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叫」)與林鈺翔為朋友。緣林廷羿(綽號 「神豬」,已另行審結以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為成 年人,係少年之鄭○翔(83年次,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國中時認識之學長,少年李○鎧(84年次)之朋友。少年鄭 ○翔、李○鎧於民國100 年間為新北市○○○○○○○○○ ○○○○○○○○○○市○○區○○路00號,下稱開明商職 )學生。鄭○翔因李○鎧於100 年9 月9 日在校內與他人起 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邀集林廷羿以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豈知談判完 畢後,林廷羿、鄭○翔及李○鎧等人於下山途中,在新店碧 潭附近,遭另一方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 嘎叫釣蝦場」但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乃萌生報復之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廷羿邀當時已滿18歲但尚未 成年之林鈺翔(已另行審結判決)及少年鄭○翔分頭輾轉邀 約朋友、同學、學長、學弟,而邀集成年之乙○○、高泳勝 、李宗霖、剛滿18歲之孫定緯及黃建彰(高泳勝部分已另行 審結判決,李宗霖、孫定緯及黃建彰等3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當時為少年之川○璿(83年次,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丁○瑋、謝○霖、葉○怡、葉○哲、張○崴(丁○瑋等5 人分別為83年次、83年次、85年次、85年次、83年次,渠等 除張○崴另經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外,其他丁○瑋等4 人均另 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暨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部分 人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廟口集結,由林廷羿發放 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等器械後,渠等即分別騎乘機 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尋 仇,其中乙○○係騎乘機車搭載林鈺翔前往。
二、渠等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開釣蝦場後,乙○ ○、林鈺翔、李宗霖、孫定緯、黃建彰及少年丁○瑋、謝○
霖、葉○怡、葉○哲、張○崴等人在「嘎嘎叫釣蝦場」外面 助勢,其中林鈺翔亦有攜帶球棒在場。川○璿與林廷羿、高 泳勝及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約20人進入「嘎嘎叫釣蝦場」 內。並因誤認甲○○為先前在新店碧潭附近攻擊渠等之人, 詎其等明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極為脆弱,且主觀上可 預見如以棍(球)棒、安全帽、西瓜刀等堅硬材質予以揮擊 ,將造成腦部器官嚴重受創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猶基 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提 升變更為縱使甲○○遭棍(球)棒、西瓜刀等揮擊、揮砍身 體重要部位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惟此犯意之變更為在嘎嘎叫釣蝦場外面之人所不知), 由林廷羿、高泳勝持西瓜刀、川○璿持棍棒,其餘之人則分 持西瓜刀、棍(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及以現場之椅子揮 擊、揮砍甲○○之頭部、身體,林廷羿並以臺語高喊「打給 他死」等語。圍毆之眾人見甲○○受傷倒地,復扔擲信號彈 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 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 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店家 報警,林廷羿等人始逃離現場,並於現場遺留其等所有供本 案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則經警方到場及時送醫救 治後,始倖免於死,惟仍有右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 遺症。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100年11月3日之警詢陳述與丁○瑋、李宗霖、 葉○怡、葉○哲及李宗霖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 」,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 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於100年11月3日之警詢陳述(筆錄誤載詢問時間 為同年10月3日,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後,其 業已更正,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證人甲○○就林廷羿、高泳勝等二人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係 分持刀子砍殺之等節,於此次警詢中指證明確,然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林廷羿、高泳勝所持攻擊其之器械為何等 節,陳稱不復記憶等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瑋之警詢陳述:
證人丁○瑋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受邀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以及 到場後所見所聞情形、途中在何處集合、見到進入嘎嘎叫釣 蝦場內之人帶有哪些器械、帶頭之人特徵為何以及本案起因 等節均證述綦詳,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陳 稱不復記憶等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其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100年11月3日、丁 ○瑋及李宗霖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證人葉○怡、葉○哲之警詢陳述:
證人葉○怡、葉○哲雖於警詢時均證稱係林鈺翔從中和廟口 帶頭持器械衝入嘎嘎叫釣蝦場行兇云云(見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卷㈠第97、98頁、第103 頁、第104 頁),其中證 人葉○怡並稱綽號「阿叫」之男子(即被告)亦與林鈺翔一 同帶頭持械衝入嘎嘎叫釣蝦場毆打甲○○云云(見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8頁);然渠等於審理中均改稱:此 部分指證虛偽,伊等實際上不認識帶頭之人,亦不知道林鈺
翔或綽號「阿叫」之人是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打人,案 發當日伊等原在「球匠」撞球館打撞球,當時建彰也在,聽 謝○霖說有人要打架要不要去看熱鬧,才與謝○霖、洪○哲 前往中和廟口,再前往嘎嘎叫釣蝦場,途中葉○怡有在路邊 看見林鈺翔及綽號「阿叫」之人,只因此知道此二人有前往 嘎嘎叫釣蝦場而已,渠等係因凌晨被警察找去作證,精神不 佳,想盡快結束詢問,因知道林鈺翔、「阿叫」也有去,或 是有見到警察拿著林鈺翔照片,乃胡亂指證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9 頁至第189 頁)。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 審酌證人葉○怡、葉○哲審理中改稱實際上不清楚林鈺翔、 「阿叫」該日動向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建彰偵訊時結證稱雖 受林鈺翔邀約,但並未與林鈺翔同行,是較晚才與葉○怡及 謝○霖從球匠撞球館出發自己前往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卷㈡第168 頁),以及謝○霖證稱渠等係受黃建彰 所邀,一起在撞球館集合同往嘎嘎叫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5至76頁)相符,足見渠等並未與 林鈺翔或「阿叫」即被告一同行動,是否確實見到被告與林 鈺翔帶頭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確實可疑。復參以證人葉○怡 、葉○哲前往警局作證時間確屬凌晨(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卷㈠第96頁、第101 頁),係一般少年可能精神不濟 之時,是審酌渠等警詢作證之時間以及其他證人證述,尚難 認證人葉○怡、葉○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渠等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證人葉○怡、葉○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二、證人黃重嘉於101年8月7日在另案少年事件法官前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定傳聞 證據之例外規定。查本件證人黃重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在法官 面前已依法具結作證,依前開規定,其於該次庭期所為陳述 即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 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 前開證人於另案法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三、證人鄭○翔、甲○○、黃重嘉、黃建彰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 廷羿、林鈺翔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鄭○翔、甲○○、黃重嘉、黃建彰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林廷羿、林鈺翔之陳述,均已 依法於檢察官前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各自
證明力如何,詳下述),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 於是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合法調查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及共犯偵 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除前揭一至三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五、至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到場助勢之共同傷害犯行坦認不諱 ,且查:
㈠本案起因係少年鄭○翔因少年李○鎧於100年9月9日在開明 商職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放學後, 邀學長林廷羿前來,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豈知 談判完畢後,林廷羿、鄭○翔及李○鎧等人於下山途中,在 新店碧潭附近,遭另一方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因聽說 對方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嘎嘎叫釣蝦場」 ,故渠等萌生傷害報復之犯意,先回新北市中和區,輾轉邀 請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集結,發放武器後前往嘎嘎叫釣蝦場, 被告有到場等情,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稽:
⒈證人鄭○翔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日確實發生 少年李○鎧在開明商職校內與人發生衝突,二人因此打電話 請伊國中學長即林廷羿來,上新店山區談判後,渠等要回中 和區某處廟口,然中途於碧潭遭人毆打,嗣後至嘎嘎叫釣蝦 場與此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9 至170 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受邀到場之開明商職學生丁○瑋於警詢證 稱:案發當日下午在開明高職上課時聽到學校一、二年級學 生因糾紛約了10餘名中和地區校外人士、開明學生站在學校
門口要抓二名住新店的學生,放學後該居住新店學生提前離 開,後來聽說那群中和幫在附近巷子發現該兩名新店的學生 ,騎機車追至烏來才抓到,就把他帶到碧潭附近與新店幫談 判,後來有聽說到碧潭談判有打起來,才會有嘎嘎叫釣蝦場 這場衝突。案發當日放學後,伊獨自其機車至永和樂華夜市 吃飯,遇一叫「阿緯」之人邀約,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中 和廟口,他與一群人討論要前往新店打架事情。現場約有10 至20人騎乘機車由兩人帶領前往板橋水門籃球場集結,後來 警察有到現場,大家就一哄而散,帶頭的人就在帶領另前往 中和員山路巷子再度集結更多的人,一同行經中和中正路、 秀朗橋前往新店市區找對方的人馬。約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 ○○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後,約10至30人分持棒球 、刀械、信號彈衝進店裡,與伊同往的人群中有人問是誰打 他弟弟,現場就有人指向一名白色男子,一群人就在店內持 球棒、刀械毆打那個人,毆打至該人身體捲曲在地上,就有 人用信號彈放在他身上爆炸起火燃燒,另外還有人拿店裡的 長板凳打他,之後有人用台語喊走了、走了!大家就分別騎 乘機車行經中正路,左轉秀朗橋,中正路至中和廟口,在中 和帶頭集結的人是一名180 公分的短髮男子等語(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亦有到場之黃建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因國 中同學林鈺翔說有人要去新店的釣蝦場談判理論,找伊與朋 友去,於是伊跟朋友葉○哲、謝○霖等人就前往等語(見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8頁)。
⒋證人即帶頭之共犯林廷羿稱:因為之前有一件事情他們就是 鄭○翔、李○鎧跟另一批人有爭執,在學校遭到霸凌,然後 渠等不敢回家,所以鄭○翔才會打電話叫伊去學校,因怕會 跟對方起衝突,所以又找林鈺翔陪著一起去開明高職,跟對 方約好要去碧潭談判,事後談判結束之後,要返回中和時遭 到對方埋伏毆打,被打之後就先回中和見面,被打的時候有 聽到對方說他們是釣蝦場的人,所以有人提議說要去釣蝦場 找他們討這口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 至 3 頁,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㈡第42頁至第43 頁,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邀約被告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的共犯林鈺翔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稱:係因林廷羿說其朋友與人衝突,要去幫朋 友處理事情,叫伊與乙○○陪著去,在中和時林廷羿有發棒 球棍給伊,在場人的球棒、刀子是林廷羿與其朋友發的,去 嘎嘎叫釣蝦場時,林廷羿騎在最前面,當時已經知道是要去 吵架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卷第146 至147
頁);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嘎嘎叫釣 蝦場是因接到林廷羿的電話,說有事情才去,伊與乙○○先 去中和區員山路及連城路找林廷羿,在中和現場林廷羿帶頭 往新店,林廷羿有說「阿凱」、「阿翔」是他弟弟,渠等是 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 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日係林鈺翔找伊去嘎嘎叫 釣蝦場,當時就知道是要去找人吵架,林鈺翔有說此事起因 是「神豬」為了其在開明商職的小弟「阿凱」、「阿翔」的 事,要幫2 人出氣,才找50至60人這麼多人去嘎嘎叫釣蝦場 砍人,伊與林鈺翔先約在板橋區實踐路上的「球匠」撞球間 見面,之後到中和集結,「神豬」那幫人有在發武器,板橋 這邊的人都是林鈺翔找的,之後伊載林鈺翔到嘎嘎叫釣蝦場 ,伊是在釣蝦場外面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 ㈡又告訴人甲○○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嘎嘎 叫釣蝦場內,正準備離開時,遭約20人持棍(球)棒、西瓜 刀、安全帽、椅子等物在靠近門口之櫃臺前圍毆砍打,圍毆 之人中有人以台語喊叫「打死他」等語,告訴人倒地後,尚 有人持續持點燃之信號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受此而受有 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 、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當日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時 已有生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8 分,呈現深度昏迷 狀態,經及時救治始倖免於死,惟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有右上 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前開少連偵卷 ㈡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第97頁正反面、 第100 頁正反面,);證人即斯時在嘎嘎叫釣蝦場門口附近 之目擊者黃重嘉於另案少年法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㈠第138 至139 頁、第141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至181 頁,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45 頁);以及證人丁○瑋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6至67頁 )。前開三人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查:
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被打倒地之處所是離櫃臺走出 來不遠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證人黃重嘉於審理 中證稱:伊當天就站在釣蝦場前門口的地方,離櫃臺很近, 而告訴人甲○○就是在櫃臺外前面靠近櫃臺出入的門口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證人即受邀 到場之少年張○崴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半透明布幕
沒有放下,嘎嘎叫釣蝦場看起來是開放的,所以可以看到裡 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渠等證述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100 年9 月1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物清單、100 年9 月9 日鑑識科採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 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31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01503548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路000 號( 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平面圖2 份及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7至104 頁、第122 至142 頁)。互核100 年9 月 9 日鑑識科採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28張、嘎嘎叫釣蝦場現 場平面圖及警方嗣後於冬季所拍攝嘎嘎叫釣蝦場現場照片36 張對照以觀,可見案發當時於嘎嘎叫釣蝦場內外交界處確實 並無半透明塑膠布區隔內外(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方、第97 頁至99頁照片,對照同卷第130 頁冬季所拍攝現場照片則於 柱子間有垂掛塑膠布防風),且櫃臺外隔間用牆板之下半部 濺有數條垂直於地面之血跡(見本院卷一第91頁),破碎斷 裂之球棒殘骸、安全帽外殼、安全帽面罩、椅子、燃燒過的 信號彈等毆打告訴人後兇器之殘骸大部分散落在櫃臺之出入 口前,有部分落在嘎嘎叫釣蝦場外與花圃之間,靠近櫃臺之 處(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平面圖,第95至97頁),與前揭證 人所述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遭攻擊倒地之處,係在嘎嘎叫 釣蝦場靠近門口該側之櫃臺前。斯時嘎嘎叫釣蝦場為半開放 空間,面向花圃及馬路之一面尚未有半透明塑膠布遮蔽,由 嘎嘎叫釣蝦場外可看見內部情形等情,亦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該日送醫經檢查,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 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 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天 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 年9 月10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同院100 年9 月19日診斷書附卷可稽(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由其所受 傷勢除內出血及骨折外,尚有開放性傷口及燒傷,亦可見圍 毆告訴人之人所使用兇器不只有棍棒、安全帽等鈍器,尚有 刀械、信號彈、嘎嘎叫釣蝦場內椅子等節,有前開100 年9 月9 日所攝現場照片28張存卷可按,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見證人甲○○、黃重嘉前開所證毆打甲○○之人 所用器械種類等節,核屬有據,堪以採憑。再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到院急診時已有生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 8 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雖經救治倖免於死,然有遺留右 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等情,有耕莘醫院101 年 6 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3268號函暨所附病患甲○○就 醫資料、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資為證(
見板橋地院101 年少調字第693 號卷㈠第96頁反面至109 頁 、第144 頁反面),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之右 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等後遺症已屬重傷害。惟按稱重傷 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經鑑定其前揭後遺症所屬障礙等級,就聲障及肢障部分 等級均屬輕度乙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按,難認 已達前開法律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⒊互核各自承有至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內或在場外觀望之證人以 及被告就到場或進入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人數乙節分別證 稱或供稱:證人甲○○證稱有20至30人衝進來砍殺伊等語(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11 頁,卷㈡第144 頁, 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證人黃重嘉偵查中證稱約有15人入 場攻擊告訴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頁)。證人丁○瑋證稱10至30人衝進嘎嘎叫釣蝦場店內,約 20人持械朝同一男子攻擊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卷㈠第67頁)。證人葉○怡於審理中證稱:進去嘎嘎叫釣蝦 場有2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 證則稱:約有30至40人衝入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卷㈠卷第36頁)。綜上,上開證人多數稱參與圍毆 告訴人之人約20人,但無法供稱其確數,雖亦有證稱參與圍 毆者僅10餘人或多達30餘人者,然案發現場混亂,在場之人 顯無從得知其確數,當從多數證詞,而認有約20人參與圍毆 告訴人,附此敘明。
㈢承上,足徵被告由共犯林鈺翔邀約前往嘎嘎叫釣蝦場時所述 事由,以及在中和區集結時見聞多人聚集與發放武器之陣仗 ,已可知眾人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係欲傷害他人。然其仍騎機 車載林鈺翔同往,在場外助勢,與共犯林鈺翔、林廷羿等人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洵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下手毆打告訴人 ,且對告訴人具殺人之犯意,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 重嘉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少年葉○怡、葉○哲之警詢陳 述為論據。查證人即少年葉○怡、葉○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又證人黃重嘉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中僅指 認被告林廷羿、高泳勝二人(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 ㈡第181 頁),及至103 年8 月6 日審理中,始指認被告乙 ○○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200 頁反面)。惟時隔多年,證人黃重嘉於審理中就面貌之
記憶是否仍清晰,本非無疑,況查審理中指認當日,被告林 廷羿並未到庭,證人黃重嘉竟將被告高泳勝誤指為其偵查中 指認照片編號1 之林廷羿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足徵審理時證人黃重嘉對於人臉面 貌之記憶及辨識已有混淆,難採當日指認結果為認定之依據 ;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指認結果,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鮮明,乃可採為認定之準據。準此,排除證人黃重嘉審理 中證明力低落之指認後,僅告訴人至本院審理中方指訴被告 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毆打之。惟查,告訴人前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指訴被告,其指訴被告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乙節 又無其他佐證,故難僅憑此單一指訴率認被告除載林鈺翔到 場並在場外助勢外,亦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是以,此部 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僅受林鈺翔邀約前往助陣等情, 可堪認定。被告既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動手攻擊告訴人,僅 係知道為共犯林廷羿的小弟同日遭人毆打之故,要前往嘎嘎 叫釣蝦場找對方尋釁打架,而有載送林鈺翔前往,並到場外 助勢之行為,故尚難認其與在場內之共犯林廷羿等人,於事 前均有計劃謀議要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其可預 見共犯林廷羿等人對告訴人下手如此之重,此部分應可認僅 有在場內之共犯林廷羿等人超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提升 為共同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所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毆打告訴人,其認為被告亦有共同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坦承共同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上揭證據得以 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 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亦與林鈺翔、林廷 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 日 修正公布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 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但至少仍需具有不確定故意,方有適用。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雖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其僅單純受當時滿 19歲而未滿20歲之林鈺翔邀約前往助勢,業如前述,難認其 可預見在場傷害告訴人之人包含前述少年川○璿等人,無以 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以前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僅因朋友邀約,即到場為圍毆傷害之犯行助勢,造 成告訴人上開嚴重之傷害以及後遺症,迄今告訴人講話仍不 通順,而右手無法控制,亦無法處理粗重之工作等情,業據 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可預見將影響其未來就業,恐有較多限制,損害不可謂不大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且其參與情節、 角色、涉入程度不深,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扣案之斷裂之球棒2 支、安全帽面罩及護目鏡各1 個、安全 帽外殼2 個、燃燒過之信號彈1 個均係被告之共犯攜往嘎嘎 叫釣蝦場而供本件傷害、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於逃離時不 慎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黃重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28 至129 頁),上開物品顯 係被告之共犯所有,並係作為本案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之工 具,於逃離時不慎遺留在現場,依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 本案被告之主文項下,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證物清單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卷㈠第90頁)┌──┬──────┬──────┐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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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斷裂木棒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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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帽外殼 │貳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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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帽面罩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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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全帽前罩緣│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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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燃燒過信號彈│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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