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08號
TPDM,105,聲,190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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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玉嬋
被   告 林羿鏵(原名林慧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羿鏵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105年度執字第6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玉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許玉嬋因被告林羿鏵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 10月30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 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妨害風化案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嗣前 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 經新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05年7月15日新北檢榮 鞠105執助2443字第33195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附卷足參。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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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