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朱亞鵬
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吳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1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朱亞鵬以被告吳至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醫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105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1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2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 年4 月18日 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 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至偉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長庚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臺 北長庚醫院)之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朱麗娟即 聲請人朱亞鵬之姊於101 年7 月3 日12時9 分,至臺北長庚 醫院,準備接受被告施行腹部抽脂手術,被告本應注意施行 抽脂手術、全身麻醉前,應實施適應症系統評估,即對朱麗 娟之全身性疾病如糖尿病、心臟呼吸器官疾病、凝血功能等 詳加檢查,於麻醉前1 天應禁食,因朱麗娟有抽菸習慣,應
告知至少術前2 星期應停止抽菸,避免引起血管收縮及減緩 血流速度,在手術進行中,必須密切注意生命徵象,包括呼 吸、心跳、血壓、血含氧量等,手術進行中應注意出血量, 給予足夠之體液補充,以避免產生因脂肪栓塞之併發症,手 術後須在24小時內供應充足點滴,以稀釋血液中脂肪微粒, 並提供足量之點滴輸液,避免造成血液容積不足產生休克或 脂肪栓塞問題,然僅囑護理人員對朱麗娟為簡單之衛教說明 後,即於同日13時13分對朱麗娟施行手術前之全身麻醉,嗣 於同日13時51許實施手術,至同日19時45分許結束手術,迨 朱麗娟恢復意識後即轉入病房觀察。被告本應注意對手術後 朱麗娟身體循環系統之運作予以評估,對於術後生命跡象例 如血含氧量、尿量等加以監測,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監測朱麗娟手術後恢復狀況及預防 併發症之產生,嗣於101 年7 月4 日8 時許發現朱麗娟血紅 素值僅7.5G/DL ,女性正常值為12至16G/DL,仍未予以處理 ,迨朱麗娟於101 年7 月4 日13時20分許主訴感覺呼吸不順 ,並常有痰無法順利咳出,被告本應注意是否因術中及術後 輸液不足,可能併發血管脂肪栓塞,僅對朱麗娟為排痰作為 ,並無其他必要之醫療行為,嗣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 25分許,朱麗娟呼吸暫停、深度昏迷,經其他醫師為朱麗娟 插管及執行心肺復甦術,仍無改善,於同日凌晨轉診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同 日11時21分許診斷疑似肺栓塞,嗣經急救,仍不幸於101 年 7 月17日因血栓性肺栓塞致休克及右心衰竭導致敗血症、肝 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朱麗娟於手術前已發現其血紅素偏低,其進行抽脂手術致肺 部栓塞的風險即比一般病人風險高,101 年7 月4 日8 時許 ,朱麗娟血紅素僅有7. 5G/DL,是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在手術過程中必須密切注意患者生命徵象,包括呼吸、心 跳、血壓、血中含氧量等,手術後24小時內要供應充足的點 滴,以稀釋血液中脂肪微粒,並且提供足量之點滴輸液,並 避免造成血液容積不足,產生休克或脂肪栓塞問題,朱麗娟 術後24小時內即發現血紅素僅有7.5G/DL ,此時即應高度懷 疑是否為抽脂術造成肺栓塞,然被告並未處理,放任朱麗娟 至同年月5 日凌晨3 時25分許,心跳減緩,血壓降低至50/4 1mmhg ,呼吸暫停,意識為E1VEM1,是顯然被告對朱麗娟術 後疏於病徵觀察,致遲延診斷出朱麗娟為肺栓塞,101 年7 月5 日即休克死亡。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對朱
麗娟術後已顯有肺栓塞病徵,仍未對其持續觀察是否為肺栓 塞,並提供抗凝治療,實為被告過失失去治療朱麗娟之先機 ,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論及「朱麗娟在術後24小時內,即已 發現血紅素僅有7.5G /DL,此時即應高度懷疑是否為抽脂術 造成肺栓塞」,顯有認定事實未適用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朱麗娟肺栓塞起因並非是同半胱胺酸 病(原聲請書誤載為同伴光胺酸病)及狼瘡抗凝血因子之抗 體檢查為陽性等特殊病因所致,則朱麗娟肺栓塞應為抽脂術 後可能之併發症,並非朱麗娟之特殊病症候群所致,顯見被 告於朱麗娟術後並未持續觀察朱麗娟為肺栓塞高度危險,顯 有疏於注意之情事。被告為朱麗娟為抽脂手術,1 次性抽取 體液(含脂肪)約3000cc量,並非分次少量抽取,朱麗娟術 後果然因肺部栓塞死亡,被告確實未事先評估朱麗娟適合抽 取脂肪量,致朱麗娟肺部栓塞休克死亡,朱麗娟死亡原因與 被告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書對此疏未 論及,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
五、本院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吳至偉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嫌,辯稱:伊
有向朱麗娟告知要做術前健康檢查,也告知手術風險,也告 知術前不能吃高纖食物、不能便秘、術前、術後都要有休息 時間,朱麗娟有抽菸習慣,伊也告知她術前2 個星期內不要 抽菸、這樣傷口癒合會比較不良,嗣於101 年6 月27日幫朱 麗娟排抽血檢查、胸部X 光、心電圖、安排麻醉科醫師會診 ,也列印手術同意書給朱麗娟向她解釋,朱麗娟於101 年6 月28日在臺北長庚醫院做電腦斷層,伊有去看她前一天的檢 查報告,伊告知她檢查報告沒有特別異常,所謂特別異常, 例如嚴重的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嚴重的內科疾病、過度肥 胖,另朱麗娟有向伊說有長期的貧血及子宮肌瘤、月經量都 很大,伊針對此問朱麗娟,她說是長期性慢性貧血、平常不 會喘、沒有心跳加快的問題,所以伊評估可以動手術,護士 於7 月2 日上午通知朱麗娟7 月3 日開刀,朱麗娟於7 月3 日中午報到,依美容整型手術慣例,是手術當天才入院,動 手術前,麻醉科醫師會看先前檢查報告並詢問病人,並觀察 病人當天狀況評估是否可以動手術,如果麻醉師說狀況有問 題,就會停止手術,手術前朱麗娟的身體狀況符合身體常規 ,且伊有與麻醉科醫師討論,7 月3 日下午進行麻醉手術, 手術過程需5 個多小時,過程中心跳及血壓均穩定,有檢查 血氧濃度,過程中沒有異常情況,手術後及隔天有做血紅素 的檢查,手術隔天朱麗娟沒有喘的現象,呼吸平順,也沒有 胸部不適,伊有看她手術傷口,建議她下床活動,當時有護 理人員陪伊去巡房,手術完一直都有做呼吸觀測,7 月4 日 下午朱麗娟說她有痰咳不出來,護理人員協助她拍痰、喝水 、更換姿勢,也有提供術後的氧氣,因為狀況有改善,所以 護理人員沒有向伊報告她有這樣的狀況,痰咳不出來不是肺 栓塞的徵狀,7 月4 日晚上朱麗娟又反映痰咳不出來,值班 醫師陳懋煜去看她並開了化痰藥,依病歷她的徵狀有改善, 7 月5 日凌晨3 時朱麗娟告知護士說會喘,護理人員先給她 術後的氧氣,但沒改善,就聯絡值班醫師,值班醫師陳懋煜 給她高濃度的氧氣,並安排心電圖檢查,朱麗娟在做心電圖 檢查後休克,陳懋煜醫師就插管、CPR 按摩急救並聯絡伊, 休克時間為凌晨3 時25分,凌晨3 時25分至30分聯絡伊,伊 在凌晨4 時趕到臺北長庚醫院並接手做CPR 至凌晨4 時10分 ,朱麗娟的心跳及血壓有回復,昏迷指數是3 分,在5 點多 將朱麗娟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則依肺栓塞 常規處理治療等語。
㈡、經查,朱麗娟於100 年7 月3 日在臺北長庚醫院由被告進行 腹部抽脂手術後,於同年7 月5 日發生休克,經急救恢復心 跳及血壓,立即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7 月7
日使用葉克膜,同日發現左肺有肺栓塞現象,嗣經林口長庚 醫院以葉克膜、血液透析及各種治療措施,情況仍惡化,而 於100 年7 月17日因急性肺動脈血栓性栓塞,造成休克與右 心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長庚 醫院病歷、解剖照片2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 鑑字第102110066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 第515 號卷第60至72、74至79、82、99至101 、103 至107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按本案病人於手術前所接受之檢查,包含胸部X光、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超音波檢查及血小板等均無異常,血紅素雖 偏低(9.6g/dl ),但仍在施行手術治療可接受範圍內;且 病人於術前並無任何有關低血紅素引起的症狀,且手術計畫 亦非大量抽脂,抽出之液體2600mL,手術過程失血200mL , 共損失2800mL,然術中注入水分5600mL,故所補充之水分充 足,手術全程由麻醉醫師監控,手術前後本案病人呼吸、心 跳及血壓均在正常範圍內,被告為病人進行腹壁手術,符合 醫療常規。又本案病人於101 年6 月27日門診接受手術前身 體診察及檢驗室檢查結果均無異常,被告並已向病人解釋此 項手術之相關資訊,7 月3 日直接進行腹壁手術,符合醫療 常規,是被告已盡術前之告知義務,手術過程亦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12日衛部醫 字第1021681000號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書(編號0000000 )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 號 卷第231 、236 至237 頁)。又朱麗娟於101 年7 月3 日13 時19分許,於全身麻醉下接受腹部整形手術,手術方式為先 行打入含有血管收縮劑之液體3000mL於腹部抽脂部位,以抽 脂方式抽出2600mL液體,再施行腹部整形術,將腹直肌肌膜 摺疊縫合,並切除多餘脂肪組織490gm ,最後於受術部位置 放引流管後縫合傷口。手術歷時6 個半小時,全程靜脈輸液 共2600mL,包括林格爾氏液1600mL、羥乙基澱粉500mL 及輸 血500mL ,術中失血200mL ;病人於術中及術後生命跡象平 穩,其於麻醉狀態恢復後,醫師拔除氣管內管,並轉送至麻 醉恢復室觀察,而後再轉入一般病房。綜觀手術過程,被告 所施行之手術為一般腹部整形手術之步驟,並無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一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104 年8 月6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在案 (見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14號第34頁)。是依上開各次鑑定 結果,被告就該次手術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且就該次雖一
次抽取體液3000cc,然經評估亦無不妥之處,是聲請意旨指 摘被告未確實評估朱麗娟適合抽取之脂肪量云云,容有誤會 。
㈣、再者,咳嗽為氣管受刺激後之一種反射性生理反應,任何會 刺激氣管之因素均會造成咳嗽,咳嗽亦為置放氣管內管麻醉 後最常見之不適症狀,因置放氣管內管會造成氣管之黏膜損 傷,使之受刺激而有喉嚨疼痛及咳嗽之現象,101 年7 月4 日18時30分許,病人主訴咳嗽、有不易咳出之黃色濃痰,值 班醫師陳懋煜即開立口服化痰藥物治療;而抽脂後肺栓塞雖 有可能導致病人因氣管受刺激而咳嗽,惟因抽脂後肺栓塞發 生率極低,且多為突然發生,於發生前之任何症狀及檢查均 不具特異性,故難以診斷。又抽脂後肺栓塞之發生為「突然 且無法事先檢測」,其治療方式至目前為止,僅有支持療法 ,並無特別治療方法,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許,病人 主訴呼吸困難,呼吸很喘,凌晨3 時20分許,告知病人同意 後給予導程心電圖檢查,並無異常發現,目前並無針對施做 該手術後肺栓塞之生理徵象監控之醫學儀器,抽脂後肺栓塞 非常少見,其發生非常突然且變化很快,於發生前之任何檢 查均無特異性,亦無任何特殊症狀,以目前之醫學,尚無任 何辦法可以於術前篩選出高危險之病人,抽脂手術後亦無任 何儀器、方式或依生命徵象紀錄,以早期診斷出肺栓塞之病 人,突然發生後之治療方式,目前亦僅有採保守及支持療法 ,並無任何特殊方法可以治療抽脂後肺栓塞。故難謂被告之 治療處置有疏失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12日衛部 醫字第1021681000號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編號0000000 )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 號卷第231 、237 至238 頁)。再依文獻報告,就美國整形 外科學會所制訂之整形外科醫師手術與結果追蹤資料庫及醫 療風險保險公司登錄資料庫中,評效自2003年至2007年約40 萬件整形美容手術資料中,登錄因腹部整形手術所發生之深 部靜脈栓塞比例約為0.3%~0.4%,肺栓塞比例約為0.1%~0.2 7%,故肺栓塞於腹部整形手術中可謂不常見之併發症,而術 後觀察要點,除病人之主訴、生命徵象及必要之抽血檢查外 ,並未強調需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故本案難認有違反醫療 常規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 該委員會103年7月2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按(見102年度醫偵字第8號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是依 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於腹壁手術後發生肺栓塞之現象非常罕 見,依目前醫療現況,並無於術前檢測之可能,又肺栓塞之 發生突然且變化快,抽脂手術後亦無任何儀器、方式或依生
命徵象紀錄,以早期診斷出肺栓塞之病人,是聲請人指稱被 告於病人術後血紅素僅有7.5G/DL即應高度懷疑病人患有肺 栓塞,尚無所據,自非可採。
㈤、又依證人陳婉怡證稱:伊是101 年7 月4 日8 時至16時的護 理人員,當時被告有來探視本案病人,有聽到朱麗娟說傷口 有點痛,被告有檢查傷口,沒有發炎的症狀,被告有告知伊 注意看病人的束衣束褲有無滲血、引流管的流量,當天下午 病人說有痰咳不出來,伊協助她拍痰、還有喝溫開水,因為 病人剛動完手術,有咳痰是正常的現象,伊協助後病人的情 況有好轉,伊有將該狀況列為交班事項,但沒有特別將此告 知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 號卷第180 頁)。證人 游琇婷證稱:伊是101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至8 時許的護理 人員,本案病人於7 月3 日住入病房時沒有家屬陪同,所以 伊每1 個小時會去看1 次,病人沒有表示何處不舒服,伊每 4 個小時會量1 次血壓、脈搏、呼吸,伊值班當中病人都是 正常的,7 月4 日凌晨5 時許病人有說傷口痛,醫囑單有載 明若病人傷口疼痛,就打止痛針,有戴明劑量,伊就施打止 痛針,打完針病人說有緩減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 號 卷第181 頁)。證人賴玫芸證稱:伊是101 年7 月5 日凌晨 0 時至8 時許的值班護理人員,0 時30分伊去看朱麗娟時, 看到她正在看電視,意識清楚,沒有任何不適,凌晨1 時許 伊有依常規量測生命徵象,病人當時仍在看電視,生命徵象 也是正常,凌晨2 時許病人拉呼叫鈴表示她有痰、希望幫她 拍背,伊幫病人拍背後她說有改善,伊就離開,後來病人又 拉鈴,伊去探視,病人說咳嗽咳不出來、請伊拍背,病人有 咳痰,她說舒服很多,伊就離開,約凌晨3 時許朱麗娟又拉 鈴說呼吸困難,伊給予鼻導管氧氣使用,並通知值班陳懋煜 醫師,陳懋煜醫師立即過來看,陳懋煜醫師使用氧氣面罩10 0%,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只是呼吸急促,改用氧氣面罩後, 陳懋煜醫師幫病人做心電圖,做心電圖時陳懋煜醫師有詢問 病人病史,病人說她很緊張、沒辦法休息,病人要求打鎮靜 劑,陳懋煜醫師評估後有開立醫囑,之後有施打鎮靜劑,施 打前病人都意識清楚,打完鎮靜劑後,病人覺得緊張的情緒 有緩減,後來病人突然昏迷,當時伊與陳懋煜醫師都在場, 立刻給予CPR 、100%氧氣、插管急救、通知主治醫師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 號卷第181 至182 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被告於術後有交代醫囑,並有護理人員按時注意 病人情況,護理人員並有請當時值班醫師探視病人,並無聲 請人所指被告放任病人,術後疏於病徵觀察之情形。再者, 本件病人自凌晨3 時許,主訴喘、呼吸偏快後,依護理紀錄
,至3 時25分許陷入昏迷進行急救,歷時僅25分鐘,此時即 使懷疑有肺栓塞之可能性,並無充裕時間可為檢查及會診, 故難認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另給予肝素治療,非一般手 術後預防肺栓塞發生的治療方式,倘若未經確診為肺栓塞就 給予肝素治療,有可能造成手術部位大量出血之併發症,本 案病人病程進展迅速,由主訴呼吸困難迅即惡化為昏迷需急 救,此時給予肝素治療,反而易因急救之輸液插管步驟,造 成出血不止,故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一情,亦有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該委員會103 年7 月24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醫 偵字第8 號卷第149 頁)。是聲請意旨一再指摘被告對朱麗 娟疏於術後病徵觀察,導致遲延診斷朱麗娟為肺栓塞,此部 分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又告訴意旨其餘指訴各情,均經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不採之理由,本院除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外,不再重複指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