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中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郭中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hTC廠牌手機1支 ,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強盜案件所查扣之證物。於該 案中,聲請人即被告係以此手機聯繫同案被告林家緯,故扣 案之上開手機,既得證明聲請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緯間 共同強盜之事實,而屬聲請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涉犯本件 強盜犯罪之重要證物,又因該案尚未審結,故本院認前開證 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