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神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宸田
代 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林勁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8
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 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 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 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 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 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 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 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 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等 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等人所述屬 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 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 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 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聲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 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 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 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經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意旨指被告在「PTT網站」MuscleBeach版, 張貼聲請人之產品「Mutant、閃靈、鎧甲等三流品當頂級商 品在賣…」、「但很明顯地賣三流品牌的利潤比較高,所以 要賣惡魔!」等留言,涉有誹謗罪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觀諸卷附網路留言上下文義,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網友在同一版面聊天、推文,主要是討論市面 銷售產品之種類、品質、功效、價格等等,而細究被告張貼 上述留言之意涵,乃在比較、評斷各項市售商品之優劣好壞 ,詳言之,經測試、使用各項商品包括告訴人代理之Mutant 及其他廠商進口之閃靈、鎧甲後,後三者之品質與實際使用 後所獲效果有所落差,未達廠商廣告宣傳、標榜之效用,若 以實際測得之效果而言,該等商品價格明顯偏高,此經與被 告提出之其於103年8月21日晚間8時14分張貼之各項數據、 推文相互對照以觀,亦足以窺得被告張貼上述留言之真意, 從而,上述留言既屬被告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 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並無所謂真偽之 問題,在旁聽聞之人仍得基於其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 換言之,每個人對於各個產品帶來之效用感受並非相同,各 個產品使用者仍得本於自身使用後獲得之效果加以評斷各個 產品之優劣,縱然「三流」一詞足以引起告訴人不快,告訴 人之名譽尚難認已達於貶損之程度。」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2768號卷可佐 。
㈡、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 署以:1、「依卷附即告證一之網路留言,被告於同一則網 路留言,除貼文「陳金鷹腦殘一個」外,亦陳稱聲請人之產 品為「三流」,原檢察官經審酌被告貼文內容,已對張貼陳 金鷹腦殘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原 署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原檢察官已對被告貼文行為,仔細審
酌貼文內容之前因後果,而依實務通說見解,區分「意見表 達」或「陳述事實」,並依被告行為主、客觀因素,綜合判 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2、「依卷附告證一網路留 言上下文義,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網友在同一版面聊天、推 文,主要是討論市面銷售產品之種類、品質、功效、價格等 等,而細究被告張貼上述留言之意涵,乃在比較、評斷各項 市售商品之優劣好壞,此有該網路留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並無杜撰或虛擬不實之事實誹謗聲請人之商譽或商品之效用 ,其雖認聲請人販售商品為「三流」,用字遣詞雖有過當, 但亦係其個人對於商品價值之評估與衡量,難認被告所為之 行為,即屬誹謗行為,原檢察官之法律價值判定,並無違誤 。」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據本 院調取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卷核閱無誤。㈢、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所舉理由業據原處分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詳述不採之理由,聲請人仍執 前詞,以其主觀臆測或對於法律解釋之判斷聲請交付審判,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 謗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 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 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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