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68號
TPDM,105,聲判,16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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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神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宸田  
代 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林勁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8
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 為適法。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5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神苗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勁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5月4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之



本院收發章戳在卷可稽。
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 書於105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陳明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1」之處所,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環球世貿大樓」之管理員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4883號卷第16頁),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於105年6月28日對聲請人 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聲請人稱前開處分書係於105年6月 29日送達聲請人,顯非屬實。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係設於本院管轄區 域之臺北市信義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就前揭駁 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 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105年6月29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 期間,而應於105年7月8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 五,無庸遞延,惟聲請人卻遲至105年7月11日始委任律師向 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是本件聲請已經逾期,揆諸 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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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