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93號
TPDM,105,簡,219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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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079 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 年度易字第1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色自行車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福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見該處路旁停放有林 桂義所有且未經上鎖之銀色自行車1 台(價額新臺幣1,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經林桂義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來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198 號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桂義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紙 、Google地圖街景圖4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 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並衡酌其自述竊取上開自行車係為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 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 上開自行車1 台,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復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1,5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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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