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1號
TPDV,103,家訴,31,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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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馬紹屏
       馬紹妍
被上訴人   馬紹和
       馬紹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紹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027,317元,上訴利
益即2,256,829元(依馬紹偉起訴時潛在應有部份計算之),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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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