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如
原 告 林依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被 告 王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原告林依晨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原告林依晨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代言人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0條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18頁),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民國101年11月6日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
角公司)與原告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周子娛樂)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周子娛樂旗下藝人即原告林依晨擔任被 告六角公司所屬茶飲品牌「日出茶太」(chatime)之廣告 代言人。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代言期間:自101年12月1 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12月)。」第3條約定: 「代言地區:以臺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澎湖)為主, 其他地區之使用權須以取得乙方(原告周子娛樂)書面同意 為準。」代言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稅)。廣告 部分由原告林依晨配合拍攝電視廣告一次、平面廣告一次及 林依晨平面廣告肖像使用一年(下稱系爭合約廣告)。然自 102年6月間起,原告周子娛樂陸續經由原告林依晨之粉絲告 知,新加坡、美國、中國等地之日出茶太分店或社群網路FA CEBOOK(下稱臉書),均有公開使用或播送含系爭合約所製 作之廣告及視頻,並使用有原告林依晨肖像之照片及宣傳單 ,而前開地區均非屬系爭合約約定得使用原告林依晨肖像及 姓名之地區,被告未經原告周子娛樂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合約 廣告。經原告周子娛樂向被告六角公司提出嚴正抗議並寄發 律師函要求被告六角公司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再與 原告周子娛樂協商賠償事宜。經原告繼續搜證,發現被告六 角公司位於美國紐約之店面、在中國之全球加盟網站中,福 建廈門、廣東中山、廣西南寧、江蘇常州、杭州、太倉、浙 江溫州、河北石家庄、四川成都等地之店面及網站,亦有公 開使用或播送系爭合約廣告,該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第1、2、5款約定。
㈡被告雖辯稱位於中國大陸、新加坡、美國之店面皆非其直營 店,為與伊簽約之加盟店,或與獲伊授權之業者簽約之加盟 店,該些加盟店係為自己利益獨立經營,被告六角公司未提 供系爭合約廣告給該些加盟店云云並提出合同,惟被告六角 公司依民法第167、103、169、224條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縱 被告六角公司與該些代理商、加盟店係簽訂品牌授權使用代 理合同,然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相信該些位於中國及新加坡、 美國之代理商、加盟店係受被告六角公司選任監督而為其服 勞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69條規 定,被告六角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六角公司在系爭 合約期滿後,旗下日出茶太(chatime)臺灣臉書迄至103年 6月20日仍繼續使用系爭合約廣告,亦屬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第1款102年11月30日後不得使用系爭合約廣告之約定 ,依約應有促其下架責任與義務。被告六角公司前揭違約情 節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有關使用地區 及使用期限約定,被告六角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款賠償原告周子娛樂500萬元,及應依第9條第3項 賠償原告周子娛樂及林依晨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周子娛樂1,000萬元。再原告林依晨之肖像及 姓名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六角公司未經原告林 依晨或其授權之經紀公司同意擅自將其肖像及姓名,在系爭 合約約定範圍以外地區及合約期限之外做營業使用,享受行 銷推銷之廣告利益,應認係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周 子娛樂本應得有經紀之利益而未得,原告周子娛樂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六角公司給付500 萬元。又被告六角公司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林依晨之肖像權 及姓名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林依晨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被告王耀輝為被告六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六角公司之 營業具有決策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7 3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耀輝應與被告六角公司一同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聲明:1.被告六角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子娛樂1,00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六角公司、被告王耀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依晨5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聲明:
㈠原告起訴狀雖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店面或網站有使用系爭 合約廣告推廣店內生意,然原告所提出網頁資料,其中有關 編號1、2、4、5、7、8、9、15之店面部分。一部分網頁類 型係蒐集特定區域之商家資訊而建置,並請網路使用者對此 部分評論及上傳資料,另一部分為大陸網路業者如大眾評點 、百度、化龍巷等業者,為網路使用者交換資訊所設計之網 頁,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其上所上傳之資料及圖片,均非編 號1、2、4、5、7、8、9、15之業者所為,亦無法證明確實 為該店現場之情況,且非由被告六角公司或被告王耀輝所提 供。其他網頁上之資料,為消費者自行上傳之照片,分享自 身消費之經驗,且編號7店面為未得授權使用被告六角公司 商標營業之侵權店面,縱令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被告六角公司也毋須為加害人之行為負責。又編號3、6、10 、12之店面部分,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除經傳喚證人龐○ 維、何○及黃○琛得證明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來源及擔保該 證據方法具有形式真實性外,查提供者皆非各該照片之拍攝 者,也從無到現場確認所提供之照片與所稱侵權加盟店之實 際情況相同,更無證據方法證明該拍攝之內容就是指控有侵
權店面的實況或確實為該店對外使用之宣傳單,用以證明特 定店面有使用林依晨照片、系爭合約廣告及人行立牌作為推 廣店內生意。且編號6之店面因消防問題沒有通過根本無法 營業,不可能存在有營業發放傳單之情,編號12之店面早在 2013年4月29日就已經停止營業,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電子 郵件時間是在2013年8月11日,得證該證據方法不具有形式 真實性,況依證人張○鵬到庭具結證述,在其巡視編號3、1 0、12之店面時,確實根本沒有看到任何含林依晨廣告圖像 、視頻或廣告。編號11、13、16之店面,被告六角公司在10 3年6月間就已經發函給所有中國區域之加盟主,告知不得使 用林依晨之肖像,確實未放任加盟業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 亦有寄給各加盟業者之電子郵件、回簽確認及證人張○鵬、 證人王○傑到庭具結證述可稽,即便有所稱違法使用之廣告 宣傳單也是該店面自行製作之廣告物,非由被告六角公司所 提供。編號14業者之網頁,係大陸網路業者自行架設之加盟 網站,非被告六角公司所架設或授權架設,其上所留聯繫電 話為00000000000,亦非被告六角公司之聯絡電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六角公司臺灣地區臉書網站,於系爭合約期間 終了後,仍有使用原告林依晨肖像,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惟該照片是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時所放置, 在當下就已完成並持續存在,非在系爭合約到期後所放置, 僅為被告六角公司就過去時間曾發生事件之自我記錄。臉書 網站本來設計就是作為紀錄使用者現在及過去活動,等同於 電子日記,因而臺灣臉書上之照片是因保存過去活動之記錄 所為,被告六角公司並未將該照片作為廣告使用,自無違反 系爭合約。況且該照片,是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間內付費取得 之照片,被告六角公司第一次合法付費取得照片,此部分原 告周子公司或林依晨對該照片本身之財產權利就應已喪失。 被告六角公司將之放置臉書網頁內留存至今,係屬保存自己 財產下之合法行為,並非法所不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後段,係適用在系爭合約到期結束後,針對與被告六角 公司有配合之經銷商、廠商及第三人,期間屆至後不得再行 使用之規定,締約時兩造就清楚將被告六角公司與其他與六 角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人負責情況清楚表明,只有在契約明訂 之情況,六角公司才須為自己以外之人的行為負責。然原告 主張之大陸、新加坡及美國店面,均非被告六角公司所直接 經營之店面,而為加盟業者為自己之利益所獨立經營自負盈 虧之商店。被告六角公司並非該營業處之所有人或經營者, 只是授權使用日出茶太商標及提供經營器材、原物料及經營 Know How者,縱令存在原告所稱之使用林依晨肖像之情,被
告六角公司自無為第三人之行為負責之理。且被告六角公司 就本件系爭合約廣告之使用,多次書面告知所有加盟業者, 不得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有被告六角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 公函、證人張佐鵬及王俊傑到庭明確證述可證,故被告六角 公司自無因前揭獨立加盟商之非法行為,亦未違反系爭合約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自無須依前開約定及系爭合約第 9條第3項給付1,000萬元與原告。
㈢原告林依晨主張,被告王耀輝因執行職務侵害林依晨之肖像 權,被告六角公司應與被告王耀輝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500 萬元。惟本件原告林依晨之官方網站晨堡學院、YOUTUBE影 音網站、FLICKER網站、大陸百度網站、大陸土豆網站,均 可獲取原告林依晨為被告六角公司產品代言時所拍攝之系爭 合約廣告(包含電視廣告、年度月曆廣告、產品宣傳廣告照 )以及系爭合約廣告側錄照片。故原告所列店面,取得原告 林依晨肖像之圖片及廣告,途徑並非僅有被告六角公司,不 能僅以網站上存在有林依晨之廣告圖片、照片及影片,就認 為是被告六角公司或王耀輝所提供、散佈。且原告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列之業者,使用原告林依晨肖像或系爭 合約廣告,係被告六角公司在未得原告二人同意下將林依晨 之肖像及姓名在系爭合約以外之區域使用,且該網頁、評論 內容及所提供之資料非加盟店所建置,而是網路業者或網路 使用者自行建置,同時網路使用者及網路業者所揭露之資料 ,往往實際狀況相去甚遠。本件六角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 ,被告王耀輝身為公司董事長,在分層負責下,使用系爭合 約廣告非由董事會決議或由董事長決策之事項,原告未具體 舉證原告林依晨肖像、姓名及系爭合約廣告在系爭合約契約 授權區域外使用或期後使用,是因被告王耀輝決策下所為。 又原告林依晨主張,被告六角公司未得原告二人之同意,在 系爭合約區域外或合約授權期限到期後,構成不當得利,主 張500萬元,然此部分原告林依晨並無具體指出被告受有利 益50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同時也無提出被告六角公司確 實受有林依晨代言行銷推廣之廣告所帶來利益之具體事證, 另在原告林依晨主張之侵權情況都是作為宣傳及廣告,並無 任何貶損原告林依晨人格,甚至原告林依晨自己之官方網站 晨堡、自己在YouTube影音網站內建置之影音分享網站及建 置FACEBOOK網頁內至今都仍留存前述照片及影片,顯然根本 不會造成任何精神痛苦下,自無請求精神撫慰金之權。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周子娛樂於101年11月6日與被告六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六角公司聘請原告周子娛樂旗下藝人原告林依 晨擔任被告六角公司旗下茶飲品牌日出茶太之臺灣地區(包 括金門、馬祖、澎湖)廣告代言人,其他地區之使用權需取 得原告周子娛樂之書面同意,期間自自101年12月1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代言金額250萬元。
四、依兩造上述主張、答辯之重點歸納,本院應判斷者為:被告 六角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合約?若有,被告六角公司應賠償之 金額為何?及被告王耀輝應否連帶賠償原告林依晨?茲分述 本院判斷的依據如下:
㈠被告六角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賠償原 告周子娛樂500萬元:
1.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明白約定:「使用地區:僅限於 中華民國地區(含台灣本島、金門、馬祖、澎湖),若有代 言地區以外之地區使用需求,甲方(即被告六角公司)須與 乙方(即原告周子娛樂)商議費用。」;第10條其他條款第 1項:甲方不得於任何代言地區以外之地區使用本合約廣告 及一切涉及乙方藝人肖像、姓名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8 頁)。依上述約定重複強調被告六角公司僅得於代言地區使 用系爭合約廣告及原告林依晨肖像、姓名,即可推認,原告 周子娛樂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告知被告六角公司不得 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地區為使用,而關於超出系爭合約約定 使用地區之使用,應如何認定?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被 告六角公司故意提供超出約定使用地區外之授權加盟商使用 固無殆言,若被告六角公司於約定使用地區外之授權加盟商 未經兩造同意逕為使用,而有類似學理上Free rider之行為 時,因被告六角公司與其加盟商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且有收 取代價,並有禁止加盟商不當使用之可能,該第三人不當使 用之不利益,即應由因授權獲取利益之被告六角公司予以承 擔,以符合系爭合約之真意,應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六角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超出約定使用地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 及照片(本院卷一第62-64、75、104-105頁、本院卷二第15 3-156頁)為據,且經證人何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另 提出之廣西省萬達店、青雲街店照片(本院卷一第97-103頁 )在卷及證人龐○維到庭結證之證言可資佐證,復有原告提 出之新加坡Suntec City Mall照片(本院卷一第123-125頁 、本院卷二第132-138頁)附卷與證人黃○琛到庭結證之證 言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照片非證人龐○維所親拍 為由,否認上照片之真實性(本院卷三第145頁反面),惟
查證人龐○維係以其親身經歷證稱有看過照片所示之視頻( 本院卷二第145頁),與其後之證述一併觀察,已得擔保照 片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六角公司雖依證人張○鵬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巡視加盟店 時沒有看到任何含林依晨廣告圖像、視頻或廣告;及其已在 103年6月間發函給所有中國區域之加盟主,告知不得使用林 依晨之肖像,並未放任加盟業者之違法行為,並舉其寄給各 加盟業者之電子郵件、回簽確認及證人張○鵬、證人王○傑 之證言為據,惟查,證人張○鵬、王○傑到庭結證之證言, 並無法推翻上述證人何○、龐○維、黃○琛證言之真實性, 至於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1份(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品牌 授權使用合同(本院卷一第230-243頁)、Franchise Agree- ment(本院卷一第244-246頁)、六角公司函及電子郵件1份( 本院卷一第255頁)、加盟業者回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257-267頁)、不能提供林依晨照片電子郵件1份(本院卷一第 268頁)、網頁公證資料(本院卷二第10-106頁)、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210-274頁)、不能出具使用原告林依晨肖像同意書 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75-276頁)、六角公司與新加坡Sun tec City Mall店加盟契約書1份(本院卷三第14-16頁)、電 子郵件及停業通知書1份(本院卷三第17-18頁),縱俱屬真正 ,僅得證明被告六角公司與其加盟公司間之契約及往來紀錄 ,並無法以此契約及往來紀錄來免除依系爭合約之精神,應 由被告六角公司承擔該違約使用系爭合約代言廣告之責任。 4.被告雖另提原告林依晨臉書網頁公證資料1份(本院卷三第55 -72頁),抗辯係加盟商自行下載使用原告林依晨肖像云云, 惟查,上網頁資料即便為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廣西省南寧 市1店、2店及新加坡店經證人何○、龐○維、黃○琛證述為 真之照片或廣告資料,係各該店所自行至原告林依晨臉書網 頁所下載重製,是亦不得依該網頁資料,即遽認被告六角公 司上開辯解可以採取。
5.至於原告另以日出茶太台灣臉書仍使用原告林依晨廣告肖像 (本院卷一第133-178頁)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使用期間約定部分,經查,該臉書頁面之呈現,僅屬過去事 實之表示,與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重製、生產 、印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發行、散佈等例 示使用方式並不相同,是即難單以該臉書呈現之畫面,即逕 認被告六角公司同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 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不可採取。 6.另原告雖以被告王耀輝係被告六角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依系爭合約,被告王耀輝並非合約之當事人,是被告王耀輝 個人即無庸負擔系爭合約之責任。況依原告所提經本院上述 審酌認定之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六角公司之違約行為,係 因被告王耀輝之故意、過失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 採取。
7.依上,被告六角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已足認定,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六角公司 即應賠償原告周子娛樂50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被告六角公司應賠償原告周子娛樂、 林依晨500萬元:
1.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責任第3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六 角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甲方應依合約金額之貳倍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即原告周子娛樂)及乙方藝人( 即原告林依晨)。」(本院卷一第18頁),本件被告六角公 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上 述約定,被告六角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周子娛樂、林依晨500 萬元,被告六角公司以同上事由抗辯其並無違約而不應賠償 云云,與系爭合約之精神及上述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2.原告雖謂被告六角公司應分別依該約定個別賠償原告周子娛 樂、原告林依晨各500 萬元,惟與述約定內容不符,亦即, 依上述約定之明文,被告六角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上限為 500 萬元,原告上項主張,與上約定之文義解釋不相侔合, 並不可取。
3.原告復以被告王耀輝係被告六角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 系爭合約,被告王耀輝並非合約之當事人,是被告王耀輝個 人即無庸負擔系爭合約之責任。況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經 本院上述審酌認定之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六角公司之違約 行為,係因被告王耀輝之故意、過失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 張,即無依據。
4.末關於原告林依晨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為本件請求 依據,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王耀輝有故意、過失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王耀輝個人因本件違約而受有直接之利益歸屬,是其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耀輝賠償,要屬無據。其 次,本件原告舉證所呈現者,僅為違約之事實,並未證明被 告六角公司之任何員工有何積極之違約使用行為,是自難認 被告六角公司應與該員工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關於不當 得利之主張部分,本件經本院認定違約之客觀行為,乃位於 大陸地區及新加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客觀行為係被告六
角公司積極所為或大陸地區及新加坡之店家屬被告六角公司 直營,則於人格個別獨立情形下,縱大陸地區或新加坡之店 家有侵權或因使用原告林依晨肖像、姓名而受有利益,亦屬 其等店家個別所獲,無法認定被告六角公司受有利益,準此 ,原告林依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00萬元,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給付遲延之催告,是原 告請求可採部分,併請求於催告後加計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 ,合於規定,可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3項,請 求被告六角公司給付原告周子娛樂500萬元及請求被告六角 公司給付原告周子娛樂、林依晨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 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本件經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乃分別酌定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請求不准部分,假執行沒有依據,應併駁回。六、本件與上述認定有關的證據及主張,都斟酌過了,其他的縱 使加以採納也不會影響上述認定,就不多說了。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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