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方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方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交通工具,未經車主同意竊取本 件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 人周映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34號
被 告 劉方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方來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見周映妤所有之捷安特 廠牌T-426型號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 該部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查獲,當場扣 得該部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周映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方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映妤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