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對公務員辱罵數句隨即 施以強暴,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 即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雖不構 成累犯,然本次再為妨害公務犯行,於員警舉發其違規停車 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甚且出言辱罵員警並以強暴 方式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並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卷第4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裝潢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5年 度偵字第8835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陳啟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
路00號12樓之3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啟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違規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後,見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李國義 正欲製單舉發之際,心生不滿,強行從李國義手中取走其健 保卡,不願配合警方舉發,復因不滿前來支援之警員陳萬源 出言制止其挑釁警方之言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萬源:「他媽的賤貨 」、「幹」等語,及腳踹陳萬源之大腿內側(未受傷),而施 以強暴之行為。嗣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賢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警員李國義、陳萬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 情形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片2片、職務報告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44人勤務分配 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及黃偉俐身心 診所所提供陳啟賢病歷影本1份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