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81號
TPDM,105,聲,2081,2016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 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