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 3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10行之前 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15行至第17行之「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兩包(毛重3.9公克、淨重3.1公克)」應更正為「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兩包(總毛重3.35公克、總淨重2.49公克、 總驗餘淨重2.47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葉文星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 字第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91號鑑定書」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 「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 116頁背 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 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 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 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文馨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8日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 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4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 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 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8月31日,以 9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97年3月31日,以 96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9月27 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 ,以 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 100年度上 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 100年度易 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中,當事人於 100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 3月19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 77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 24頁背面 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 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 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查被告:1、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2、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3、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 100年度易字 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4、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 100年度 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 理中,當事人於 100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 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6、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3月19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縮刑假釋 出監,復於 10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簡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㈡、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 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 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合先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章之修正,爰於105年6月 22日增訂第3條之1條文,以明確其適用範圍,依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是有關主文諭知沒收部 分,自包括其替代方式。所謂替代方式包括上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方式。再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執行沒收時,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亦同 )。
㈣、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
㈤、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3.35公克, 淨重共2.49公克,取樣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4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91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扣案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 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 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 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㈥、至於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3支,係員警於被告身上,連同 毒品一併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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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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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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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
│ │含包裝袋,總毛重共參點參伍公克、總淨重共貳點肆玖公│
│ │克、取樣共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柒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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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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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吸管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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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