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31號
TPDM,105,簡,213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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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333號、105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騏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參支(廠牌:三星牌,型號:A8、NOTE2各壹支,廠牌:I PHONE,型號:6PLUS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騏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竊取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竟 竊取被害人財物,加以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併參酌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 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三星牌,型號:A 8、NOTE2各1支,廠牌:I PHONE,型號:6PLUS1支),為被 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 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33號
105年度偵字第12370號




被 告 王騏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騏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民國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上午10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林泉谷、吳建 業卸貨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林泉谷及吳建業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均為三星,型 號分別為A8及NOTE 2,均為黑色)。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林盈岑不備之際,徒手竊 取林盈岑放置在攤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 PHONE,型號 6 PLUS)。嗣經林泉谷、吳建業林盈岑察覺失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盈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泉谷、吳建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林盈岑及被害人林泉谷失竊之行動電話外盒影本。 ㈤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取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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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