.278×3.3=99.9174㎡,百分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另附房屋圖面黃色彩部分,沈文勇分管取得」、 「北側建坪貳拾七坪一合參勺九才【按:即27.139坪約為 89.56平方公尺(計算式:27.139×3.3=89.5587㎡,百 分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附房屋圖面黃色彩部分,林 邱椿分管取得」等旨以觀,足證林邱椿、盧必興、沈文勇 乃約定系爭1862建號建物中,面向臺北市南昌街2段最左 方面積89.56平方公尺由林邱椿分管取得、中間71.78平方 公尺由盧必興分管取得、最右方99.92平方公尺由沈文勇 分管取得。惟渠等就系爭1862建號建物約定之分管面積合 計261.26平方公尺(89.56+71.78+99.92=261.26), 明顯遠逾該1862建號建物原始面積。
⑶而林邱椿、盧必興、沈文勇就系爭1862建號建物所約定實 際分管總面積,之所以逾越系爭1862建號建物原始面積, 乃因系爭1862建號建物早於39年簽約之數十年前即已興建 完成,此稽之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欄記載「建築 日期:10年5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即可證 該1862建號建物於10年間即已存在;惟因先前歷任所有權 人曾加以增擴建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令該建物於日治時期 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所致,此參諸前開房屋分管 契約證書所載「盧必興、沈文勇、林邱椿向原業主李水購 得臺北市古亭町五拾壹番地所在瓦葺木造平家建住家壹棟 建坪四拾五坪六合五勺一才各持分3分之1為共有權,緣因 該房屋營建數十年並其業主權移轉多次,歷來業主屢次將 房屋形狀任意改遷,建築坪數隨之更易,以致登記面與家 屋台帳面及現地之形狀坪數發生大異,因之無從將該房屋 分割手續…」等旨(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卷㈢第24頁、 第44頁)亦明。
⑷李水於締結前開39年3月10日房屋買賣契約後,方於39年7 月19日向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1862建號建物為
建築物總登記,在登記簿明載該建物「面積150.91平方公 尺(即45.651坪)」、「主要建築材料:木造」、「平房 或樓房層數:平房」等文字,並持該39年3月10日之買賣 為原因,於同日將該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 與林邱椿、盧必興、沈文勇完訖之情,有臺北市古亭區古 亭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1 頁)。
⑸又系爭1862建號建物依現行建物謄本所示,固僅以系爭門 牌86號地上物作為相對應之建物門牌(見本院卷㈠第22頁 ),然被告就此辯稱:系爭1862建號建物實經編列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路0段00○00○00○00號」數戶 房屋等語。而查:
①系爭1862建號建物共有人盧必興、訴外人劉子珍於44年 間出售系爭門牌92號地上物與鄭坤圡時,皆以「臺北市 ○○○○路0段00號」地址為渠等個人住居或聯絡處所 ,此有卷附44年5月4日鄭坤圡與劉子珍間房屋買賣契約 書記載「房屋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見本院卷 ㈡第120頁)、45年7月15日收件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 載「權利移轉交付人盧必興住所:臺北市○○路0段00 號」(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70頁)、4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