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劉敏卿即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4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敏卿執行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 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 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 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寶采公司處 於停業狀態,資產為0,已無任何可供支配之產存在,然因 寶采公司有多件訴訟案件進行中,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 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以臨時管理人參與之法律訴訟 案件,已審級終結者計有11件,而每一案件均屬重大繁雜案 件,部分案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億元,加以伊職業年資及 經歷,認綜合審級律師費用,以平均每審級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應屬相當,又本件利害關係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時已知悉寶采公司為停業狀態,已無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 之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核定 報酬,又國寶公司之權利義務現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國泰公司)接管,故伊請求本院裁定由國泰公司
給付伊報酬應符合法理,否則如裁定令無給付能力之寶采公 司給付伊報酬,顯屬給付不能等語。
三、國泰公司(即國寶公司概括承受人)表示意見略以: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該 公司給付,國寶公司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並非意謂該公司應負擔臨時管理人選任之費用,況本 件尚有另一聲請人即第三人陳良宜;又聲請人所列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外 ,其餘事件之對造均為國寶公司,如認國寶公司應負擔臨時 管理人費用,無非等同國寶公司給付費用委請聲請人為寶采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國寶公司相抗,此與事理不符;另依 寶采公司與第三人文魁公司簽訂之營運管理顧問合約,該公 司每月可收取之金額高達2,330,000元,該公司並非無任何 資產可言,如該資產遭第三人不法侵占,即應積極追討,而 非任第三人逍遙法外;再者,聲請人並未於訴訟中提出書狀 ,是相對人認聲請人以每案每審級以60,000元計算,顯屬過 高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酌臨時管理人劉敏卿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且 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訴訟均係其以寶采公司臨時管理人 身分所代表參與,及聲請人就各該訴訟之參與程度、是否有 另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事,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 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 酬金總額,每審宜新臺幣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 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辦理民事調 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 收受酬金標準收費之規定,認就聲請人參與如附表所示訴訟 事件依核定報酬欄所載金額計算之報酬金額,尚稱公允,爰 酌定相對人應負擔劉敏卿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五、聲請人固主張應命國泰公司給付本件報酬,如不獲允許,則 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然依前開規定,臨時管理人 之報酬應由被管理之法人負擔,並無應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利害關係人負擔之規定,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至聲請人如欲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應另行具狀向本 院提出聲請,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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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核定報酬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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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4年度上字第776號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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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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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10,000元 │依最高法院判決,以程│
│ │ │ │序事項廢棄發回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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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10,000元 │寶采公司為被上訴人,│
│ │ │ │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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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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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 │5,000元 │因未附具任何證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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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5,000元 │寶采公司另有委任律師│
│ │ │ │為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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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000元 │寶采公司為被上訴人,│
│ │ │ │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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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10,000元 │寶采公司為被上訴人,│
│ │ │ │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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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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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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