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山河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四月
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 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 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五號著有裁定意旨可 資參考。次按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 與否而有關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至於法律見解、學說見 解或新聞剪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是以,現行法所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 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以告訴人楊靜如基於感情上之信 賴因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山河(下稱聲請人)隱瞞已 婚之事實情況下,與聲請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因 此感情因素而信賴聲請人之介紹,以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 金額購入系爭房屋,其立論與認定之事實均為聲請人隱匿 已婚之身分與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告訴人因 為希望能與聲請人結婚,基於感情上之信賴因素,對於聲 請人言聽計從,所以才會購入系爭房屋,故有關告訴人於 購屋前與購屋當時,是否已知聲請人為已婚之身分,是否 基於聲請人未婚之因素而在感情上信賴聲請人,即為原判 決所調查並認定之重點。然誠如聲請人所稱,從未隱匿已 婚之身分,且告訴人亦明知聲請人為已婚且有子女之事實 ,聲請人近日整理家中雜物,發現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 七月四日寫給聲請人之信函,該信函除就購屋事宜向聲請 人說明外,並於信函末寫上「你的太太孩子好不好」,以 表示對聲請人之太太與小孩問好之意,明顯足以證明告訴 人明知聲請人已婚且有子女之事實,而依據相關卷證資料
,一○一年七月四日當天即是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之日期,換言之,告訴人於匯款時,係明知聲請 人已婚之情況下仍願意匯款購買系爭房屋,此即與告訴人 所稱不知聲請人已婚之陳述相互矛盾,顯見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時已有錯誤,且告訴人既然明知聲請人已婚育有 子女之事實,仍願意投資購買系爭房屋,顯見其購買房屋 係為投資之目的,並非因為與聲請人間之感情因素或是對 聲請人言聽計從所致,另從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寫 給聲請人之信函之內容以觀,顯見告訴人並非基於感情因 素而盲目信賴聲請人進而購買系爭房屋,此亦足以認定告 訴人係經自己之評估後購入系爭房屋無疑,故從告訴人於 一○一年七月四日寫給聲請人之信函之內容以觀,足以認 為該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聲請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為避免對聲請人之人權造成不當之侵害,以免一旦刑罰 之執行而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亦請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 告訴人以二百九十八萬元購入系爭房屋是否贖於購入價格 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對於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即屬重要 之爭點。查訴外人侯怡如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重新將 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委託之價格均為 三百三十八萬元,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市價在三百三十八 萬元上下,否則仲介公司不會接受侯怡如之委託以此價格 進行銷售,故此一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並無「告訴人購入價 格與本案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於原審法院 審理期間對於此一重要爭點均未加以調查,僅憑告訴人口 頭之指述即認定有購入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嫌 速斷,依據侯怡如與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已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有關 系爭房屋一○一年五月及七月間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為何 ,亦非不能經由鑑定得知,此部分亦有請鈞院為審理調查 之必要。
(三)本件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所親筆書寫之信函,並未 於相關訴訟程序中出現以供法院為審酌,又此項新證據可 以透過筆跡鑑定或是其他調查之方式以確認其真偽及內容 ,為此亦請鈞院對於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信函此一新證據 予以調查云云。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 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上級審法院之判決不 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該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八 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九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二號分 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山 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一○四年度上易第一三○九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一○四年度上易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 度上易第一三○九號判決既不具實質確定力,則本院一○ 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即為聲請人詐欺案件最後事實 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就該 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本案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憑。
(三)聲請意旨請求再審,無非係以其主張為告訴人於一○一年 七月四日寫給聲請人之信函影本及訴外人侯怡如與有巢氏 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本件再審 聲請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訴外人侯怡如與有巢 氏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一○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甚遠,自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為告訴人於 一○一年七月四日親筆書寫之信函,固經其提出影本,並 自稱係其於聲請(即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前整理家中雜 物始發現,然聲請人既於聲請前發現此一新證據,並以之 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而提出影印至本院,卻始終未
能提出原本可供本院參酌、確認其真偽,其真實性已屬有 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這姓名不是伊寫的 ,伊覺得是複製的,伊簽名的習慣是寫右下角,上面的字 長的很像伊的字,但伊不會這樣簽名,而且伊沒有寫過「 你的太太孩子好不好」這句話等語甚明,參酌聲請人指稱 為告訴人所書寫之「你的太太孩子好不好」一語,與告訴 人、證人吳琼、蔡鳳英於原審證述不合,且與該信函主要 內容「……讓我有機會買到我自己想買的房子,能開始慢 慢的存到錢,謝謝,真的很謝謝你!」等語顯然無關,其 書寫位置亦非緊接信函主要內容書寫,而該信函最後署名 「楊靜如」部分的墨色顯然濃於其他文字,而署名之位置 亦與一般人信函書寫位置有異,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於 一○一年七月四日是否確有親筆書寫此份信函予聲請人, 顯屬有疑。從而,不論從系爭信函之形式面或實質面觀之 ,均有明顯之瑕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 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