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寶城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2元,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非佳暨因一時飢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所得之黑輪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故毋 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