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97號
TPDM,105,聲,209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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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敏綜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敏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05年8月 1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0361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 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㈠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㈡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3日因上列案件入監 服刑,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 年8 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4 月21日,復因羈押 折抵92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4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屆滿日為108 年1 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 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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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