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 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公園廁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 5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汀州路口時為員警攔查,經 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又經得 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6、3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2至5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5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前於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8月、8月確定;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而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 於102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 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13公 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3頁),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1 只與甲 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