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年 7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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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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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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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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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2 日某時許 │104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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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2995號 │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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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 │105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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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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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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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375號(已執畢) │51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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