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5 年度他
字第3352號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 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 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3352號被告蔡璧玉等13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 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 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 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 察官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