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68號
TPDV,103,訴,3368,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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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68號
原   告 楊喻涵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
被   告 楊麗雲
      楊麗華
      楊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邵華律師
追加 被告 楊富堯(即楊枝進之繼承人)
      楊富傑(即楊枝進之繼承人)
      楊蕙綺(即楊枝進之繼承人)
      楊舒涵(即楊枝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楊枝進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死亡,由繼承人楊 喻涵、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 、楊舒涵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㈡第35頁、第49頁),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應 由楊枝進之繼承人即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 富傑、楊蕙綺、楊舒涵共同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楊林根 、楊林素為原告之父及祖母,並分別於96年1月30日及100年 3 月10日死亡,原告本得代位繼承楊林素之遺產,惟原為楊 林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楊 林素住院無意識能力時,陸續以夫妻贈與、贈與等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枝進,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12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嗣楊枝進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原告追加楊枝進之繼承人 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為被告,並於105年6月20 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枝進及楊林素分別為原告之祖父母,被告楊麗 雲、楊麗華楊絜琳則為原告之姑姑,原告之父即楊林根於 96年 1月30日死亡,楊林素則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原告本 得代位繼承楊林素之遺產,然原告調閱原為楊林素單獨所有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始悉楊枝進楊麗雲楊麗華、楊 絜琳於楊林素病危住院無意識能力時,將原為楊林素所有之 系爭房地陸續以夫妻贈與、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枝進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林素於98年5月前即臥病在 床且意識能力及語言能力均欠缺、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 照顧,既無法行動亦無從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且已無法理解 贈與房地予他人之意思能力,其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9 日及99年5月26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 條規定應屬無效,楊枝進亦未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仍屬楊林素 所有,而應於楊林素死亡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之 比例繼承,原告本得代位繼承系爭房地,卻遭被告等以贈與 而為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812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 其等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㈠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房地於101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 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於98 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楊 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應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98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 示房地於9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㈥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於99年 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楊麗 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應將附表二 編號1所示房地於98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為楊枝進及楊林素所有,楊枝進與楊 林素育有楊麗華楊麗雲楊絜琳、訴外人楊桂林、原告之 父楊林根等子女,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楊林素於生前與楊枝進 共同規劃,並委託代書廖家瑋處理,直至98年 5月21日始規 劃完畢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然送件及規劃日期實早於98年 5 月21日。嗣楊林素雖因宿疾纏身而住院,然其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且其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夫妻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時,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無法言語 ,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其所為法律行為自屬 有效,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楊林素單獨所有,嗣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為移轉登記,現登記為楊麗華楊絜琳共有 ;原告之父楊林根於96年1月30日死亡,楊林素於100年3月 10日死亡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98年信義字第120920、148300號、99年字第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 頁、第210至272頁、卷㈡第7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 林素在98年5月前即因臥病在床而欠缺同意、理解贈與房地 之能力,其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9日及99年5月26日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由於楊林素係成年人 (24年次),本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其於生 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關於原告主張 楊林素在98年5月前即因臥病在床而欠缺同意、理解贈與房 地之能力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 忠孝醫院)98年5月15日出院病例摘要、98年5月10日住院護



理評估、9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護理紀錄單、98年6月19 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護理紀錄單、 98年7月24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北調字卷第37至59頁)為證。惟查:
⒈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於忠孝醫院中醫科王永盛醫師門診之就 診紀錄均記載「精神可、意識可、無法言語、發病前老人失 智」(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第187至188頁、第190至195頁 );經本院函詢現任職於臺東基督教醫院王永盛醫師,前 揭「精神可、意識可、無法言語、發病前老人失智」係指無 昏迷現象,對針刺及環境刺激有反應,但無法以言語與他人 溝通,大多對問題漠然,偶而會有點頭或搖頭的反應,此有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東基中字第 104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09 頁)。楊林素於98年 5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因低血糖昏迷入住忠孝醫院,但血糖 正常之後,意識狀況有所恢復,於98年 5月前後,依病歷記 載,意識狀況可,可自行抬手,可以目視,對言語有反應, 但因中風後遺症,行動不便,長期接受針灸及復健治療。此 有忠孝醫院104年3月2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0266000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311至312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廖家瑋證稱:系爭 房地曾於94年間信託移轉登記至楊枝進名下,當時是基於節 稅考量所以先用信託方式,94年辦理信託時曾經詢問過楊林 素,楊林素表示系爭房地由楊枝進處理,都聽楊枝進的;98 年5月21日就98年7月7日夫妻贈與、98年7月29日贈與給女兒 同時訂契約並蓋章,當時曾詢問過楊林素,楊林素雖然不能 講話,但能點頭、搖頭,對於是否記得我、是否同意系爭房 地贈與給女兒,均點頭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 ;原告雖主張廖家瑋所述並不可採云云,惟廖家瑋與兩造間 並無親誼或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或必要,且其證述與忠孝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前揭函文所 示楊林素對於言語有反應、會有點頭或搖頭相符;就系爭房 地曾於94年間信託登記予楊枝進、98年7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 夫妻贈與之契約係於98年5月21日簽立等情,亦有信託契約 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3至124 頁),是以廖家瑋所述應屬可採。
⒊原告所提之忠孝醫院98年 5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護理紀錄單 、98年6月19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護 理紀錄單、98年7月24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8月11日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楊林素於98年 6月19日住院時意識混亂、98年



7 月24日住院時意識呆滯(北調字卷第50頁、第56頁),依 上開事證無從佐證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已欠缺同意、理解贈 與房地之能力。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雖無法言語,惟意識狀 況對於言語有反應、會有點頭或搖頭,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 仍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而有能獨 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應堪認定。
(四)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就其主張楊林素於98年5 月即已欠缺 同意、理解贈與房屋之能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舉證顯 有不足,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為真。準此,應認楊林素仍具 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而有能獨立為 有效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處分其財產。是以,楊林 素於意識尚屬清醒之際,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楊麗雲、楊麗 華、楊絜琳,並由楊枝進委託廖家瑋辦理移轉登記,當屬事 理之常。原告主張楊林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楊枝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12條及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其等因如附表一、二所 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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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建物標示:同段559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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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變更登記日期│土地權利範圍│建物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變更後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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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月7日 │各3810/48000│1/2 │楊林素 │楊枝進 │夫妻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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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楊林素 │楊麗雲楊麗華│贈與 │
│ │ │ │ │ │、楊絜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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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楊枝進楊麗雲楊麗華│贈與 │
│ │ │ │ │ │、楊絜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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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29日│各2540/48000│1/3 │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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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建物標示:同段1871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編號│變更登記日期│土地權利範圍│建物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變更後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
├──┼──────┼──────┼──────┼──────┼───────┼─────┤
│1 │98年7月7日 │各730/16000 │1/2 │楊林素 │楊枝進 │夫妻贈與 │
├──┼──────┼──────┼──────┼──────┼───────┼─────┤
│2 │99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楊枝進楊麗華楊絜琳│贈與 │
│ │ │ │ │ │ │ │
├──┼──────┼──────┼──────┼──────┼───────┼─────┤
│3 │99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楊林素 │楊麗華楊絜琳│贈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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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