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不無影響,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證人高士媜處扣得之未 開封保險套7個,均係供上開應召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 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