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首行補充戴妤淨之主觀犯意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4 行至第 5 行竊得物品後補充「(業據王順純領回)」,第6 行至第 7 行戴妤淨行竊得手後遭店員欄阻之地點更正為「上址百貨 公司8 樓電氣部」;證據部分之「被告在百貨公司1 樓內遭 店員欄阻離開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更正為「被告 在百貨公司8 樓電氣部遭店員欄阻離開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片3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自民國86年迄102 年止,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其未能警惕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當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並均歸還予告訴人,堪認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太平洋SOGO百貨商品券副券1 張 及日新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文件2 份等物,業均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14號
被 告 戴妤淨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洋SOGO 百貨公司8 樓「牛頭牌鍋具」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位組長 王順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太平洋SOGO百 貨商品券副券及日新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文件2 份 ,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王順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通知店 員在上址百貨公司1 樓攔阻戴妤淨離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順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妤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順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在百貨公司1樓內遭店員攔阻離開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