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寧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月 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1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 應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7 月1日開始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 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4年7月1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5年8月1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2月31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為105年11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8月19日法 授矯字第10501735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