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1號
TPDM,105,聲再,2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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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鏡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應附具原判 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 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 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鏡燁雖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聲請再 審狀內,僅附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及105 年8 月1 日上訴狀影本1 份,並未敘明得聲請再審 之法定原因,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此有再審聲請狀1 份在卷 可參,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明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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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