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
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 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 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 年7 月17 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檢附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2415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 同)4,178 萬6,491 元,惟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益,而葉茂益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破產人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101 年7 月11日起不存在,是其送達難謂合法。相 對人嗣後雖補提發票、破產人開立之支票、工程款明細及存 證信函等,惟發票及支票僅足茲證明其中631 萬3,664 元部 分債權存在;而工程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均為相對人單方製作 文件,尚不足為債權存在之證明,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 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超過631 萬3,664 元範圍予以剔除等語 。
三、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 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 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 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 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 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主 張其對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限內, 檢附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1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紙向聲明人申報破產債權4,178 萬6,491 元,嗣並 補提統一發票影本4 紙、支票影本2 紙、工程款明細影本1 紙、存證信函影本3 份等件為證,此有聲明人103 年7 月17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補充異議理由暨縮減異議金額狀在
卷足按(見本院卷㈩第98至103 頁、卷第16至41頁)。蓋 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僅須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債權存在之 文件即足,觀諸上開支付命令,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 對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金額4,178 萬6,491 元;又上開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於103 年8 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處分書撤銷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亦經本院於103 年 12月19日以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 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 抗字第103 號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 25日所為之處分;雖聲明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 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在案,有前揭各審裁定附卷可參。是上開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既有效存在即為有效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 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綜上,相對人申報對於 破產人有破產債權4,178 萬6,491 元,並無不當,聲明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