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12號
TPDM,105,聲判,11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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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魏憶秀律師
被   告 劉雅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經該署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孟儒以被告劉雅慧涉犯公然侮辱、誹 謗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 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322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 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 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 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 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及與公然侮辱罪之區 分,當有如下審查層次: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 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 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 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 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 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 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 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 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 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 ,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 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 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 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②又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憲法之保障。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 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③公然侮辱與誹謗罪 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 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 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如行為人完全未針對特定事項,且非針對特定事項 所為之意見發表或評論,僅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式之批評、 抽象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自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圍,而 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五、本案被告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臉書「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 移民,語文,進修」公開討論區發表文章或留言等方式,散 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各該文字於眾,於本案並無疑 義,茲不贅述。而被告所撰該等文字,依附何具體事實、有 何事證憑據或親身見聞,悉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至 ㈥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學生因繳費 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糾紛或發生資訊落差等事乙節,即便被告 撰文乃依據學生單方片面之詞,但仍係確有所本,亦未對該



學生所言加以扭曲或擴張,以被告曾身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楓 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楓禾公司)所聘請之諮詢顧問之身分 而論,被告並非有平衡報導義務之記者等職,受雇者較之老 闆及其公司,並未擁有更多查證能力或權限,且事涉老闆即 聲請人與學生間之糾紛,被告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本已不睦 ,要求被告發言前應先向聲請人求證,並非前揭「真實惡意 原則」應個案判斷行為人查證義務及程度之應然涵義,是即 便被告未先向聲請人求證,但被告仍非散布不實之言論或有 何「重大輕率」未加以查證。又關於被告以部分學生最後選 讀之學校之佣金高低稱聲請人推薦學校以佣金高低為憑乙節 ,雖確屬「結果論」,且所憑資料(即19位學生有15位學生 係推薦至佣金比例較高之學校)並非全面、完整,然被告據 此所為之陳述,仍未逸脫其所掌握資料表面上所呈現之傾向 或可能原因,同上之理,被告已非無所本而任意指摘,以被 告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經營楓禾公司代辦留學、推薦海 外學校等業務仍具有一定公眾(益)性,被告對此加以質疑 、評論,應無聲請人所指僅事涉私人時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另關於被告所謂「惡逼我簽封口令」乙節,當時確係由聲 請人提出包含有楓禾公司營業秘密不得隨意洩漏,否則應賠 償公司50倍業績獎金之條款之協議書,雖此版本最終未為雙 方採納,但聲請人提出該協議書,曾對被告有此要求,本係 事實,一般人確會將此等保密協定形容成封口令,在被告無 法接受,且最後確實未成為最終協議之情況下,被告將之形 容為惡逼其簽封口令等語,尚與客觀事實無違,所謂「惡逼 」,亦僅係被告片面陳述其被如此要求之主觀感受,並非故 意為不實指摘,聲請人稱被告斷章取義、公布非最終版協議 書等節,尚無礙於被告所用文字並未背離事實之認定。六、關於被告遣詞用句多次提及告訴人英文程度高低、能力好壞 之部分,確如原不起訴處分所指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共事過 程中之觀察感受,並無絕對對錯可言」,應屬被告表達之個 人意見,且觀諸被告述及此事時皆係以:聲請人代辦海外留 學,如英文程度不好,能否相信其推薦或其經驗?作為為文 脈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 、7 ⑴等),其陳述之事實 (聲請人代辦海外留學)與發表之意見(聲請人英文不好) 尚有其客觀合理關連,在指摘事實並無不實之情況下,縱使 意見流於個人主觀且明顯足以令聲請人不悅,但仍應屬合理 評論之範疇,相關文字尚難該當加重誹謗罪。至於聲請意旨 稱被告多次以「黑心」、「無良」、「有病」、「騙子」、 「沒有羞恥心」、「腦子破洞」、「. . . 跟豬打架」、「 兩條春天的蟲」等語辱罵聲請人,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部



分,姑不論行為人所言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應個案確認 發言者行為是否該當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並非一有相同或 類似言語即必然該當此罪,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各該個案判 決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此外,與特定事實有關之意見評論 ,與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本為不同,各有其法規範侷限與 範圍,已如前述,而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6 被告於104 年 4 月16日所言「Dylan (按指楓禾公司另名員工)跟Luna( 按指聲請人)這兩條春天的蟲認為我的FB是公司資產」,所 指特定事實即被告指稱聲請人認其臉書帳號為楓禾公司資產 ,因而有私自登入其臉書帳號等情,業經被告另案提起告訴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13784 號處分本案聲請人及第三人陳俊豪不起訴,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這兩條春天的蟲」係指 被告以字型拆解暗喻聲請人「蠢」,並非聲請人稱被告暗示 聲請人與他人有染,已有卷存事證可憑,則被告用「蠢」形 容聲請人,仍係依附在其指述聲請人私自登入其臉書帳號之 具體事實下而為之意見評論,雖該案指述事實後為檢察官所 不起訴,但被告身為該案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對 外發表其訴請究辦之指述事實,並進一步對本案聲請人為負 面形容,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有何重大輕率而不知所指非真 卻故為不實指摘,因此所為之評論意見,即便令聲請人不快 或尖酸刻薄,依據前揭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說明,仍難以 該罪相繩之;其他聲請人所指「抹黑」、「黑心」、「無良 」、「爛人」、「腦子破洞」、「跟豬打架」、「騙子」、 「有病」、「醜惡又恐怖的一面」、「沒有羞恥心」等語, 皆係被告因與聲請人間勞資糾紛之具體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 ,並非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且對 於被告所稱聲請人推翻講定的佣金、多花律師費方回歸合理 去職協議、反覆對被告提相同之事、不想繼續再提公司方面 的問題、未及時前去警局說明躲警察等節,聲請人均未明確 加以反駁或具體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以供檢察官查證,則依被 告前後文完整語意(見偵卷第47至61頁),相關意見評論雖 然負面、不留餘地,但尚難逕認被告係單純基於損害告訴人 名譽之目的而為,應仍係阻卻不法之言論自由。聲請意旨所 述諸項理由,經核卷存事證後,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 謗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 ,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 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 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 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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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