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邱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彭永彰
追加原告 邱月桂(Yvonne Wang)
被 告 邱許淑媚
邱懿君
張邱素蘭
邱天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邱鴻負擔。本判決原告邱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邱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為請 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636 號卷第3 頁,下稱調解卷)。 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為備位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 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 代為繳付之遺產稅、律師費、裁判費及郵票費(下稱系爭款 項),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款項係其代被告等人繳 付,惟嗣提起備位聲明,主張倘系爭款項中12,609,021元係 原告父親邱傳塗所有,則邱傳塗於90年11月7 日死亡,其對 被告之債權即由原告邱鴻及邱月桂2 人繼承,故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及邱月桂為備位原告:「先位聲明 :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3,1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及 追加備位原告12,93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 0,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㈠第157 頁),原告起訴既係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 第474 條法律關係為請求,復無證據可認邱傳塗之遺產業經 分割,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備位聲明之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故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裁定命追加繼承人邱 月桂為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 頁),依首揭規定,邱鴻、邱月桂就備位聲明部分,仍視為 一同起訴。
㈢本件追加原告邱月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傳南為原告之伯父,被告邱許淑媚為 原告之伯母,被告邱懿君、張邱素蘭、邱天輝為原告之堂兄 弟姊妹。邱傳南前於81年間過世時,被告等因資力不佳,無 力負擔繼承應繳納之遺產稅,原告乃借款予被告等協助處理 ,自原告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簽發乙張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12,609,021元之支票 代被告等4 人清償12,609,021元之遺產稅。此外,被告等於 92年間因有臺灣高等法院之清償債務訴訟案件,無力支付訴 訟及律師費用,故原告另簽發乙紙發票日92年1 月30日,面 額257,600 元之支票,作為被告等4人清償所應繳納257,600 元之律師費,另並於92年1 月29日代被告等支付270,018 元 之裁判費及340 元之郵票費,合計原告借予被告等之款項為
13,136,979元(計算式:12,609,021元+257,600元+270,018 元 +340 元=13,13 6,979元)。原告前因慮及親誼遲未提 出請求返還,惟今被告等家族所投資之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業已分配處分土地所得,而被告等之家 族獲得數億元之款項,原告爰向被告等請求還款,渠等竟置 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還款,於法自屬有據。 ㈡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消費借貸契約 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而僅以口頭約定即可,今原告雖無提出 書面合意,但仍無礙於契約成立。又原告既已證明已將系爭 款項支出為被告繳納遺產稅、律師費、裁判費及郵資費,足 認已履行借貸契約,應推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 人僅對大豐公司轉帳傳票所載12,936,716元有所爭執,對於 原告其餘請求款項200,263 元,於102 年7 月3 日行準備程 序時業已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主張洵屬有理。 ㈢如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雖被告等主張原告支票帳戶之金錢有12,936,716 元,係來自於被告邱許淑媚於大豐公司之股利7,236,716 元 ,與被繼承人邱傳南與大豐公司之金錢往來5,700,000 元, 故原告並無為被告等支出金錢之損失;然此事實既為有利於 被告者,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雖提出被證1 至3 主張款項非原告所有,然該等文件皆 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有4 筆金 錢於86年間匯入原告之支票帳戶,而不能證明該4 筆金錢之 來源或用途,被告等擅自認定其為上開被告邱許淑媚大豐公 司之股利7,236,716 元與被繼承人邱傳南與大豐公司之金錢 往來5,700,000 元,實無理由。又觀該4 筆匯款之日期為86 年6 月間,而原告交付支票之日期為87年12月15日、92年1 月29日、30日,相差有1 年半以上或近年6 年之久;如是為 了支付被告等之支出而匯入款項,應是匯入後即為支出,豈 有相隔多年方支出之理?此主張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⒉另大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資本額高達150,00 0,000 元,並非一般中小企業,證人王好款身為大豐公司會 計,每日經手公司傳票數十張,每年高達上百張,16年以來 登載過大豐公司傳票之次數早已無法計算,竟對於16年以前 所載轉帳傳票內容尚能記憶清楚,明顯有違常情,亦不足採 。
⒊關於大豐公司86年6 月25日內部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 ,原告亦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與原告支付之款項無關 :
①其中「支付邱傳南股東往來辦遺產稅部分稅金」之款項5,
700,000 元部分(下稱邱傳南股東往來),事實上係用以 支付鄭英雄於87年5 月15日所簽發之5,700,000 元支票, 而非用以支付原告於87年12月15日所簽發之12,609,021元 之支票部分款項。鄭英雄為邱傳塗妹妹之兒子,渠常年幫 助邱傳塗處理邱傳塗在桃園之款項支付,前於87年5 月15 日,邱傳塗為助被告支付渠之遺產稅,故轉帳存入5,700, 000 元至鄭英雄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編號000000000000帳戶 ,鄭英雄再開立編號0000000 之5,700,000 元之支票為被 告支付遺產稅。查該筆5,700,000 元數目與大豐公司86年 6 月25日轉帳傳票所載之「支付邱傳南股東往來辦遺產稅 部分稅金」之金額及用途完全符合,實係同筆款項。故此 大豐公司「支付邱傳南股東往來辦遺產稅部分稅金」之款 項,既已用以支付鄭英雄於87年5 月15日所簽發之支票, 自不可能又用以支付原告於87年12月15日所簽發之支票, 被告抗辯原告所簽發之12,609,021之支票,有部分金額係 來自大豐公司「支付邱傳南股東往來辦遺產稅部分稅金」 之款項,洵無理由。
②其中「84、85、86三次邱懿君暫收款」部分(下稱邱懿君 暫收款),傳票雖載有「84、85、86三次,邱懿君暫收款 轉出」,然並未載明用途及去向,自不可由被告之片面之 詞即認為係用以支付原告於87年12月25日所簽發之12,609 ,021元支票之款項。且對照上開「邱傳南股東往來部分」 有載明用途為辦理遺產稅部分稅金,而邱懿君暫收款則無 ,顯見並非用以支付邱傳南之遺產稅。故被告主張原告於 87年12月25日所簽發之支票,有部分款項係來自於大豐公 司「84、85、86三次,邱懿君暫收款轉出」,洵無理由。 ③大豐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僅顯示大豐公司有匯款予原告 ,然該匯款單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存在於公司與原 告之間,無論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均與被告無涉, 況大豐公司縱令就該匯款得請求原告返還,其返還之請求 權亦超過15年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大豐公司對於原告不 得再作主張。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大豐公司依轉帳傳票匯 款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是否得對大豐公司有所 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不相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 被告自非得以其所得向大豐公司主張之權利,據以此作為 本件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抗辯。
㈣另由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邱傳南之遺產稅 之繳納包括實物抵繳部分為11,000,664元、87年5 月15日繳 交5,700,000 元、87年12月15日繳交8,063,080 元,合計遺 產稅本稅繳納金額為24,763,744元,另有於87年12月15日繳
納8,000,066 元之罰鍰以及4,545,941 元之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上開合計共37,309,751元。除了實物抵繳11,000,664元 外,邱傳南之遺產繼承需繳交26,309,087元之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故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其等亦僅繳納12,936,716 元,尚有高達1,300 多萬元非由被告所繳納,由此更可證明 原告確有代被告等繳納13,136,979元之款項,無論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均有理由。 ㈤退萬步言,倘原告為被告等人代為支付邱傳南之遺產稅金額 12,609,021元係屬原告父親邱傳塗所有,因邱傳塗死亡後, 其所得行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被繼承人即原告邱 鴻、邱月桂所繼承,邱傳塗對於被告等人之12,609,021元債 權亦應由邱鴻、邱月桂公同共有,則被告等應共同返還邱鴻 、邱月桂12,609,021元;返還200,263 元予原告邱鴻。 ㈥爰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3,136,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等 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追加備位原告12,936,7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200,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而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提出支票影本2 紙及相關單據影本佐 證,惟渠等書證除係影本外,且至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等 書證其上所載之金錢流向變動之事實,然不能以資證明原告 與 被告間有其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更不能證明該票
款來源係為原告所支付。而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舉數筆金額並 提出支票及單據影本而泛指被告等人曾向原告借貸云云,然 而原告對於被告每一人間如何達成借貸協議、借貸意思表示 與每一個被告間如何合致、相關借貸契約內容如期限或利息 等如何約定、各被告間分別應分擔數額為何、借貸金額如何 交付、是否已交付,及其所提出之各該支票縱有兌現其支付 票款之金錢來源為何等事實全未舉證證明,而執此率認被告 等人應返還如起訴狀中所載之借款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⒈查系爭款項之支付,非屬原告本人所有之金錢,實乃邱傳塗 以其所經營之大豐公司84、85、86年連續3 年應分配被告邱 懿君然未發出,留存在大豐公司列為暫收款之股利計7,236, 716 元,及大豐公司返還邱傳南股東往來5,700,000 元,匯 入以原告名義設立系爭支票帳戶所支付,匯入金額共合計12 ,936,716元。原告既未支付票款自未受有損害,而被告等更 非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確無理由。 ⒉關於前揭原告票款來源,說明如下:
①邱傳塗為支付邱傳南之遺產稅,連續三年(84、85、86年) 將大豐公司應發放予被告邱懿君之股利留存於公司未發放, 留存於大豐公司帳內列為暫收款。明細如下:84年7月29日 3,835,790 元;85年1 月20日1,483,138 元;86年1 月20日 1,917,788 元,合計上揭連續三年暫時代收於公司帳內而未 發給被告邱懿君之應得股利款項總額為7,236,716 元。 ②上揭暫留於大豐公司之股利7,236,716 元,加計公司應返還 邱傳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之股東往來借款570 萬元,共12,9 36,716元,於86年6 月25日由當時大豐公司所使用彰化銀行 樹林分行林啟全帳戶(時任大豐公司總經理),分別以4 張 匯款單匯款至原告起訴狀附之支票帳戶中,再以原告該帳戶 支票支付系爭遺產稅款。
③上開款項於支付12,936,716元之遺產稅後尚餘327,695 元, 是縱原告能證明其確以票號AA0000000 ,面額257,600 元支 票支付被告等之律師費者,則上開餘額亦已足供支付該257, 600 元,原告並未因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被告亦無獲利, 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裁判費270,000 元及郵費340 元,原告 僅提書證影本,且未舉出資金流向證明其確實有支付裁判費 270,000 元及郵費340 元,被告謹為否認原告支付裁判費及 郵費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④邱傳塗將邱懿君股利留置於公司並要求公司會計人員列暫收 款,即是為與公司本身之資金區隔,以達為繳納邱傳塗遺產 稅之目的。而當時未立即繳交係因就該遺產稅有提起行政救
濟程序,須俟程序確定方可確認應繳金額。而邱傳南股東往 來及邱懿君暫收款均獨立於大豐公司其他金錢,此由系爭傳 票記載「支付邱傳南股東往來辦遺產稅部分稅金」即明。況 查,經由林啟全帳戶匯至原告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亦係大豐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邱傳塗基於以被告邱懿君及邱傳南其他 繼承人之金錢繳納邱傳南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又彼時原告 之該支票帳戶係由邱傳塗使用,邱傳塗俟該遺產稅之相關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開立支票以支付遺產稅部分相關應支 付款項。誠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支票票款,乃係邱 傳南股東往來及邱懿君暫收款,洵與原告之私人金錢無關。 縱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被告等應付遺產稅款,亦非借貸,原 告更無損失,被告亦未因而獲利,而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傳南為原告之伯父,邱傳南於81年間過 世,由原告以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7年12月15日、 面額1,260,902 元之支票繳納邱傳南之遺產稅及行政救濟程 序加計之利息。
㈡原告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92年1 月30日,面額 257,600 元之支票予王慶超律師。
㈢原告於92年1 月29日確有為被告代為支付270,018 元之裁判 費及340 元之郵票費。
㈣大豐公司應發予邱懿君之84年7 月29日股利3,835,790 元、 85年1 月20日股利1,483,138 元、86年1 月20日股利1,917, 788 元,合計共7,236,716 元均由大豐公司暫收而未發放。 ㈤林啟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分別於①86年6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②86年6 月27日、匯款300 萬元、③86年6 月28日、 匯款393 萬6716元,至原告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另於86年6 月25日由大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 款300 萬元至原告上開世華帳戶。共計匯款12,936,716元。 ㈥大豐公司86年6 月25日傳票(即系爭傳票)載有「支付邱傳 南股東往來辦遺產稅部份稅金5,700,000 元」、「84、85、 86三次邱懿君暫收款轉出7,236,716 元」。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或其被繼承人邱傳塗有為被告代為繳付遺產 稅、律師費、裁判費及郵費等款項,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邱鴻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裁判費270,018 元及郵票費340 元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邱鴻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則原告邱鴻基於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70,358 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先位聲明,關於原告邱鴻基於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邱傳南之遺產稅12,609,021元及律師費257,60 0 元部分:
⒈原告邱鴻依消費借貸關請求返還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邱鴻雖主張其有基 於借貸合意為被告支付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兩造間 就該2 筆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原告邱鴻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 被告支付。
⒉原告邱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主張不當得 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 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邱鴻主張上開邱傳南之遺產稅12,609,021元、律師費25 7,600 元為其所支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匯款回條 聯4 紙、大豐公司及公司經理訴外人林啟全彰化商業銀行存 摺及系爭傳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 。自上開4 紙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內頁觀之,大豐公司及林啟 全確有於86年6 月25日、27日及28日分別將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393 萬6,716 元,共計12,936,716元匯入 原告系爭支票帳戶,而系爭傳票摘要欄亦載明「支付邱傳南
股東往來辦遺產稅部分稅金5,700,000 」及「84、85、86三 次邱懿君暫收款7,236,716 」,邱傳南股東往來及邱懿君暫 收款共計為12,936,849元,與上開林啟全之匯款金額相符, 已見被告所言非虛。
③本件復經大豐公司斯時之經理林啟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 張匯款是邱傳塗借我的戶頭使用所匯,我是依邱傳塗之指示 匯款給邱鴻,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但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大豐公司之會計 即證人王好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總經理林啟全有交代 董事長邱傳塗傳票上的事情,然後匯款的細節,就請我自己 向邱傳塗確認,有1 張他寫給我的單子,我問邱傳塗錢要匯 款到哪裏去,他說要匯款給邱鴻,他說要繳邱傳南的遺產稅 ,因為是從林啟全的存摺匯款出去,所以匯款人才會寫林啟 全,林啟全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的錢跟代收邱懿君股利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相符,並有證人王好款所提出邱傳 塗指示沖帳之手書匯款指示乙紙附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02 頁),應可認被告所稱:因大豐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即邱 傳南股東往來及邱懿君暫收款),故由林啟全供大豐公司使 用之帳戶匯款12,936,849元至原告系爭帳戶等語,洵屬真實 。
④綜上,邱傳南之遺產稅12,609,021元、律師費257,600 元雖 係以原告邱鴻名義所支付,然實際上係由邱傳南股東往來及 邱懿君暫收款所支付,是原告邱鴻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被告 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邱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承前,邱傳南之遺產稅12,609,021元、律師 費257,600 元,係由邱傳南股東往來及邱懿君之暫收款所支 付,並非屬邱傳塗之遺產,則原告邱鴻及邱月桂本於繼承及 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邱鴻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裁判費 270,01 8元及郵票費340 元部分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邱鴻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邱鴻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見 調解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本於借貸、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備位本於繼承及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邱傳南之遺產稅12,609,021元、律師費257,60 0 元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邱鴻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