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吳大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家惠
被 告 黃森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遭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 )滲漏水,惟被告迄未確實修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修復漏水,而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委託合格廠 商,就系爭3 樓房屋開挖地板更換漏水管線,漏水處修復至 完全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漏 水受損天花板及牆面等相關物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 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 至6 頁、第16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嗣於10 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原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即原訴之聲 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原訴之聲明第3 項亦 隨同更動為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1 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3 樓房 屋所有人,兩造曾經達成「由被告所聘工程公司負責修繕原 告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之修繕協議,惟被告所聘黃雅 莉即三代工程行(下稱三代行)迄今尚未將系爭2 樓房屋之 天花板及粉刷修復完成,被告亦未督促三代行修繕,有違兩 造間之修繕協議。而經原告委請師傅進行報價,包含室內油
漆裝修、水泥強度補強及PVC 底漆,總計需支出修繕費用13 萬元。又被告長期於原告居住房屋滲漏水,原告須隨時檢查 滲漏情況,並適時更換吸水墊、接水盤,家中居住環境因而 長期潮濕,漏水之儲藏室及廁所亦無法正常使用,對生活品 質有負面影響且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修繕協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 月間購入系爭3 樓房屋,數月後, 原告即向被告反應系爭2 樓房屋出現漏水情形,可見漏水問 題早於被告買房前已存在,但被告仍願負責修繕。原告本同 意系爭2 樓房屋之修補天花板及粉刷事宜由三代行完成,惟 三代行於找到修復所需之油漆樣版後,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 絡原告討論修復油漆、牆面工程,惟原告均不予回應,被告 乃於103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配合為系爭2 樓房屋 之油漆修復,仍未獲回應,被告有誠意負修繕責任,係原告 不配合,方延宕修繕工程之進度,原告拒絕三代行進屋修復 ,即無權要求被告再額外負擔修繕費用,且被告並未提出確 實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之證據。又精神慰撫金賠償以人格權 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原 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且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完成 漏水修繕,加以漏水範圍僅儲藏室,原告自無居住權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不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3 樓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2 樓房屋於103 年1 月間發生滲漏水,經被 告委由三代行於103 年2 月8 日至3 月30日期間,就系爭3 樓房屋浴室進行修繕後,目前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狀況已經 停止,惟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尚未修復。被告於103 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於近日內回覆配 合系爭2樓房屋之油漆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 3年9月10日臺北成功郵局第843號存證信函、平面圖、照片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7 頁、第60至74頁、第162頁、卷二第95頁背面),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修繕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共23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及粉刷之修繕費用13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及粉刷之修繕費用13 萬元,有無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修繕協議,因被告違反修繕協議之 約定,原告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 狀部分:
⑴兩造確同意由被告聘請之工程公司負責修繕原告漏水受損之 天花板及粉刷一事,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頁、卷二第102 至103 頁二、三、所述),堪信兩造就原 告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有達成由被告所聘工程公司 負責修繕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被告聘請之三代行,願修復原告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協助 找尋油漆師傅進行粉刷乙節,業據證人即任職三代行之沈焜 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並有沈焜 鍶簽立之書面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第195 頁)。是被告既已聘請三代行,由三代行自行或居中間人負 責修復原告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且三代行已著手準 備修復,此由原告亦不否認三代行曾提出油漆樣板予原告確 認乙情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據此,實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前述修繕協議之情事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三代行提供之油漆樣板與原有牆面迥異,故予婉 拒,並請三代行再提出適合之油漆樣板,詎三代行即未再提 出修復工程或油漆樣板,因認本件係被告未督促三代行而違 反兩造間上開之修繕協議云云。惟原告未就其拒絕三代行提 出之油漆樣板,並請三代行再提出適合之油漆樣本一事,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而被告、三代行於103 年 8 月間曾分別以簡訊、電話通知原告選擇油漆樣板,然均未 獲回應,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回覆配合系爭2 樓之油 漆修復一事,有被告103 年9 月10日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0 頁)。綜此,堪認系爭2 樓油漆修復係因原告未 回應三代行及被告,致被告聘請之三代行無法確認油漆樣板 進而為修復,是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前開修繕協議之情。 ⑷基上,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修繕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 違反修繕協議為由,請求被告以13萬元之金錢賠償以代回復 原狀,即無所憑。
⒉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13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是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我國民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特約者,則應從其所定。經查:
⑴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迄被告103 年間委請三代行將系爭 3 樓浴室地板更換管線修繕完成後,即未再漏水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據此,可推知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應 是被告未能維護修繕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所致,此情亦與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內容所載相符,可以認定。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損 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惟如上⒈⑴所述,兩造就原告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 既已達成由被告所聘工程公司負責修繕之意思表示合致,足 認兩造就被告應負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另有特約,按前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13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⑶從而,就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因兩造已另有應由 被告聘請之工程公司負責修繕原告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及粉刷 之特別約定,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13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2 樓房屋反覆滲漏 ,需時時更換吸水墊、接水盤,家中居住環境長期潮濕,油 漆整面剝落,無法使用漏水房間,影響其居住品質,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10萬元云云。惟查,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 室內漏水損害平面圖暨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0至72頁) ,漏水處所在之房間油漆雖有剝落,致牆壁斑駁,然並非整 面剝落,復衡酌漏水處分為廁所及儲藏室,然系爭2 樓房屋 除原告所主張漏水之廁所外,尚有另一間廁所可使用,以及 原告自承僅白天在系爭2 樓房屋活動,並未在系爭2 樓房屋 休憩,夜間休憩處所是在與系爭2 樓房屋雙拼之同址15號2 樓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外放鑑定
報告附件六⑴)。基上,難謂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已達於不 適於人居住之程度,充其量僅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不便 而已,其情節自非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繕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之修繕費用、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俱屬無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原告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調查修復牆面所需費 用,以確定被告應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總額,然兩造間 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有應由被告所聘工程公司負 責修復之特約,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