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8號
TPDM,105,自,8,2016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洪智坤
自訴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王世堅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堅係現任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某時, 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善導寺附近,因就洪智坤辭任臺北市政府 顧問一事,接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記 者陳信瑋採訪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發表言 論指摘:「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 ,有答應遠雄(即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 在離職這位(即指洪智坤)」、「這個傳聞聽說是當事人遠 雄,他們在法院接受偵查的時候,他們去透露出來的案外案 」、「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 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下合 稱為本案言論)等足以毀損洪智坤名譽之事。嗣本案言論即 透過民視製成電視新聞而在民視新聞臺播送,並因媒體間相 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之慣例而由TVBS新聞臺、中時電 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及平面媒體,作成新聞報導散 布。
二、案經洪智坤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堅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得為證據。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自訴人洪智坤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係聽聞自 不能透露姓名之某位法界人士及一名臺北市政府官員而來, 且自訴人過往擔任其他公職時,即有涉入貪瀆、收賄案件之 前例;又伊身為臺北市議員,負有監督市政、市府各級長官 施政作為與操守之責,本得就自訴人向遠雄公司索賄一事發 表評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現任臺北市議員,於105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 市中正區之善導寺附近,因就自訴人辭任臺北市政府顧問一 事,接受民視記者陳信瑋採訪時,發表言論指摘:「市府團 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遠雄要怎 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 (即指洪智坤)」、「這個傳聞聽說是當事人遠雄,他們在 法院接受偵查的時候,他們去透露出來的案外案」、「無論 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 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等語,嗣該言論即 透過民視製成電視新聞而在民視新聞臺播送,並因媒體間相 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之慣例而由TVBS新聞臺、中時電 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與平面媒體,作成新聞報導散 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信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民視新聞臺及TVBS新聞臺之 電視新聞報導影像擷取檔案光碟暨譯文、105年1月9日中時 電子報網頁列印報導、105年1月8日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頁列 印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又「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 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 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 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 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指稱自訴人收受鉅額、不當之金錢,以 做為其承諾、協助遠雄公司處理大巨蛋爭議之對價云云,確 屬對於自訴人人格之負面陳述,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再被告係於接受民視記者採訪時陳述



上開言論,亦足證伊在主觀上具有利用新聞媒體,將本案言 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由本 案言論內容觀之,被告指摘自訴人收取不正金錢、答應遠雄 公司妥協處理大巨蛋之事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 且被告係以「夾敘夾議」方式,以前開事實陳述為基礎,發 表個人主觀意見與價值判斷,陳稱「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 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 應該把話講清楚」等意見表達之評論。則被告既係以伊所指 摘之事實為評論基礎,故本院自仍應審究為該評論基礎之「 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確與真實相符,或在客觀上是否足認 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相當理由堪信所述事項為真實 ,而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僅其證明程度較為減輕而已。而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除辯稱伊之消息來源係不能透露 姓名之某位法界人士與一名市府官員外,始終未能提出證據 資料以證明伊所陳涉及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及被告究係依 憑何根據,而足令伊於發表言論前確信所述為真實。被告發 表本案言論,指摘自訴人獲取不法賄賂之事實陳述,既足以 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無法證明該言論內容為真實,亦 無從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確有被告所稱之「法界人士 、市府官員」之人存在,自難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陳述 為真實。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確 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⒉被告雖提出自訴人於擔任高雄市市長陳菊之辦公室主任期間 ,涉有不明來源財產之負面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 69頁),然此充其量僅係自訴人過往操守之爭議,尚難憑此 遽認自訴人確有向遠雄公司索討或收取不法金錢之情事,即 與本案言論無關。
⒊又另案即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指述自訴人向遠雄公司索賄一事 ,經自訴人提起告訴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鍾小平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鍾 小平未違反實質惡意原則,即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捏 造事實、發表言論,方據以對鍾小平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 並非認鍾小平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此有被告提出之105年5 月1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以「口語言詞」向民視記者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本案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 查被告並非以文字、圖畫散布誹謗之事,而係於105年1月8 日接受民視記者採訪後,由民視新聞臺、TVBS新聞臺、中時 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及平面媒體,將被告口述之 本案言論形諸於文字、電視畫面,此據證人陳信瑋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所為,僅該當同條第1 項之誹謗罪,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任臺北市議員, 明知伊發表言論對於社會公眾具有相當影響力,且該言論因 係藉由新聞媒體散布,流通迅速且範圍無遠弗屆,本應更加 審慎言行;但被告卻在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情況下, 輕率公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本案誹謗言論,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倘確知並握有公務員違法情 事,為免辜負選民要其監督市政之期待,當積極提供伊所持 有之證據資料以供檢調機關追查弊案,而非僅空言泛稱伊係 聽聞自某不可表露姓名之法界人士、市府官員而來云云,否 則,僅徒增輿論斐言流語及損害自訴人名譽而已。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