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
8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廖世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尖錐壹支及帽子、口罩、鞋子、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世全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蔡佳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為謀日後犯案後可規避警方追查,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扣案一字起子2 支,撬開該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後進入,再以該一字起子破壞該自用小客車電門, 發動該車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復於同月19 日晚間8 時28分許,廖世全另持自備之未扣案機車鑰匙插入 上開已遭破壞之汽車電門,發動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駕 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張雅晴右手持皮 包獨自1 人步行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駕車靠近張雅晴後,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 奪張雅晴所有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美金1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信用卡 1 張、摩斯儲值卡1 張、悠遊卡1 張、iPhone6S手機1 支、 鑰匙3 支、隨身碟1 台),得手後旋駕車逃逸,並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56弄,搶得之現 金、美金供己花用完畢,包包內其餘上開證件、卡片、物品 及手機則隨意棄置。
二、廖世全另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友人張啟 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有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為謀犯案後可規避警方追查,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扣案尖錐及未扣案之T 字活動扳手各 1 支,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後進入,再以該尖錐 及T 字活動扳手破壞該自用小客車電門,發動該車駕車離去 ,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旋於同日晚間5 時57分許,攜 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扣案尖 錐及未扣案之T 字活動扳手,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孟珮瑩右 肩背黑色背包獨自1 人步行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車靠近孟珮瑩後,趁其不備之 際,徒手搶奪孟珮瑩所背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藍色長夾1 只、現金5,000 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 信用卡3 張、Samsung Note5 手機1 支),得手後旋駕車逃 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 152 巷6 弄,再搭乘謝杏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駕駛上開 張啟輝租賃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欲將車輛歸還張啟 輝,並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上,將搶得之黑色背包內之上 開證件、卡片、皮夾、手機任意棄置,現金則供己花用完畢 ,後廖世全自行駕駛上租賃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歸還,再搭乘計程車 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502 室居處,並 將上開搶得之黑色背包藏放該處。
三、廖世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2號裁定至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 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 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同院 以91年度重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 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502 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嗣因孟珮瑩報警,經警循線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廖世全 ,在廖世全身上及騎乘之機車、上開居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前總淨重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15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3 組、犯案時穿戴之帽子、口罩、鞋子、上衣、 褲子及犯案所使用之一字起子2 支、尖錐1 支、孟珮瑩前開 遭搶之黑色背包1 個,始悉上情。
五、案經孟珮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卷第3 至6 、45至46頁;105 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24至27、28至31、115 至117 、147 至148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5 至8 、9 至12、 47至49頁;本院聲羈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1至22、68至 70、102 至105 、119 至124 頁),核與被害人蔡佳華、張
雅晴、張育誠、告訴人孟珮瑩、證人謝杏宜、霜瑋真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10745 號卷第17至18、21至22 頁;偵8984號卷第32至34、46至49、51至52頁),復有對車 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擷圖照片16張、路線 圖1 紙、遭搶奪i phone6s 手機空盒資料、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擷圖照片33張、租賃契約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背包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各1 紙,查獲照片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照片22張、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 紋字第1050036224號鑑定書1 份、現場勘查報告1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DNA 型別鑑定,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26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26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前揭偵10745 號卷第15至16、19 至20、25至35頁;偵8984號卷第9 至23、38至41、50、53至 57、72至102 頁;前揭毒偵1728號卷第19至22、34至39、64 頁;本院卷第46、49至50、52至53、63、73至74、90至91頁 )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 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 於5 年內再犯,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 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與共犯張順雄於行 竊及行搶時所持之T型扳手一支,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 ,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 種;因而論處上訴人加重搶奪罪,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以行竊之扣案一字起子、犯罪 事實二持以行竊及行搶之扣案尖錐及未扣案T 字活動扳手, 均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且扣案尖錐前端為金屬製之尖 銳形狀,被告既能用以破壞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門、電門,如 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 險,均堪認為兇器無訛。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事實 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第326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攜帶兇 器搶奪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伊以一字起子撬開車子後,就把一字起子放在機車裡, 沒攜帶在身上,也沒有放在該部竊來的汽車上,因為竊取該 部汽車後不是當天去行搶,是隔了好幾天才去;搶奪張雅晴 包包時,那輛車的電門鎖已經壞了,只要用鑰匙稍微撬一下
就可以發動,之前於偵查中表示可以用樣方式啟動汽車並無 誤,但是伊行搶當時身上沒有攜帶一字起子,是用身上攜帶 之機車鑰匙發動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102 頁反面至 103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用一字起子以 同樣方式再次啟動汽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取 該部汽車時是用一字起子,沒有使用其他工具等語,及被害 人蔡佳華於警詢中陳稱:車上沒有缺少零件,也沒有歹徒遺 留之物品等語,且犯罪事實二遭竊之汽車駕駛座鑰匙孔之中 控設備未有明顯破壞痕跡等節為由,認為被告上開所述與事 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實未曾供稱其於搶奪被害人張 雅晴包包時身上攜帶一字起子或係以一字起子發動該部汽車 行搶,且被害人蔡佳華前揭所述係指車上零件未缺少,並非 指汽車電門未遭破壞,況若汽車電門未遭任何破壞,如何持 用一字起子或尖錐發動汽車,而被告竊取該部汽車時雖確實 使用一字起子為之,惟嗣後行搶時已相隔11日,被告未再持 相同之一字起子發動該車亦無違事理之常,此部分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搶奪被害人張雅晴時係攜帶兇器為 之,是前揭起訴書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 通搶奪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自承上情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8號、98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 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搶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3號、98年度訴字第40 74號、98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3 年2 月、8 月、9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100 年5 月 9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復於同年 6 月4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正處壯年,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不但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施 用毒品原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惟其 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於假釋期間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 人心理上之恐懼,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搶奪犯行,此有臺灣 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為圖己利,於假釋 出監後隨即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考量被告竊盜及搶奪之手段,及雖對到庭之被害人張雅晴 致歉並同意被害人張雅晴請求之賠償金額,惟因在監執行而 尚未能實際履行賠償,並斟酌搶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 得之汽車均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尖錐1 支(見前揭偵8984號卷第 12頁扣押物5 照片所示)及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時穿戴之 帽子、口罩、鞋子、上衣、褲子,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剪刀1 支、伸縮警 棍1 支(見前揭偵8984號卷第12頁扣押物3 照片所示,扣 押物品清單名稱誤為尖錐)及雷射筆、手電筒、手機起子 、十字起子、鐵絲各1 支(見前揭偵8984號卷第12頁扣押 物5 照片所示,扣押物品清單名稱為竊盜工具1 批),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及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蔡佳華、張育誠遭竊之汽車各1 輛、告訴人孟珮瑩遭搶之 黑色背包1 個,業已尋獲或扣案,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而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張雅晴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附民字第268 號),被告 於該案中同意被害人張雅晴請求之賠償金額3 萬元及遲延 利息,本院亦同時為被告應為給付之判決,然被告尚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張雅晴,在本件裁判時被害人張雅晴亦尚未 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 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故本件仍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 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 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 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金融卡及鑰匙,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或 供提款之用,卡片及鑰匙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17公克, 因鑑驗共耗損0.0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 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其中1 組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足徵前揭扣案吸食器內殘存之不明殘渣確係 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扣案之玻璃球3 組在物理上 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上開用
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3 組,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新臺幣500元 │ │
├──┼─────────────┤ │
│ 2 │美金10元 │ │
├──┼─────────────┤ │
│ 3 │I 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1支 │犯罪事實一 │
├──┼─────────────┤(被害人張雅晴) │
│ 4 │摩斯儲值卡1 張(內有儲值金│ │
│ │額新臺幣1000 元) │ │
├──┼─────────────┤ │
│ 5 │悠遊卡1 張(內有儲值金額新│ │
│ │臺幣200元) │ │
├──┼─────────────┤ │
│ 6 │隨身碟1 台 │ │
├──┼─────────────┼────────────┤
│ 7 │新臺幣5,000 元 │ │
├──┼─────────────┤ │
│ 8 │藍色長夾1 只 │犯罪事實二 │
├──┼─────────────┤(被害人孟珮瑩) │
│ 9 │Samsung Note5 銀白色手機1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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