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陳亞仲
被 上訴人 鄭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5年6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1萬8,46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